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观点
今日所选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11-009,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就本案而言,可讨论的问题有:
一、谁有权取得房屋征收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各方就此补偿归属无约定)?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和承租人?
二、在征收出租的房屋时,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时是否已包含了其租金损失(在经营性房屋评估单价中体现)等?
本号对类案的观点倾向于:在房屋征收中,直接对外体现为停产停业损失名目的补偿是对房屋实际使用人(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使用该房屋的承租人享有;而房屋产权人因房屋征收导致的损失(包括其停产停业损失,该停产停业损失之评估及补偿需以房屋产权人有完整的纳税记录等为前提,具体详见各地房屋征收补偿之细化规定等),体现在对其房屋(营业性)评估作价及以此评估为基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款中。
杨应军律师已出版著作
裁判理由: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94131元的归属问题。停产停业的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承租人由于案涉合同基于政府征收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不得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产生实际的经营损失,而对于出租人而言,案涉房屋被征收也意味着其停止出租房屋获利,故不应轻易否定出租人分割停产停业补偿利益的权利。
一审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全部归承租人某甲公司所有,属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出租人的租金损失、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确认承租人某甲公司和出租人某木材加工厂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按各50%分配,即某甲公司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94131元的50%即47065.5元(94131元×50%)享有所有权。
综上,本院确认某甲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369998.9元(设备物资补偿款52844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47065.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70089.4元)享有所有权。
裁判文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民终49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莹,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原惠州市某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均,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良,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莹,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木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陈某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某木材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某木材加工厂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停产停业损失94131元全部归某甲公司所有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某木材加工厂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设备及物资、停产停业损失系原告因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因此设备物资52844元和停产停业损失94131元,应归原告所有”,该认定逻辑是极其错误的。某木材加工厂认为,涉案房屋为厂房,属于经营性用房,以租赁为主要用途,厂房被征收后,某木材加工厂作为厂房的所有权人,客观上遭受了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该部分补偿款应当归某木材加工厂所有。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因征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因此,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应当归某木材加工厂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停产停业损失全部归承租人即某甲公司所有,某木材加工厂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却不享有任何权益,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00298元的50%归某甲公司所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简直就是现代版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判决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00298元的50%归某甲公司所有的逻辑是“《厂房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遇政府征用,甲方应补偿乙方带来搬迁的相关费用”,并由此得出了“由此看出,原告对于涉案租赁物的相关情况系知情的,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且其在订立合同时对租赁物的状况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从而“本院确认原告对惠州惠城区××村××路××屯上的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款的50%即450149元(900298元×50%)享有所有权”。以上逻辑,出自为当事人定纷止争的人民法院法官之分析,实属荒唐至极。政府征收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应当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地上附着物的核心是厂房,厂房是由某木材加工厂出租给某甲公司,厂房的所有权人是某木材加工厂。根据某木材加工厂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当保持厂房和宿舍的原貌,不得随意拆改建筑物、设施、设备。如某甲公司需改建或维修建筑物,须经某木材加工厂同意方能实施。一审中,某甲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某木材加工厂同意其进行改建或维修建筑物的证据,应当认定为租用期间某甲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改建或维修。
事实上,从某甲公司租赁厂房用于经营汽车维修的用途来看,某甲公司也不需要对厂房进行高价值的装修装饰。然而,一审法院居然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50%恣意判决给某甲公司,明显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甚至涉嫌枉法裁判。另外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对于搬迁费,某甲公司已经从政府部门得到了足够的相关补偿款,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明查,若认为一审法院法官涉嫌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应当移交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处理。
3.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2021年7月1日至某甲公司2021年7月20日实际搬离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甲公司直至2021年7月20日才搬离,在此期间仍然在使用案涉厂房经营,获得了利益,应当向某木材加工厂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某木材加工厂关于该期间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某木材加工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百出,甚至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某木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维护某木材加工厂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木材加工厂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某木材加工厂向某甲公司返还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对租赁场所,即惠州惠城区××村××路××屯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包括砖铁结构房屋、砖棚结构房屋、铁皮棚等)享有所有权,权属数额以1084672元为限;4.判令某木材加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某木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木材加工厂租金46000元、水电费2215元,合计48215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以4821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二、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惠州市某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汽修公司)作为乙方与某木材加工厂作为甲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惠州惠城区××村××路××屯面积约1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并约定如下:
