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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最新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案裁判观点集成(2026)

作者:杨应军律师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5-13

 

   杨应军律师,在京执业23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复杂行政案13911859296。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9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观点


本文就近三年安徽省内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案件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供被征收人等参考:

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观点

一、征收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合同)效力的认定——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1、在审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效力时,法院首先围绕合同主体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判断。案涉补偿安置合同在签订后,由工作人员根据一方当事人意思擅自将无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第三人添加为被征收人,而原合同对方当事人并未对该添加行为作出同意表示。法院认定:该第三人的添加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其本身无效,但这一无效并不溯及并否定原补偿安置合同的整体效力。

2、当事人据此主张“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从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若不能以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对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且合同并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则法院不会支持以此为由否认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的效力。

由此,法院在征收补偿协议效力审查中采取的是“瑕疵行为可分无效、合同整体仍有效”的思路,对单独添加条款或单方添加被征收人等行为予以否定,但保持原合同稳定性。参见:[(2025)皖03民终2091号]。

 

二、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与救济路径——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征收协议一般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1、对于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签订的房屋征收(棚户区改造)协议,法院将其视为行政协议,但在可诉性上,遵从当时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通常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当事人如对补偿安置内容、选房结算等发生争议,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2、法院在民事程序中审查此类协议争议,主要依据当时相关政策文件、协议约定,以及公平合理原则来判断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到位,并不因其具有行政色彩而当然转入行政诉讼审查。参见:[(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三、政策文件在征收补偿纠纷中的适用——按签订时的政策与后续细化文件综合判断 

 对于拆迁安置中“产权调换面积、平价房面积、超面积部分结算方式”等争议,法院将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补偿标准的重要依据。对2014年左右形成的棚改安置纠纷,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2014〕31号文件以及后续的〔2019〕21号文件,综合认定结算方式。

 

〔2014〕31号文件规定:因户型设计原因导致安置房面积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超出部分以安置房成本价结算。法院据此审查当事人“超面积部分应按成本价结算”的主张时,并不机械适用,而是结合选房过程是否存在户型设计限制、房源结构原因等事实;若超面积部分并非因户型设计不可避免产生,而是当事人自主选房所致,则不适用成本价结算,而应按后续政策或协议约定的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2019〕21号文件则细化:选房时因户型和房源原因,超出协议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届时市场价结算,再超出面积部分按评估的现时市场价结算。法院在处理选房面积超出总安置面积部分的差价争议时,严格依照该文件确定计价标准,否定当事人将全部超面积部分一并按成本价结算的诉求。

整体上,法院在适用政策文件时体现出时间性与层级性:先依据协议签订时的政策框架,再结合后续政策的具体价格结算规则,确保既符合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又保障拆迁安置政策延续。参见:[(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四、选房顺序与安置房源配置——“积极配合拆迁者优先选房”的规则可被司法认可

1、在棚户区改造等征收项目中,不同被征收人享有的户型选择和房源存量受选房顺序影响较大。“积极配合拆迁者优先选房”的政策导向被法院认可为合理制度安排。

2、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将选房顺序视为影响最终安置结果(包括户型、楼层、面积可选范围)的重要事实背景;当事人因选房时间靠后导致可选户型有限而产生面积超出等问题,法院会重视其是否曾享有优先选房机会,是否因自身原因延误选房,进而判断其主张“超面积成本价结算”是否符合政策初衷。

因此,“积极配合—优先选房”的安排并非单纯行政管理要求,也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安置补偿是否公平合理的重要评价因素。参见:[(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五、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安置面积差价结算——区分产权调换、平价房与“额外超面积”

(一)法院对被征收人实际选房面积与协议约定安置面积的关系进行精细拆分:

1、产权调换面积:对应原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价值,是基础安置面积;

2、平价房面积:在产权调换面积之外,根据政策给予的优惠面积,按成本或优惠价结算;

3、超出产权调换+平价房的“额外安置面积”:超出部分须按政策规定价格(多数为现时评估市场价)结算。

(二)当事人主张“所有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均应按成本价结算”时,法院会先认定其中是否含已有平价房面积,对已经享有平价房面积的部分不再按成本价重复优惠;对额外超出总安置面积的部分,则按照〔2019〕21号文件确立的“10平方米以内按届时市场价,超出部分按评估现时市场价”原则处理。

法院进一步强调,对于非因户型设计必然造成的超面积,不能简单套用“户型原因—成本价结算”规则,否则将造成个别被征收人的利益不当扩张,破坏同类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公平。参见:[(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六、户型设计原因”与“恶意选房”的认定边界

