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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纠纷之甘肃案例) 行政协议纠纷中, 原告资格的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4-15

 

 

 

杨应军律师,执业21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企业行政案件,13911859296。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行政法律部主任。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行政协议纠纷之甘肃案例)

行政协议纠纷中,

原告资格的审查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框架协议》和《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确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尽管其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甚具体,仅具有框架性质,但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与其后由西固区林草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基础,上诉人对上述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不违反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框架协议》和《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对甘某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是将该案纳入不予受理的范畴,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甘行终3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

 

法定代表人:国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组织1。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兰州市西固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兰组织2。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甘某因与兰组织1、永某、兰组织2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甘71行初15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甘某上诉称:1、本案系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之诉,并非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法院回避了西固区人民政府涉嫌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而不具备相应的行政职权及签约主体资格的问题,默认《框架协议》和《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协议履行解除纠纷,定性错误。给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失。2、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径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失当。请求:1、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甘71行初15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辩方观点

 

兰组织1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框架协议》之后,针对实际履行项目被答辩人又与西固区林草局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且被答辩人已于2023年3月以相同事实及理由,请求确认该《合作协议》无效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现被答辩人仍上诉要求确认与答辩人签订的不具备具体义务的框架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协议及被答辩人与西固区林草局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项目前期应由政府协助履行的手续均已合法办理,第三人永某也当庭认可案涉项目的合法性,答辩人因资金链断裂,拒不办理合法手续导致项目解除,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与2023年4月6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对所有证据、争议焦点及意见作出陈述,并组织双方查阅核实所有证据原件,庭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共同提交了庭外和解申请,被答辩人称本案未经庭审程序裁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框架协议》和《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确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尽管其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甚具体,仅具有框架性质,但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与其后由西固区林草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基础,上诉人对上述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不违反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框架协议》和《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对甘某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是将该案纳入不予受理的范畴,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甘71号行初154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康天翔

 

审 判 员:杨 军

 

审 判 员:贠红娟

 

二O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常裕国

 

书 记 员:陈 杰

 

 

法乃善良与公正之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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