一、租用期限:租用期限为六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二、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0000元/月,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1000元/月;三、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和第一个月租金10000元,合约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之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
四、甲方为乙方提供用电用水,水电费按标准收取;五、乙方应保持厂房和宿舍的原貌,不得随意拆改建筑物、设施、设备,如乙方需改建或维修建筑物,须经甲方同意方能实施;六、在合同期内,如遇政府征用,甲方应补偿乙方带来搬迁的相关费用。同日,某木材加工厂向某乙汽修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乙汽修公司租赁合同2017年10月1日—2023年9月30日的押金20000元。2019年11月25日,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发布《关于X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预告》,要求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单位应在本预告发布之日起15天内到XX街道办事处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案涉地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
2020年11月4日,陈某良就案涉地块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委托广东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惠州市惠城区××街道××村集体土地上陈某良的地上附着物、设备及物资及租赁双方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补偿进行评估,2021年6月9日,广东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惠正资评报字X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设备及物资(91、92)评估值为52844元,
具体如下:液压双柱举升机评估值15000元、四轮定位仪评估值2500元、四轮平衡机评估值500元、补胎机评估值500元、大染校正仪评估值2000元、喷漆房评估值9600元、储气罐评估值300元、风机评估值300元、风机评估值300元、柴油发电机评估值300元、汽油发电机评估值600元、存货及零星设备评估值5400元、摄像头评估值3200元、广告牌评估值11600元、立式广告牌评估值744元;地上附着物(91、92)评估值为900298元,
具体如下:砖铁结构房屋1:数量或工程量755.32㎡、评估值733416元,砖铁结构房屋2:数量或工程量194.87㎡、评估值96461元,砖铁结构房屋3:数量或工程93.68㎡、评估值51430元,铁皮棚1:数量或工程量65.73㎡、评估值7888元,铁皮棚2:数量或工程29.75㎡、评估值5355元,厕所:数量或工程量4.79㎡、评估值5748元;编号91、92承租人为某乙汽修公司的厂房及配套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值为94131元。
X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指挥部在某甲公司处张贴《限时搬迁腾空通知书》,载明:业主已于2021年6月30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将位于X号小区的房屋(编号:XX、XX)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拆除用于X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相关的补偿款项已经领取。自业主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约之日起,你与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行终止。为此,请你务必于7月15日前搬迁腾空租用的房屋。2021年7月20日,某甲公司搬离案涉厂房。
2021年7月26日,X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征收指挥部出具《证明》,载明:因X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征收需要,兹有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已征收、已搬迁。征收补偿款:1084672元,因存在争议,已由项目征收指挥部提存至惠城区公证处。庭审中,某甲公司、某木材加工厂确认某甲公司缴纳租金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某木材加工厂水电费2215元。另查,2020年10月14日,某乙汽修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关于X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预告》《证明》《公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解除与某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案涉租赁物已被征收,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某甲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确认所有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以有权登记机构进行权属登记作为取得物权的法定依据。但在现实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的无证房产,此类无证房产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进行物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登记。在国家征收时,一般情况下征收主体根据先前确定的征收方案针对无证房产作出适当的补偿。
本案中,在征收主体按照征收方案确定的具体补偿数额予以补偿后,某甲公司、某木材加工厂之间就该征收补偿费的归属或分配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就某甲公司、某木材加工厂之间诉争的补偿费的归属或分配作出裁判。根据广东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设备及物资评估值为52844元、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值为94131元,地上附着物评估值为9002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案涉房产已被清拆,无法重新进行评估,虽某甲公司称广东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附着物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但某甲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或者理由反驳该《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可以予以采信。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设备及物资、停产停业损失系某甲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因此,设备物资52844元和停产停业损失94131元,应归属于某甲公司所有。关于地上附着物900298元应归属于何方的问题。《厂房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遇政府征用,甲方应补偿乙方带来搬迁的相关费用。
由此看出,某甲公司对于涉案租赁物的相关情况系知情的,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且其在订立合同时对租赁物的状况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某木材加工厂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对惠州市惠城区××村××路××屯上的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赔偿款的50%即450149元(900298元×50%)享有所有权。另,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征收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争议补偿款为1084672元,但某甲公司并未就剩余款项37399元(1084672元-52844元-94131元-900298元)进一步举证说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597124元(52844元+94131元+450149元)享有所有权。
关于某木材加工厂诉请某甲公司返还租赁押金及某木材加工厂诉请某甲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问题。某甲公司、某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案涉租赁物被征收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均未存在违约行为,某木材加工厂应向某甲公司返还案涉租赁押金20000元,但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木材加工厂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鉴于《限时搬迁腾空通知书》显示某木材加工厂已于2021年6月30日将案涉房屋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即自2021年7月1日起,某木材加工厂对案涉厂房不再享有租金的权益,且双方确认某甲公司缴纳租金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水电费2215元,