1、- 在争议“超面积是否应按成本价结算”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因户型设计原因”。法院并未将存在户型差异或有限房源简单等同为“户型设计原因”,而是具体考察:

    安置房整体户型设计是否确实导致无法选择不超面积的房源;

    当事人是否有多套不同面积房源可选,是否有机会选择更接近协议面积的户型;

    选房时是否就面积问题提出异议并保留权利。

 

     2、在具体案件中,法院认定当事人超出总安置面积的选房结果不能归责为恶意选房,也不能认定完全由户型设计所致,从而否定其主张的“全部超面积成本价结算”。这表明:

 “恶意选房”须有明显证据表明被征收人故意挑选面积远超安置面积的房源以谋求额外利益;

“户型设计原因”则要求在同一项目、同一批次房源中,确实不存在不超面积的合理替代选择。

 法院在这两种情形之间保持谨慎区分,使得补偿标准既不被滥用也不失公平性。参见:[(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七、征收补偿争议中对既有判决效力和事实认定的重视 

1、征收补偿纠纷往往与后续执行程序、被征收房产权属认定等问题交织。一旦二审裁判生效,其中对相关房产权属、份额划分等事实的认定,对之后执行阶段能否实现补偿款、安置房权益具有重大影响。

2、在再审案件中,即便当事人形式上并未针对判决主文提出异议,而仅对二审裁判“法院认为”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服,法院仍会审查:该部分事实是否已经实质改变一审裁判结果,是否将在后续执行中实质影响权利实现及程度,且当事人是否已基本无其他路径对该事实获得救济。若答案为肯定,则即使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法院仍可对该等关键事实进行纠正。

这一裁判思路对征收补偿案件具有启示:在以执行异议之诉、权属确认等形式延伸出的案件中,法院会格外重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防止因事实错误而结案,却在执行中损害被征收人或相关权利人的补偿利益。参见:[(2023)皖民再105号]。

 

八、征收款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的处置——劳动债权优先与多案协同执行 

1、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多个案件集中且长期未结的情况下,征收补偿款常被视为重要的财产线索。法院强调:上级法院可视情况采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协同执行等方式集中处置,避免各基层法院分散执行导致执行效果低下。

2、对于已发现的拆迁款等资金,应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动协作,并与其他债权人进行协调。在尊重在先冻结债权人权利的前提下,推动劳动争议债权优先实现,体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该思路表明,在征收补偿资金进入执行程序时,法院将征收款视作可供分配的财产,但在分配顺序上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对劳动者工资、工伤等债权予以优先保障。参见: [(2024)皖13行终262号 ]。

 

九、征收项目中的工伤风险与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与实际施工工期的衔接问题 

1、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房屋征收改造与配套工程往往伴随大量施工活动,工伤事故风险突出。法院在审查工伤待遇责任承担时,重点关注工伤保险项目参保期限与实际开工、竣工日期是否匹配。

2、在具体案件中,社保经办部门依据参保证明载明的保险起止时间(如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3月25日),以工伤发生时间(如2020年4月1日)不在参保期限内为由拒绝由工伤基金支付待遇,并要求由用人单位(及建设、总包单位)承担责任。法院通过对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施工许可证核发日期、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时间等要素综合审查,确认项目实际施工活动延续到工伤发生时,且当事人已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3、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撤销维持原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待遇不予支持”答复,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实质否定了机械以“参保证明终止时间”为依据排除基金责任的做法。该裁判思路说明:在征收及建设项目中,工伤保险责任不能脱离工程实际进度机械理解,应避免将由保险基金承担的风险不当转嫁给施工企业。参见:[(2024)皖12民终4761号]。

 

十、违法行政行为对征收相关民事活动的侵害与行政赔偿责任 

1、 在某些征收或建设管理背景下,行政机关错误行使权力(如非法扣押施工机械),可能导致正常施工活动中断、承揽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影响征收工程整体进度及相关民事主体利益。法院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坚持“全面赔偿、公平赔偿”原则,明确:

1)因违法行政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对第三方违约的,行政机关应赔偿因违约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2)行政机关未及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通知权利人,导致损失持续和扩大,应对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在认定损失金额时,法院对租赁费标准、驾驶员工资等具体项目按照市场惯例、公平原则进行实质审查,既排除虚高主张,又确保赔偿数额不低于实际直接损失。该思路对于征收项目中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约束作用——行政机关如因错误执法影响到征收工程或相关民事合同履行,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2022)皖行再14号]。

 

