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水电站应否补偿以及补偿主体应如何确定
重庆高级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良水电站关闭是否应当获得补偿;二、如应予补偿,补偿主体如何确定。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马良水电站关闭是否应当获得补偿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马良水电站在建设过程中经过了原丰都县环境保护局、丰都县水利局、丰都县林业局、丰都县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审批许可,建设手续完备、合法。丰都县政府主张马良水电站的行政审批手续不完善,主要体现在未取得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取水许可审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等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对此,根据马良水电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可知,原丰都县水利电力局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马良水电站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的批复》(丰都水电函[2007]89号),明确载明业主已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完成初设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认为马良水电站工程项目符合丰都县“十五”、“十一五”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原则同意可研代初设阶段拟定的项目开发方案;原丰都县水务局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关于马良水电公司取水预申请的批复》(丰都水务[2018]57号),原则同意马良水电公司的取水预申请,待马良水电站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颁发取水许可证;原丰都县规划局于2009年5月4日、5月5日向马良水电公司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项目建设和用地均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此外,重庆市水利局还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马良水电站工程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渝水许可[2008]115号),原则同意原丰都县水务局报送的《马良水电站行洪论证及河势影响评价报告》。据此可知,丰都县政府主张马良水电站行政审批手续不完善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丰都县政府还主张马良水电站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便已投入使用,与一审判决查明的马良水电站二级站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试车发电,马良水电站一级站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试车发电的事实不符,且与马良水电站关闭是否应当给予补偿无关。因此,丰都县政府关于马良水电站关闭不应进行行政补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是相关部门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颁发的政策性文件,上述文件的存在并不能改变丰都县政府作出关闭马良水电站决定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丰都县水利局主张丰都县政府关闭马良水电站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理由亦明显不能成立。
此外,在重庆长江三峡龙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原丰都县水利电力局等相关部门已经对马良水电站的相关建设手续进行了审批,其后相关部门对马良水电站的相关建设手续亦进行了审批,在丰都县政府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关闭马良水电站的情况下,应当对马良水电公司因合法建设马良水电站且马良水电站被关闭予以行政补偿。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因马良水电站被关闭,马良水电公司应当获得行政补偿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补偿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马良水电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丰都县政府、丰都县水利局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而非基于相关部门实施关闭马良水电站的行为而请求予以赔偿。据此可知,补偿主体应当根据谁对关闭马良水电站负有行政职责来确定。对此,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生态环境局、重庆市能源局《重庆市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实施方案》(渝水农水[2019]4号)规定,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缓冲区内的水电站必须退出,各区县政府是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按照电站建设时期的政策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同意)建设的退出类电站,要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予以补偿。该文件明确规定各区县政府是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的责任主体和补偿主体。此外,在马良水电站的建设过程中,对马良水电站的建设手续进行审批许可的除丰都县水利局外,还包括原丰都县环境保护局、丰都县林业局、原丰都县规划局等单位,上述单位均系丰都县政府的职能部门。2016年11月15日,通过作出《会议纪要》最终决定关闭马良水电站的也是丰都县政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丰都县政府为补偿主体亦无不当,丰都县政府主张其不应为补偿主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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