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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应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企业行政案件系列)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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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应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企业行政案件系列)

 

裁判要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上述条款规定的“适当补偿”、“相应的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近年来,土地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收回决定的作出日期超过《咨询报告》的有效使用期,则难以保障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公平补偿。本案《咨询报告》明确载明了该咨询结论的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原涪陵区国土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时,已超出了《咨询报告》有效使用期,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茂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以原涪陵区国土局依据已失效的《咨询报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并据此撤销了本案被诉《决定书》和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涪陵区规资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行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银辉,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松石北路**金岛商务大厦**10-1,组织机构代码70931646-7。法定代表人李茂荣,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静,重庆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重庆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鹤凤大道**,法定代表人种及灵,区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涪陵区规资局)因与重庆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茂发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行终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涪陵区规资局申请再审称,首先,原涪陵区国土局所依据的铂码〔2017〕房咨渝第0002号《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拟收回土地价格咨询项目咨询报告》(简称《咨询报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就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涪陵府发[2017]47号《关于收回重庆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公告》(简称《收回公告》),公告后依据茂发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原涪陵区国土局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中一直在使用上述《咨询报告》,并未超过该《咨询报告》的有效使用时间,不能将原涪陵区国土局作出的涪国土发〔2018〕27号《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书》(简称《决定书》)的时间视为使用《咨询报告》的时间。其次,本案所涉《决定书》的补偿依据是根据涪陵区财政局审定意见和涪陵区政府的批复结果作出,并非《咨询报告》,不存在超过有效期使用《咨询报告》的客观事实。最后,即使法院认为补偿价格需要重新核定,但应维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决定的效力,不应撤销整个《决定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咨询报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后,涪陵区政府就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收回公告》,公告后原涪陵区国土局依据茂发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的过程本身即体现的是对《咨询报告》中相关结论的应用,该“应用节点”并未超过《咨询报告》的有效使用期。后原涪陵区国土局作《决定书》的过程实质是对《咨询报告》的相关结论的重复应用,其意义在于对《咨询报告》之前运用结果的固化,并非是首次应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首先,《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调查核实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位置、面积、范围、级别、用途、使用年限等基本情况,并委托土地审计(评估)机构对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价格予以审计(评估)。第六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等单位以土地估价(审计)报告的估价(审计)结果为重要参考依据,统筹考虑产业政策、土地市场状况等集体决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价格或收购价格。根据上述规定,原涪陵区国土局收回茂发公司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委托土地审计(评估)机构对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价格予以审计(评估),而在本案中,原涪陵区国土局仅委托重庆市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咨询报告》而非上述规定要求的评估报告,该《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原涪陵区国土局作出被诉《决定书》的参考依据。其次,即使本案《咨询报告》可以作为原涪陵区国土局作出被诉《决定书》的参考依据,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上述条款规定的“适当补偿”、“相应的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近年来,土地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收回决定的作出日期超过《咨询报告》的有效使用期,则难以保障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公平补偿。本案《咨询报告》明确载明了该咨询结论的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原涪陵区国土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时,已超出了《咨询报告》有效使用期,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茂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以原涪陵区国土局依据已失效的《咨询报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并据此撤销了本案被诉《决定书》和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涪陵区规资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涪陵区规资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秋勤 

审 判 员: 刘佳佳 

审 判 员: 张 桦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浩淼 

书 记 员: 张荣天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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