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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萝北县人民政府对萝北县自然资源局撤销某某公司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萝北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萝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据此,对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萝北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批复》。《批复》仅是萝北县自然资源局撤销某某公司土地使用证中的过程性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未对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批复》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亦无不当。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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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黑行终8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某某石墨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兴柱,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建,该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春,该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岗某某石墨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鹤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7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鹤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起诉称,2023年6月25日,萝北县人民政府作出萝政综〔2023〕15号《萝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鹤岗某某石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下称《批复》)。某某公司不服,向鹤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岗市人民政府于7月28日作出鹤政复不〔202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系依法履行程序性事项所作内部行政行为,不产生对外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是,萝北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是萝北县自然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属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萝北县人民政府作为批准机关,应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萝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批文,并未对某某公司作出具体约束评价,不具有对外效力,即未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鹤岗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亦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其应直接针对自然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寻求救济,避免程序空转。据此,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八项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二审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批复》已经导致某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萝北县自然资源局决定收回,同时又认为《批复》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二者自相矛盾。2.《批复》直接导致某某公司全部生产经营用地被收回,对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已经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
二审辩方观点
鹤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某某公司提交萝北县自然资源局向其作出的《缴费通知书》和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缴费通知中无缴费账号,该公司无法缴费。从2021年11月开始,萝北县自然资源局故意阻碍某某公司缴费。鹤岗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某某公司租用国有土地,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正常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萝北县人民政府对萝北县自然资源局撤销某某公司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萝北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萝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据此,对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萝北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批复》。
《批复》仅是萝北县自然资源局撤销某某公司土地使用证中的过程性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未对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批复》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皇甫延玉
审 判 员:顾 栩 菲
审 判 员:徐 新 卫
二O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 亚 磊
书 记 员:潘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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