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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纠纷之青海案例) 行政协议是否无效的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4-15

 

杨应军律师,执业21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企业行政案件,13911859296。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行政法律部主任。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行政协议纠纷之青海案例)

行政协议是否无效的审查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称多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称多县自然资源局负有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有权对采矿权人是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故称多县自然资源局签订该协议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无效情形。

 

    裁判文书: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青27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称多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尕某。

 

委托代理人杨道迎,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因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18)青27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经称多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称多县自然资源局审批,取得一年(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的采矿权许可。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上述采矿权相关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釆矿权登记费、采矿使用费及资源补偿费。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根据称多县自然资源局审批釆矿权的批复文件第五条补签了《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及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砂场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审批办理采矿权证的行政机关,在明知原告之前所取得的采矿权许可即将到期且没有新的许可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开采砂石行政协议,到期后又未给予办理所需采矿权许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政协议。于2018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认为:一、《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从主体、目的、方式上看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属于行政行为。被告提出的《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被告作为签订《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的一方具有签订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且签订的协议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无效情形。因此,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三、行政协议无法履行是否系被告错误导致。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的《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中明确开采期限为三年,故认为其在此期限内均有权采砂。但该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内容主要涉及“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并不能以该协议中双方约定采砂年限为三年,就免除原告必须在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采砂延续登记手续并取得许可的法定义务。综上,被告称多县自然资源局具有与原告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的行政主体资格,签订协议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行政行为无效和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诉请确认《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行政协议,既然是行政协议显然在该协议中存在行政许可的性质,而被上诉人明知采砂证即将到期,又在协议书确认有三年的采砂权利,后又以被上诉人只是称多县下属行政机关而采矿证只能是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国土管理部门颁发为由不予承认,显然存在过错。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更多的是砂石开采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却仅以双方协议的标题就认定该协议性质,并以此认定不得免除上诉人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且一审中上诉人的诉求是确认之诉而不是撤销之诉,是行政合同而不是行政行为,法院却引用上诉人曾经起诉过的行政强拆违法一案的判决为依据审理本案,实在令人费解。第三,被上诉人早己进行了土地复垦和恢复工作并经过了验收,所以本案不存在该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了解和调查就草率下判,明显过于武断。

 

   称多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属于法定职权。依据《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谁开发,谁保护,谁开采,谁复垦”的原则,为实现土地复垦工作的全面完成,才签订的该协议。2、《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并非采矿许可证。本案中该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并非行政许可,上诉人获得采矿权的唯一权证是《采矿许可证》,该协议是对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义务的约定。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及玉树藏族自治州(2016)青27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都认定了上诉人存在超期开采的事实,上诉人的采矿权2011年10月27日期满,期满后的行为都是超期开采,且只要有开采行为,上诉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的法定和约定义务。4、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称多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称多县自然资源局负有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有权对采矿权人是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故称多县自然资源局签订该协议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无效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扎西尖措

 

审判员:郑炜

 

审判员:索南江措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更尕求占

 

书记员:尕珍

 

 

法乃善良与公正之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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