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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法院生效裁判作出 的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8-13

 

浙江高级法院企业行政判例  

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法院生效裁判作出

     的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所选判例,仅供探讨,不代表本号观点)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行政案件涉及各级地方政府,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已出版专著如下: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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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原创,诚交诗书画雅人)

 

www.bjxzls.com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浙09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7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安吉黎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抵偿该案全部债务,该裁定书并载明申请执行人安吉黎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胖大厨公司以舟山规划局采用违法方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采用违法方式实施”系指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内容时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实施该裁判文书的行为,由于胖大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该一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胖大厨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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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申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宁波胖大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蛟川街道清水浦。

法定代表人焦忠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第三人安吉黎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再审申请人宁波胖大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大厨公司)因诉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舟山规划局)、第三人安吉黎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行终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胖大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舟山规划局办理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系“采用违法方式实施”的行政行为。1.没有履行对案涉申请建设用地查验的法定职责,直接办理了转让登记,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2.没有履行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的法定职责,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要求。(二)舟山规划局采用违法方式实施的事实明显存在,其对此并无举证责任,原审裁定认为其没有提供舟山规划局采用违法方式实施的初步证据,显属错误。(三)舟山规划局涉案转让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浙09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7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安吉黎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抵偿该案全部债务,该裁定书并载明申请执行人安吉黎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胖大厨公司以舟山规划局采用违法方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采用违法方式实施”系指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内容时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实施该裁判文书的行为,由于胖大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该一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胖大厨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胖大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胖大厨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舸南

审判员: 蔡 焱

审判员: 滕灵勇

二O二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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