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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两年被无偿收回,程序违法为何未被撤销?(收回土地最新行政案之六)

作者:杨应军律师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5-09

 

 

 

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一起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无偿收回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原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锦州市某资源局滨海分局(以下简称滨海分局)作出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历经一审、二审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涉核心事实围绕一块编号为2010-99的国有建设用地展开。2010年12月27日,某公司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方式为现状交付。在土地交付初期,该地块的建设项目因基本配套设施等政府原因未能如期开工。为此,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和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将最终开工日期确定为2017年7月1日。

    然而,截至约定的开工日期,项目仍未动工。滨海分局于2019年5月29日首次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该决定后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但需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案涉宗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已于2020年1月23日被公告注销。

    2021年12月8日,滨海分局就同一地块再次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决定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某公司对此不服,认为自身已非土地使用权人,不具备被处罚的主体资格,且土地闲置系政府原因所致,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或确认其违法并赔偿。

判决文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申962号行政裁定书(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处罚对象是否适格

    某公司主张,自2019年首次收回决定作出至2021年第二次收回决定期间,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已因证书注销而不在其名下,其不可能实施闲置土地的违法行为,因此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对象。

 

 

    2、土地闲置的真实原因认定:土地闲置究竟是由于政府前期配套设施不到位等客观原因,还是由于企业自身原因所致?这是决定收回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实体问题。

 

 

    3、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滨海分局在作出第二次收回决定时,是否严格履行了法定的调查、认定、告知等程序?程序上的瑕疵是否足以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

 

法院裁判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认定,并最终驳回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土地闲置原因的认定。

    法院查明,案涉土地在交付初期确因政府原因未能开工,但此情况已通过补充协议将开工日延至2017年7月1日。根据滨海分局提交的现场踏勘情况、二审法院的实地查验记录,并结合某公司自身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了相关事实),法院认定,至迟在2018年,案涉宗地已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此前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障碍已经消除。因此,2017年7月1日之后土地仍未开发,应归因于某公司自身的企业原因。滨海分局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认定该土地为闲置土地,事实清楚。

 

    其次,关于行政处罚对象的适格问题。  

    法院在裁定书中虽未对此进行单独长篇论述,但其裁判逻辑隐含了对该问题的回应。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某公司是否构成“闲置土地”的行为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作为原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政府原因消除后,长期未对土地进行开发,其行为已符合法律规定的“闲置”情形。尽管土地权利证书在诉讼期间被注销,但这源于第一次收回决定的执行状态,并不改变某公司作为土地闲置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滨海分局针对造成土地闲置事实的责任主体作出处理,对象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法院明确指出,滨海分局在重新认定案涉土地为闲置土地并作出收回决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例如,未严格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重新履行作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等步骤,且在最终决定书中未完整载明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法院认为,滨海分局在决定前向某公司送达了《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保障了其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法定权利。这些程序瑕疵并未对某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收回决定程序违法但保留其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认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故裁定予以驳回。

 

本案启示

    一、“政府原因”并非永久“免责金牌”

    土地使用权人常以政府配套不到位等原因为闲置抗辩。本案表明,若双方通过协议等方式明确了新的开工期限,则意味着政府原因已获解决或给予宽限。在新的期限届满后,若仍不开工,闲置责任将转移至企业自身。企业需密切关注协议约定,及时推进开发,避免责任认定发生不利转变。

 

    二、 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必须重视程序合法。但司法审查区分“重大程序违法”与“轻微程序瑕疵”。若瑕疵未实质影响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核心程序权利,且未改变行政行为实体结论的,法院可能仅确认违法而保留行为效力。这提醒行政机关应严守程序,同时也提示当事人,挑战行政行为时需论证程序违法如何实际损害了自身权益。

    三、 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风险

    本案中,第一次收回决定虽被判决撤销,但因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土地权属证书已被注销。这导致某公司在后续法律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其“非土地使用权人”的抗辩未能获得法院支持。这警示行政相对人,在面对可能被立即执行的行政行为(如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高度重视并及时依法申请停止执行,以保全权利基础,避免陷入即便胜诉也难以挽回实际损失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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