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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纠纷中,行政机关解除合同是否合法的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8-06

裁判要旨:

关于蒙自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某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以及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执法局于2023年8月10日向上诉人蒙自某某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认定上诉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项目建设;未经同意擅自进行股权转让;违背合同条款及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首先,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项目建设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主要是指上诉人电子显示屏未完成安装,投资款项没有完全到位。经过庭审查证,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投资总额为48505057.80元,蒙自某某公司实际完成投资54114745.00元,已经超出了项目投资总额进行了投资,故蒙自某某公司不存在投资不到位的情况。至于上诉人电子显示屏未完成安装的问题,虽然是事实,但是该问题依法可以由上诉人进行整改,并不会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故可认定蒙自某某公司已基本完成合同投资项目建设。

其次,对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0日擅自转让股权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作出《合同终止意向通知》时就已经知晓上诉人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虽然其发出了《合同终止意向通知》,但是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合同一直在履行中,且被上诉人在2022年还书面同意上诉人的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企业,应视为对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后追认。最后,对于上诉人违背合同条款及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

虽然被上诉人在解除通知上未进行具体陈述,但经过庭审查明上诉人存在未支付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未出具建设期履约保函、未完成项目建设期及试运营期审计工作、未按要求提交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述约定义务不论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均不符合案涉某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蒙自某某公司不存在案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执法局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云25行终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市某某有限公司。所在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兵。

委托代理人李锐,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雨航,云南众济(云南自贸区昆明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所在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云。

出庭应诉负责人汤某军,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云昆,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自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自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继续履行《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合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自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锐、吴雨航,被上诉人执法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汤某军及委托代理人凌云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7年4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停车场、临时泊车占道收费等。2018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原蒙自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合同》,为改善蒙自市交通环境,加强本市内交通管理,实现静态交通与动态交通的和谐发展,提高区域内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全面提升城市整体形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城市静态交通某项目,根据蒙自市人民政府授权,双方签订本合同,约定,3.3.2合作期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乙方应在合作期内自行承担费用和责任,负责进行项目的融资、建设,以及项目设施的运营与维护。

3.3.6融资完成(如需),乙方应确保项目进入运营期一年内实现融资完成,在融资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确认融资完成,并交付所有签署的融资文件的复印件,以及甲方可能合理要求的表明融资完成己实现的其他证明文件。3.3.7股权转让限制,在合同生效日之后3年内,未经甲方批准股东都不得将项目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进行转让。非经甲方同意,并仅限于本项目的融资担保所需,乙方不得擅自就本经营权及相关权益向任何第三方进行转让、出租、质押或其他任何处置。4.1.2本项目建设范围内需建设:

(1)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的建设上线为7534个,下限为5220个,其中投入设备包括道路收费设备、停车诱导设备、平台软件及其他辅助设备。2018年12月31日,以建设完成5800个停车泊位为目标,并作为本合同停车泊位的基数,合作期限内,本项目停车泊位总数下浮比例不超过基数的10%,并将停车泊位建设区位图(如需)、建设范围及设备明细表作为本合同附件。(2)城市静态交通管理平台。城市静态交通管理平台作为停车场信息综合管理中心,具备信息发布开放接口功能,可提供停车位使用和余位信息、收费规则、地理位置等多方面的公开信息;能够接收并管理所有设备信息,包括地感检测信息,诱导屏的远程控制,地磁控制器、咪表、手持机数据接入。

4.2.1本项目于2018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本项目特许经营期20年,即201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4.2.2若发生本合同中不可抗力、一方违约、重大法律变更等情况的,合作的期限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作出调整。5.2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为了本项目的需要,甲方己经开展了部分前期工作,获得了成果,支付了费用。这些成果、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移交,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管理权利及合同义务,并未支付费用由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付费义务前期工作费用893920元。

7.1.1乙方应依照所有适用法律法规和建设程序以及本合同的要求,负责本项目设施的建设工程,并承担建设工程中应承担的费用和风险,包括:(1)在本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期或之前,开始工程建设,在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或之前竣工。7.1.2建设期履约保函,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方出具建设期履约保函,其格式应为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为政府方接受的其他格式的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作为其履行建设期义务的保证。项目建设期的保函按合同约定金额,担保期至建设期结束。

7.10建设期及试运营期审计,为保障项目运行监管工作切实到位及项目移交阶段甲乙双方及项目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本项目于2019年4月1日前完成本项目建设期及试运营期审计,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9.3.1乙方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合理的商业标准以及谨慎运营惯例认真而有效地处理其业务与事务,于上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反映其经营情况的财务报表,并保证其真实性。

15.1下述每一条所述事件,如果不是由于甲方的违约或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如果有允许的纠正期限而乙方在该期限内未能纠正,即构成乙方违约事件,甲方有权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1)乙方未按时实现融资完成;(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向甲方支付固定费用及超额收益;(3)乙方未按照法律、法规或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规定及定价收费;(4)乙方擅自转让、出租政府授予的经营权;(5)乙方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10)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构成对本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甲方说明其违约并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30个工作日内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

