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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协议中 支付条件成就的审查 (企业行政协议案件系列)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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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协议中支付条件成就的审查

(企业行政协议案件系列)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通区人民政府履行支付义务时机是否成熟及应当如何履行。

双方签订的《大通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以大通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为准,工程数量以审计确认的实际清运处置数量为准,在具备清运处置条件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在2日内进场施工,并在5日内完成相关工作。支付方式为大通区人民政府在金科公司进场15日内预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整体完工并经审计后30日内付清余款。一审法院查明,淮南市大通区审计局作出淮大审建〔2014〕16号《审计报告》,对金科公司25个项目地点清运的建筑垃圾总量进行审计,确定清运垃圾总量为854315.35立方米。大通区人民政府委托大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了500万元清运费用。综合以上事实,涉案建筑垃圾清运方量经审计机关确认,支付清运费的条件具备,一审法院确认大通区人民政府支付义务时机成熟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行终1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民族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25815171465。

法定代表人张友贤,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南金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淮南工业园区卧园路南侧园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69121708T。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士柱,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简称大通区人民政府)因淮南金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简称淮南金科公司)诉其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淮南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4年1月11日至3月29日期间,原告按照大通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及特许经营许可对大通区辖区内洛河镇朝阳东路沿线等25个项目地点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原告接受指派后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认真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各项合同义务。首期清运结束后,被告委托大通区审计局对原告的首期清运量进行审计,2014年5月27日作出审计报告: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清运垃圾854315.35立方米,上述立方量按照双方约定换算吨位量为1281473吨,根据行政协议约定的每吨10元结算,被告实际应付费用12814730元。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7日双方补签了书面的《清运协议》,协议内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约定。而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先后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28日、9月30日给被告开具了累计12000000元的正式票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000元,尚欠已经审计款项7814730元清运费。2019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建议函,要求原告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其内容具有法定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清运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垃圾清运费781473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188124.40元;3、判令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孔店乡、上窑镇等地垃圾清运共计86167.7吨未付款工作量办理审计结算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淮南金科公司作为淮南市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负责对全市建筑垃圾进行统一清运、处置。2014年,淮南金科公司按照大通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大通区辖区内洛河镇朝阳东路沿线等25个项目地点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在完成阶段清运工作后,大通区人民政府根据淮南金科公司的申报,委托大通区审计局对淮南金科公司已经完成的建筑垃圾清运量进行审计。经审计,大通区审计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淮大审建[2014]16号《关于大通区建筑垃圾清运项目征收补偿的审计报告》,载明大通区建筑垃圾清运项目报审清运垃圾862334.35立方米,根据现场勘测、绘图,审计后大通区建筑垃圾清运项目报审清运垃圾854315.35立方米。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大通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淮南金科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大通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数量以审计确认的实际清运处置数量为准;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格参照淮府办〔2013〕103号文有关规定,结合大通区建筑垃圾实际情况,清运价格为10元/吨;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以审计后的工程价格为准;第六条约定支付方式原则上在乙方进场15日内预付乙方工程总价20%,工程整体完工并经审计后30日内付清余款;第十条第(一)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22日分三次以大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向淮南金科公司支付5000000元垃圾清运费,淮南金科公司则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28日、9月30日向淮南市大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具了2000000元、2000000元、8000000元累计12000000元的正式票据。后淮南金科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未果,便通过省“四送一服”双千工程留言平台进行反映。2019年9月25日,大通区人民政府向淮南金科公司出具建议函,载明“贵公司反映的我区尚欠建筑垃圾清运费一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大通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协议》约定和市有关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建议贵公司依法主张权利”。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5日,淮南金科公司委托安徽省地方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通过取样送检的方式对其清运的建筑垃圾松散堆积密度进行检验。2018年7月17日,安徽省地方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编号为NO.018-03-C040的《检验报告》,结论为1740kg/m3。案件审理中,根据淮南金科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通区政府已经审计的854315.35立方米的建筑垃圾具体吨位数量进行评估核算。该公司以“涉案建筑垃圾已完成清运,且没有能够确定建筑垃圾密度的依据资料”为由,予以退案。

 

