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土地收回案中,法院如何认定属自身原因闲置土地 (收回土地之三)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5-02

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观点

基本事实

    2019年,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区管委会)为引进新能源汽车项目,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项目用地、建设周期、投资奖励及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项目方在2023年底前因故无法量产,或投产后连续两年未达约定产量,则需“无偿退回项目工业用地”并退还相关补贴。

    随后,该集团的项目公司——某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协议约定的约518,313.54平方米土地,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地块上的厂房工程发包给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施工。

    后因恒大集团爆发财务危机,案涉项目停工。2021年,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起诉某有限公司,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2022年1月,某有限公司向港区管委会提交《退地申请书》。同月,港区管委会形成会议纪要,要求无偿收回包括本案土地在内的多宗土地。

    2022年1月29日,新郑市人民政府航空港实验区(实为港区管委会)作出《关于收回某有限公司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不动产权证书的决定》,以某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投资协议、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决定无偿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注销权证。该决定作出时,未告知作为土地查封债权人的某公司。

    某公司认为该收回决定侵犯了其作为查封权利人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判决文号

(2024)豫行终972号(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

 

争议焦点

    港区管委会作出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是否合法,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的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一、 收回决定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实体正当。 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出让是履行《投资协议》的一部分,政府为此给予了巨额投资优惠。因土地使用者(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恒大集团爆发严重财务危机,导致项目长期停工,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竣工、量产等目标,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港区管委会基于“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的公共利益考虑,依据投资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无偿退回土地”),在土地使用者主动申请退地后作出收回决定,具有合同依据,目的正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二、 收回行为不必然损害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某公司虽因诉讼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并非土地使用权人。法院指出,政府收回土地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土地价值,盘活项目。无论土地未来是重新出让还是由政府自行开发,所产生的收益均可以而且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某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权本身,并不必然损害某公司的实体权利。

 

    三、 程序违法但不符合撤销条件,判决确认违法处理适当。 法院明确认定,港区管委会在作出收回决定前,未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土地查封权利人)的某公司,也未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构成程序违法。然而,鉴于该收回决定基于公共利益作出且实体合法,若判决撤销,将导致已处于违约停滞状态的土地无法及时处置,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实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收回决定违法,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

    一、 行政协议违约条款可作为收回土地的依据。 

    政府在招商引资协议中设定的、内容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如“无偿退地”),在投资方出现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后续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理决定的重要合同依据。

 

    二、 公共利益与债权人利益需统筹权衡。 

    行政机关为处置“烂尾”项目、稳定社会民生而实施收地行为时,必须充分考虑并保障已在该土地上设立合法权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