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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方未补偿先拆除,利息损失应赔偿

作者:杨应军律师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4-21

杨应军律师,在京执业23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复杂行政案13911859296。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9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观点  

基本事实

    2014年11月3日,织金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其名下拥有一处位于织金县街道路的厂房。2017年6月12日,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后更名为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房屋征收中心”)对某某公司的该厂房进行了现场测绘,并制作了《现场测绘表》。此后,在未与某某公司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县房屋征收中心组织拆除了案涉厂房。2023年10月12日,经贵州某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并出具《房屋拆除面积统计表》,确认被拆除房屋占地面积合计227.75平方米,其中砖瓦结构156.12平方米,简易结构71.63平方米,并记载了铝合金窗、不锈钢防盗窗等多项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同年10月30日,县房屋征收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房屋被拆除后一直未获补偿,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房屋损失、附属设施损失及相应利息共计约155万元。

 

判决文号请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

(2024)黔05行终352号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第一,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即其是否对案涉被拆除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第二,上诉人县房屋征收中心在未达成补偿协议、未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先行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三,如果拆除行为违法,应当如何进行行政赔偿,包括赔偿的项目、标准和计算方式。

 

法院裁判理由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立的“先补偿、后搬迁”原则,房屋征收部门在进行征收时,必须先依法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县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与房屋所有权人某某公司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即自行组织拆除房屋,该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超越了其法定职权,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于法有据。上诉人称案涉房屋大部分未拆除、权利人仍可使用,与县房屋征收中心自行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拆除行为及测绘公司出具的《房屋拆除面积统计表》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属,提交了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制作的《现场测绘表》、县房屋征收中心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房屋征收调查统计表等证据。这些由征收部门自身制作或出具的文件,均明确载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某某公司,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虽对权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有效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完成此项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正确。

 

三、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由于违法拆除行为已被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有权获得行政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计算,关键在于确定合法合理的赔偿标准。本案中,由于征收方未就案涉片区制定并公告正式的征收补偿方案,仅存在一份《2017年织金县西湖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鉴于该“征求意见稿”是当时可供参考的、与征收补偿相关的唯一标准性文件,且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调查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此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对房屋拆除面积、附属设施项目等实物指标依据测绘报告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既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也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具体赔偿项目核定如下:房屋损失,砖瓦结构按456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按60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754885.2元。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依据测绘表及“征求意见稿”标准逐项计算,合计110739.73元。利息损失,因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返还,为弥补某某公司资金被长期占用的损失,应支付利息。考虑到双方均无法精确举证拆除日期,但认可大致在2017年底至2018年初,经协商一致,一审法院确定以2018年1月1日为起算点,以应赔偿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至2023年12月30日,计181781.24元。以上三项赔偿金总计1,047,406.17元。

综上,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违反“先补偿、后搬迁”法定程序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为房屋征收工作提供了深刻的警示:

一、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先补偿、后搬迁”是房屋征收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征收部门任何意在加速项目进度而忽视法定程序、未补偿先拆除的行为,不仅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更会引发国家赔偿,最终可能付出更高的成本和信用代价。严格遵守征收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化解征拆矛盾、保障项目顺利推进的前提。

二、证据意识至关重要,尤其对行政机关

本案中,征收部门在诉讼中否认原告权属,但其自身在征收过程中制作的测绘表、统计表以及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却成为法院认定原告主体资格和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形成了对其不利的证据闭环。这警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规范制作、保存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客观、准确,因为这些文书在后续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将成为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

 

三、协商一致是化解赔偿争议的有效途径

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时,由于缺乏正式的补偿方案,法院参考了尚在征求意见阶段的补偿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通过组织双方询问,就赔偿依据、计算方式、利息起算等关键问题达成了共识。这表明,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基于事实和法律进行务实沟通,就赔偿的具体问题寻求共识,可以有效推动纠纷解决,为法院作出明确裁判奠定基础,避免因标准争议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四、违法成本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资金占用成本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明确了行政机关违法侵权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本身的直接价值,还包括因资金被占用而遭受的孳息损失。这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也加大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力度,督促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全面地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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