16.2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出让、转让、抵押、质押本项目的资产,也不得在上述资产、权利和利益上设置任何留置权或担保权益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这些资产、权利或利益。《合同》后附停车泊位建设区位图、项目建设范围、建设期投入设备明细、静态交通项目总投资。

202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意向通知》,载明,经审计发现你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未经我局同意,擅自将99.9%股权转让给郑某兵个人,根据项目合同第3.3.7条、第15.1条第(4)项、第16.2条,你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局依据项目合同第15.1条第(4)项约定,向你公司发出本通知,并愿意按照项目合同第15.5.2条约定收回你公司合同相关权益;请你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前明确予以回复,否则我局将单方面终止合同。2021年7月6日,原告作出回复:某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处置公司资产或特许经营权的情况,执法局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项目合同》。

202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解除〈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的通知函》,载明“贵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项目建设;未经同意擅自进行股权转让;违背合同条款及法律明确规定。我局决定从2023年8月10日起解除《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贵公司从2023年8月14日起,停止对蒙自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进行收费。”被告并于同日在蒙自市融媒体中心今日蒙自公众号发布《关于暂停收取蒙自市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费的通告》。

另查明,2019年至2023年,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某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整改、解除合同等事项多次进行过约谈、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改善蒙自市交通环境,加强本市内交通管理,实现静态交通与动态交通的和谐发展,提高区域内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全面提升城市整体形象,与原告协商订立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某合同,属于行政协议。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擅自变更公司股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未按要求提交经营情况的财务报表、超出合同规定的项目建设范围擅自施划停车泊位并收费等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因管理存在问题被多次投诉,被告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行政优益权,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自2023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的损失1046949.86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自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自某某公司承担。

 

宣判后,蒙自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执法局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某合同”)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和法定程序,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蒙自某某公司因某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未予评估及未判决赔偿违法,依法应予改判纠正。

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执法局有权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某合同,属于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本案某合同的履行不曾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继续履行也不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蒙自某某公司按照某合同的约定足额完成投资建设,并投入充分的人力物力运营案涉项目。执法局仅根据部分市民反映,在未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即认为市民反映均是消极的对案涉项目的投诉,是对蒙自某某公司的欲加之罪。执法局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案涉协议不满足正当性要件,未遵循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更未对蒙自某某公司进行合理补偿。

二、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仅因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行使行政优益权。而案涉项目的履行并未发生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且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执法局无权解除某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蒙自某某公司股权的变更并不导致经营权发生变更,某合同授予蒙自某某公司的停车项目经营权从未发生过任何变更,项目运营主体持续稳定地为蒙自某某公司,并未发生过任何变更。同时,股权变更并不是某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蒙自某某公司的该次股权变更获得了执法局的口头应允,主要目的是为了案涉项目融资,而非转让经营权。

即便执法局将此次股权转让等同于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执法局最早在2021年6月7日才以此为由发出《合同终止意向通知》,通知发出时已丧失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关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未按要求提交经营情况的财务报表”、“超出合同规定的项目建设范围擅自施划停车泊位并收费”的情形并不构成对某合同的实质性违约,且蒙自某某公司从未收到过执法局按照某合同约定说明其违约并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蒙自某某公司经营情况的财务报表已经提交至执法局。蒙自某某公司施划停车泊位并收费已获得执法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许可,其目的是为弥补蒙自某某公司因市政施工被铲除的车位。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存在的上述违约行为均不满足某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未在判决某合同解除的同时处理蒙自某某公司的损失问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遗漏处理损失问题,侵犯蒙自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蒙自某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予蒙自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违反法律规定。某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也是蒙自某某公司与执法局的争议标的,申请保全特许经营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应保全而不保全,配合执法局故意破坏合同履行基础,故意使蒙自某某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失去事实基础、客观上无法实现。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未向蒙自某某公司释明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对合同解除所需的补偿进行举证,不满足九民纪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对补偿或赔偿的释明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执法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证据序号1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一、上诉人没有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某合同约定“因公共利益导致的本合同终止,甲方补偿价格通过征用内部收益率进行参考计算,征用内部收益率设定为7%”,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补偿,没有提交货真价实的内部收益率证据,上诉人主张举证不能。二、一审阶段被上诉人举证证实,蒙自某某公司利用行政机关对民营公司的信任,签订某合同后,只享受收费的权利,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就是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蒙自某某公司没有按照某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即合同生效三年内,未经甲方批准股东都不得将项目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进行转让,但是2018年12月10日,蒙自某某公司就以“股东决定”为由,将公司类型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权进行了转移,而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就擅自将项目公司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进行转让,违反了合同约定。四、关于蒙自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财产保全问题。本案是行政协议案件,不是一般的民事财产纠纷案件。蒙自某某公司没有属于该公司的被被上诉人掌控的财产,从何谈申请诉讼保全。

五、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未释明合同解除应当对赔偿或者补偿进行释明,属于上诉人认识错误,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就送达了一系列文书,其中就有举证通知,且对方的诉状中有损失的赔偿诉求,提出损失赔偿的一方有义务对损失提出相关证据,对方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不能把自己的失误归责给一审法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蒙自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2月更名为蒙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蒙自某某公司设立之初的股东是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蒙自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其中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占股80%,蒙自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出资)占股20%。