  总    结

1.争议焦点概括

- 最近三年安徽省内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的二审案件一般集中在以下焦点:

1)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与性质:包括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协议是否因程序瑕疵无效、以及在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的性质定位。参见:[(2025)皖03民终2091号]、[(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2)安置面积与补偿标准:涉及产权调换面积、平价房面积、超面积部分价格结算、选房顺序与户型设计原因的界限。参见:[(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3)征收项目中延伸的执行与劳动权益保障:包括征收补偿款作为执行财产线索的分配顺序,劳动债权优先实现的问题。参见[(2024)皖13行终262号]。

4)建设项目中的工伤与保险责任衔接: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与实际施工工期不完全一致时,工伤基金与用人单位责任分配。参见[(2024)皖12民终4761号]。

5)违法行政行为对征收相关工程、合同履行的影响及行政赔偿责任:包括非法扣押施工设备造成的直接与扩大损失的赔偿。参见[(2022)皖行再14号]。

6)既判力与事实认定纠偏机制:在执行异议及再审阶段,二审判决理由部分事实认定如对权利实现有重大影响,仍可通过再审纠正。参见[(2023)皖民再105号]。

 

2. 裁判结果特征

就征收补偿协议效力与履行类案件,二审法院对一审“维持合同效力、强调按政策文件和协议履行”的做法总体予以维持,通常驳回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超越政策标准享受更优惠结算的上诉请求。参见:[(2025)皖03民终2091号]、[(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在涉及工伤保险与征收建设项目的案件中,二审法院支持对机械适用参保起止时间的行政决定进行纠正,侧重从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出发保护工伤职工权益,已生效的一审判决被确认合法有效。参见:[(2024)皖12民终4761号]。

在行政赔偿与执行类案件中,二审及再审法院积极运用公平原则和市场惯例,对损失范围与金额进行实质审查,并在必要时打破“仅就主文可再审”的形式限制,对影响权利实现的重要事实重新认定。参见:[(2022)皖行再14号]、[(2023)皖民再105号]。

 

在执行环节,法院推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等机制,配合地方政府和其他债权人,实现对征收补偿款的集中、统筹分配,突出劳动债权优先保护。参见:[(2024)皖13行终262号]。

 

3. 对征收参与各方的操作建议(基于裁判思路的启示)

对被征收人而言:

1)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核实合同主体信息,对添加第三人为被征收人等条款明确表示同意与否,避免日后产生效力争议。参见:[(2025)皖03民终2091号]。

2)选房阶段应充分了解政策文件关于产权调换面积、平价房面积及超面积结算价格的规定,尽量选择接近协议面积的户型,保留谈判与异议记录,以便在争议中证明超面积确系户型设计所致。参见:[(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3)对于工伤等问题,应关注项目工伤保险的参保期限和实际施工时间不匹配时的法律救济路径,以避免责任被不当转嫁给个人或企业。参见:[(2024)皖12民终4761号]。

 

对征收实施单位及行政机关而言:

1)在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时,应避免随意变更被征收人或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添加条款,以免相关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且引发纠纷升级。参见:[(2025)皖03民终2091号]。

2)制定和执行安置政策时,应确保持续性和清晰度,并在选房阶段充分告知被征收人,以降低后续诉讼风险。参见:[(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3)在行政执法中,如需扣押施工设备、限制施工等,应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避免违法扣押导致工程停滞和大额赔偿责任。参见:[(2022)皖行再14号]。

4)在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核中,应结合工程实际履行进度审慎作出决定,避免机械适用参保证明时间而被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参见:[(2024)皖12民终4761号]。

 

对法院而言:

1)在处理征收补偿纠纷时,坚持依法适用当时政策与现行规范相结合,既尊重既有政策安排,又通过司法裁判促进安置标准的公平统一。参见:[(2024)皖12民终4501号]、[(2024)皖12民终3924号]。

2)在执行及再审环节,重视对事实认定错误的纠偏,即便二审维持原判,只要事实认定影响权利实现,就有必要通过再审予以纠正,从而维护征收补偿的实质公平。参见:[(2023)皖民再105号]、[(2024)皖13行终262号]。

 

综合上述裁判观点,安徽省近三年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案件显示出以下走向:

一是坚持合同与政策的稳定性,谨慎否定征收补偿协议效力;

二是通过细化适用安置政策文件,实现选房、面积、价格等方面的精细化裁判;

三是将工伤、执行、行政赔偿等周边问题纳入“征收项目整体治理”的视野中,强化对弱势主体和合法民事活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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