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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然保护区而无法经营, 项目损失找谁要 (保护区补偿系列案之二)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10-07

因自然保护区而无法经营,

项目损失找谁要

保护区补偿系列案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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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2002年12月18日,丁区政府召开办公会议,要求甲水库管理所采取招商办法选择项目合作投资建设伙伴,尽快以河滩使用权、水的收益权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入股条件与符合条件的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甲水库管理所在合资中所占股份由甲水库管理所和丁区政府共同所有,合同由区政府委托该所签订。

2002年12月22日,甲水库管理所作为甲方与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皮划艇激流回旋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合作期40年,由双方组建公司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甲方以相关工程设施、水库水及现有土地、河道参股,乙方以承担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参股。一期工程建设经营期间,甲方占股33%,乙方占股67%;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股份降为30%,乙方股份升为70%。

2002年12月31日,项目公司丙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680万元整,其中甲水库管理所无形资产224万元(包括水库水作价80万,土地77亩作价120万,河道作价24万)。自2003年起,漂流公司先后取得丁区规划局、建设局颁发的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其后,漂流公司承办了一批体育赛事。2004年9月17日,甲水库管理所与乙公司签订土地入股协议,进一步明确由甲水库管理所以现有6683.1平方米土地及其他设施入股。2007年,丁区政府为原告颁发*国用(2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83平方米,地类为体育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

2017年8月31日,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作出**保告字(2017)**号《关于关停某河漂流项目并退出保护区的通知》,认定原告经营的某河漂流项目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及实验区,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立即关停该项目,并对破坏的自然河道实施生态修复。2018年2月28日,丙公司以丁区政府、某保护区管理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原告因项目关停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2019年3月29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指出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直接起诉主张行政补偿,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4月8日,丙公司向丁区政府提出补偿申请,丁区政府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作出任何补偿决定。丙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丁区政府对其履行补偿职责。

2020年8月24日,受丁区司法局委托,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以2020年1月为计算基准日,计算得出工程造价为12224360.37元,重置价格为7837117.49元。2021年4月6日,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对丙公司土地评估价为625.53万元。

杨应军律师自作诗并书

简 析

本案是因设立自然保护区,导致丙公司损失,主要涉及丁区政府是否有补偿职责以及具体补偿范围和金额。

一、关于丁区政府是否具有补偿职责的问题

丙公司经营的索溪河漂流项目系丁区政府为建设皮划艇漂流回旋比赛训练基地进行招商引资来的,建设手续合法。甲水库管理所与乙公司签订的《某皮划艇激流回旋项目合同书》系丁区政府委托该所签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丁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在《某皮划艇激流回旋项目合同书》因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丁区政府具有对丙公司损失进行补偿的职责。

 

二、关于补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丙公司因某河漂流项目关停退出遭受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包括间接损失?应是直接损失,理由是可参考《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的范围是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行政补偿并非因行政行为违法,故行政补偿针对的亦应是直接损失。

具体到本案,如项目建设投入损失、土地使用权价值等属于关停损失范畴,应予补偿,具体金额可依据相关评估报告及票据等确定。

 

三、对于招商引资类案件,实践中我接触较多的是企业负责人因害怕行政机关给他们“穿小鞋”,不敢在第一时间启动法律程序。而行政机关也正是看中这一点,往往就拖,拖到有的过了诉讼时效或起诉期限。这时候企业往往陷入被动,有的只得接受“城下之盟”,有的则是拖到行政机关都换了好几届领导......

总之,对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招商引资项目出现问题时,企业要及时维权,不要轻信一面之辞。即使想协商,前提也是不要错过了维权时限,在法律程序中协商才有保障。

唐-怀素-《自叙贴》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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