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可诉以及如何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6-21

   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可诉以及如何审查

(所选判例,仅供研究,具体案件需具体分析)

 

山东高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国务院法制办[2007]561号答复亦明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不体现行政机关独立意志,并非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行政机关没有在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问题上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其行为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不属于可诉和复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成武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3执394、566、575、580、1449、1458、1459、1943-1号协助执行通知,将涉案土地变更为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该变更登记行为既没有扩大执行范围,也未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依据上述规定,原成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成武县国土资源局超范围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

 

 

 

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1969号行政判决书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