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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法院企业行政案例)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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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二、《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三、《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四、《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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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企业行政协议案例

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玲珑公司诉柳州土储中心

未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协助执行冻结、提取玲珑公司土地收购补偿款人民币120O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业已查明,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玲珑公司主张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系伪造,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10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玲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速水拓(日本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鸿,男,柳州玲珑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北一巷**。

法定代表人陈立广,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静兰路**。

法定代表人孙晋,区长。

 

再审申请人柳州玲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峰区政府)未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行终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玲珑公司以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协助执行的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为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判令鱼峰区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协助执行冻结、提取玲珑公司土地收购补偿款人民币120O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业已查明,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玲珑公司主张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系伪造,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玲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柳州玲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孙 茜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荣

书记员: 陈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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