一审再查明,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30%-50%……。2015年8月26日,3年至5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具备结算及支付条件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通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数量以审计确认的实际清运处置数量为准、清运价格为10元/吨。经审计,淮南金科公司清运的建筑垃圾854315.35立方米,具备了初步结算条件,且大通区人民政府对淮南金科公司开具12000000元税票以及委托大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5000000元清运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对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的结算已经达成了共识,符合支付条件,大通区人民政府理应依照约定给付相应款项,其认为“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具体支付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淮南金科公司主张每立方米的建筑垃圾按1.5吨进行换算,并提供了检测报告,但大通区人民政府不予认可。鉴于涉案建筑垃圾已清运完毕,再行取样检测已无实际可能。对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考量认定。淮南金科公司已向大通区人民政府开具12000000票据,足以说明双方对已完成审计的建筑垃圾清运费用达成了结算协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大通区人民政府已支付的5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大通区人民政府尚应支付淮南金科公司7000000元清运费。

再次,关于淮南金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清运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通区人民政府在淮南金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其开具全部发票后仍拖欠7000000元余款至今,势必给淮南金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淮南金科公司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情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大通区人民政府应支付淮南金科公司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1960000元,并从2020年6月起,以7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

最后,关于淮南金科公司要求判令大通区人民政府对其清运的孔店乡、上窑镇等地86167.7吨未付款建筑垃圾办理审计结算手续的问题。涉案清运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数量以审计确认的实际清运处置数量为准,现淮南金科公司仅提供了所清运建筑垃圾的初步统计方量,其并未按协议约定提请大通区人民政府进行审计,不符合结算条件。因此,淮南金科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淮南金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大通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淮南金科公司支付清费用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60000元(从2015年9月30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之后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驳回淮南金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通区人民政府上诉称,1、2014年5月27日虽作出审计报告,但该报告仅是总工程量的一部分,涉案清运工作至今尚未整体完工。因此,本案不符合结算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上诉人虽接受1200万元的税票,是为了避免被上诉人的税票作废及已经开具的事实,才收下税票。但收下税票不代表认可应当支付该清运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淮南金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大通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大通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工程量的计算、支付条件等内容。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具体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以双方商定时间为准,具体时间是指工程整体完工并经审计后30日内。3、淮府办(2013)103号《关于开展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意见》;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提供相应计量单位、数量等义务。

一审原告淮南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垃圾清运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行政协议关系及协议内容。3、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首期已完成工作量及价款;4、审计文件;证明原告已完成的一期工程量,应按照每立方米重量为1.5吨进行换算。5、建议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6、国家税务局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票据,被告已接收票据,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7、二期清运垃圾清单;证明原告已完成二期工程量,被告应当对此进行审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通区人民政府履行支付义务时机是否成熟及应当如何履行。

双方签订的《大通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以大通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为准,工程数量以审计确认的实际清运处置数量为准,在具备清运处置条件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在2日内进场施工,并在5日内完成相关工作。支付方式为大通区人民政府在金科公司进场15日内预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整体完工并经审计后30日内付清余款。一审法院查明,淮南市大通区审计局作出淮大审建〔2014〕16号《审计报告》,对金科公司25个项目地点清运的建筑垃圾总量进行审计,确定清运垃圾总量为854315.35立方米。大通区人民政府委托大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了500万元清运费用。综合以上事实,涉案建筑垃圾清运方量经审计机关确认,支付清运费的条件具备,一审法院确认大通区人民政府支付义务时机成熟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大通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协议》约定,清运价格为10元/吨,审计的方量为854315.35立方米,该争议需要查明的关键问题是854315.35立方米应换算为多少吨。其一、2018年7月17日,金科公司委托安徽省地方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测量,该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每立方米1740kg,即1.74吨/立方米。金科公司考虑到种种情况,主张为1.5吨/立方米。大通区人民政府不予认可,但亦未主张每一立方米对应多少吨,并于2019年9月25日向金科公司出具建议函,要求该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其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22日分三次以大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向金科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垃圾清运费,金科公司则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28日、9月30日向淮南市大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具了20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累计1200万元的正式票据,该局收下票据。从时间节点上看,大通区人民政府支付500万元与金科公司开具1200万元票据的时间重叠,并且大通区人民政府并未拒收。因此,金科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对垃圾清运费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其三、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司法评估,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评估。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金科公司的意见即约1.5吨/立方米,清运总费用为120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大通区人民政府还应当700万元的清运费用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圣

                        审判员: 宋 鑫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劲

                        书记员: 刘琳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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