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号所选案例,为研讨之用,不代表本号意见
基本事实
2019年1月,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由该企业对西秀区龙家湾片区约426亩地块(分B-05、B-06、B-13、B-14、B-15五宗)进行开发。合同采取"投资换资源"的双务结构:企业的核心义务是自己、指定他人或委托第三方认购西秀区某公司发行的1.52亿元债券,并在当地注册公司开发、依法缴纳出让金和税款;政府的核心义务是分批提供拆迁完毕、达到"三通一平"条件的净地供企业参与公开挂牌竞买,并修建完善配套,其中B-14、B-15应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达到出让条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政府逾期交地或逾期出让土地的,每逾期一日以认购债券总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30日企业可解除合同并主张不高于20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
履约中,某银行安顺分行于2019年1月实际认购了1.52亿元债券。B-14、B-15于2019年8月挂牌,某丁公司竞得并于同年10月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1.4492亿元。虹山湖二期改造指挥部自2020年10月至2024年10月多次出具证明,载明该地块尚有数十亩未完成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坟墓迁移等征收工作,宗地尚未移交业主某甲公司。B-14、B-15红线范围内征拆已于2025年2月完成,周边城市规划道路仍未完成征拆和修建;B-13于2020年12月挂牌,某甲公司未参与竞拍,由某戊公司竞得。
某甲公司遂以政府未按约完成征拆和配套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政府完成道路征拆并启动修建、达到"三通一平"条件,并支付违约金6958.56万元(以1.52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7月20日暂计至2025年10月24日)。案件审理中,某银行安顺分行于2026年3月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认购该债券系西秀区某公司自愿申请、该行独立审批,与某甲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文号
贵州高院(2026)黔行终399号(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
二审争议焦点
一是应否支持企业要求政府继续完成周边及红线范围内道路征拆、达到"三通一平"配套条件的请求;二是政府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关于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约定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其他条款亦不违法,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核心义务,认购1.52亿元债券是企业的核心义务之一,也是政府提供土地及配套服务的对价基础,与提供净地、完善配套共同构成双方签约的主要目的,任何一方未履行核心义务均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主张已履行认购义务,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其中一名证人系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实际认购债券的银行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该行独立审批认购、与企业无关。企业未能提供委托或指定该行认购的委托书、函件等客观证据,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应认定未履行。且债券认购工作已完毕,客观上也已无法继续履行。
案涉《贵州省安顺市龙家湾项目招商引资合同书》任何一方欲享有合同权利,均需履行己方义务。因某未履行认购债券的核心义务且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又且,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履行该义务不存在先履抗辩,故,其在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某区政府单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理,某甲公司要求某区政府承担以1.52亿元债券金额为基数计算的违约责任,亦于法无据。
另外,二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上诉所提程序问题进行了评析。
本案启示
一、招商协议中"投资换资源"的认购、配资等义务,如果通过第三方代为履行,应保存委托书、函件、资金流水等书面凭证,如果只有自己一方陈述和利害关系人证言,极易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二、招商引资协议一般属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双务合同中核心义务是对方履行的对价基础,部分履行不能替代核心义务;自身义务未履行且已无法继续履行时,主张政府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既有违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
三、招商引资行政案件中招商引资合同各方履约情况的审查,不同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法院为查清履约情况向第三方调取证据,不受"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而事后取证"的限制,各方当事人应如实陈述履约状况。
简而言之,企业如对某地招商引资项目感兴趣,除了考察项目本身的价值外,要有法律风险防控意识,聘请专业招商引资律师对项目推进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作好对企业有利的合同条款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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