2018年10月19日,蒙自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蒙自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日,蒙自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股东,同意蒙自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由蒙自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郑某兵。2018年12月10日,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兵签订《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蒙自某某公司99.9%的股权转让给郑某兵,但仍然约定由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管理蒙自某某公司。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兵进行股权转让,未有证据证实取得执法局的同意。2021年6月17日,执法局以蒙自某某公司未经执法局批准擅自将蒙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99.9%的股权转让给郑某兵,向蒙自某某公司发出《合同终止意向通知》,欲单方终止合同。

2021年7月6日,蒙自某某公司针对执法局作出的《合同终止意向通知》委托律所向蒙自市人民政府出具《律师函》,主张蒙自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执法局无权单方面解除案涉合同。此后,执法局与蒙自某某公司针对案涉合同解除进行了多次约谈协商,但直至本案发生前均未果。2022年8月26日,执法局向蒙自某某公司作出蒙综执复(2022)13号《关于蒙自市静态交通项目运营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复函》,原则上同意蒙自某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请示,同意蒙自某某公司将全部股权出让予红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红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郑某兵,法人系郑某兵的弟弟。

蒙自某某公司与执法局签订某合同后,进行了投资建设。根据红河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出具的《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审计报告》载明,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投资总额为48505057.80元,包括道路设备投资32365484.21元,停车诱导设备投资3196463.00元,平台软件费2583604.45元,其他设备及费用9465586.14元,前期费用89392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蒙自某某公司实际完成投资54114745.00元,其中已付款金额为33751254.37元,欠付金额为20363490.63元;

实际完成投资包括:道路设备收费44811470.93元,停车诱导设备3108278.40元,平台软件费3496749.03元,其他设备及费用2028969.14元,前期费用289700元,公司管理部门资产投入379577.50元。此外,审计报告还载明,根据某合同投资明细所述,三级诱导屏计划总投资30个,截止2020年12月31日实际投资20个,已实际投资的20个三级诱导屏未安装并投入使用;实际在用地磁数量为5641个。庭审中,蒙自某某公司陈述直到庭审前三级诱导屏因行政机关未批仍然没有安装使用。

某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蒙自某某公司存在未支付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未出具建设期履约保函、未完成项目建设期及试运营期审计工作、未按要求提交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述违约行为,执法局也并未下发通知要求蒙自某某公司进行整改。执法局作出《关于解除〈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的通知函》之前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蒙自某某公司发出《合同终止意向通知》并要求其先行整改。

再查明,某合同约定执法局有权发出终止意向通知书的情形:(1)乙方未按时实现融资完成;(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向甲方支付固定费用及超额收益;(3)乙方未按照法律法规或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规定及定价收费;(4)乙方擅自转让、出租政府授予的经营权;(5)乙方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6)乙方因管理不善,发生特别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7)乙方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8)根据中国法律乙方进行清算或资不抵债;(9)乙方在3.2条中的任何声明被证明在做出时即有严重错误,使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10)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构成对本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甲方说明其违约并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30个工作日内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蒙自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某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执法局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蒙自某某公司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模式是指由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承担新建项目设计、融资、建造、运营、维护和用户服务职责,合同期满后项目资产及相关权利等移交政府的项目运作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执法局为了改善蒙自市交通环境,加强市内交通管理,提高区域内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全面提升城市整体形象,与上诉人蒙自某某公司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订立了某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且双方当事人均对协议予以认可,故案涉某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执法局作为案涉某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

关于蒙自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某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以及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

被上诉人执法局于2023年8月10日向上诉人蒙自某某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认定上诉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项目建设;未经同意擅自进行股权转让;违背合同条款及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首先,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项目建设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主要是指上诉人电子显示屏未完成安装,投资款项没有完全到位。经过庭审查证,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投资总额为48505057.80元,蒙自某某公司实际完成投资54114745.00元,已经超出了项目投资总额进行了投资,故蒙自某某公司不存在投资不到位的情况。至于上诉人电子显示屏未完成安装的问题,虽然是事实,但是该问题依法可以由上诉人进行整改,并不会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故可认定蒙自某某公司已基本完成合同投资项目建设。

其次,对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0日擅自转让股权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作出《合同终止意向通知》时就已经知晓上诉人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虽然其发出了《合同终止意向通知》,但是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合同一直在履行中,且被上诉人在2022年还书面同意上诉人的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企业,应视为对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后追认。最后,对于上诉人违背合同条款及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解除通知上未进行具体陈述,但经过庭审查明上诉人存在未支付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未出具建设期履约保函、未完成项目建设期及试运营期审计工作、未按要求提交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述约定义务不论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均不符合案涉某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综上所述,蒙自某某公司不存在案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执法局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某合同应继续履行。但是由于上诉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蒙自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

二、蒙自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蒙自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签订的《蒙自市静态交通某项目合同》继续履行;

三、驳回蒙自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蒙自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薛 辉

审 判 员:高 健

审 判 员:刘淑平

二O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 春

书 记 员:邹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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