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木材加工厂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55000元及水电费2215元,扣减某木材加工厂应向某甲公司返还已缴纳的押金后,某甲公司还应向反诉某木材加工厂支付37215元,故对于某甲公司请求返还租赁押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木材加工厂诉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某木材加工厂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372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反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辩称某木材加工厂已于2021年2月15日就本案的租赁场地与三新村委会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解除某甲公司与某木材加工厂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确认某甲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597124元享有所有权。三、某甲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木材加工厂支付372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72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42.05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7371.03元,某木材加工厂、陈某良共同负担7371.02元;反诉受理费502.7元(某木材加工厂已预交1005.37元),由某木材加工厂负担137.5元,某甲公司负担365.2元。某木材加工厂、陈某良、某甲公司应在一审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某木材加工厂诉请某甲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X小区城市建设项目指挥部向某甲公司作出的《限时搬迁腾空通知书》明确载明:“业主已于2021年6月30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将位于X号小区的房屋(编号:XX、XX)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拆除用于X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相关的补偿款项已经领取。自业主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约之日起,你与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行终止。……”,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可知,某木材加工厂即自2021年7月1日起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收取租金的权益,故某木材加工厂诉请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系因政府征收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故某木材加工厂应将某甲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全额退还某甲公司,一审法院将某木材加工厂应退还的保证金与某甲公司欠付的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抵扣后,认定某甲公司仍应向某木材加工厂支付372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00298元的归属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厂房租赁合同,并非土地租赁合同,案涉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厂房出租给乙方作生产用途使用,即某木材加工厂出租给某甲公司的租赁标的物为厂房,而非土地。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甲公司虽主张其自租赁案涉土地至今,对案涉土地作了不同程度的工程建设搭建和地面硬底化施工等工程,并据此主张对案涉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但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遇政府征用,出租人应补偿承租人带来搬迁的相关费用,案涉合同系因政府征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甲公司主张某木材加工厂补偿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租赁年限以及承租人因经营需要客观上确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投入,基于公平原则,酌定某甲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30%即270089.4元(900298元×30%)享有所有权。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94131元的归属问题。停产停业的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承租人由于案涉合同基于政府征收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不得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产生实际的经营损失,而对于出租人而言,案涉房屋被征收也意味着其停止出租房屋获利,故不应轻易否定出租人分割停产停业补偿利益的权利。一审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全部归承租人某甲公司所有,属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综合考虑出租人的租金损失、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确认承租人某甲公司和出租人某木材加工厂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按各50%分配,即某甲公司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94131元的50%即47065.5元(94131元×50%)享有所有权。综上,本院确认某甲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369998.9元(设备物资补偿款52844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47065.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70089.4元)享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369998.9元享有所有权;
四、驳回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742.05元(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9537.44元,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陈某良共同负担520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5.37元(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已预交1005.37元),由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负担229.37元,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2.05元(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已预交),由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9537.44元,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负担5204.61元。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多交的9537.4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惠州市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37.44元,逾期未缴,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文贞
审 判 员:张佳誉
审 判 员:李旭兵
二O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丽珠
书 记 员:李瑞琳
某某木材加工厂诉某某汽车维修公司、陈某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的分配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3民终4991号 2023.10.07裁判
入库编号
2023-16-2-111-009
某某木材加工厂诉某某汽车维修公司、陈某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的分配
关键词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征收 补偿款 停产停业损失
基本案情
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某木材加工厂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某木材加工厂向其返还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0元;3.判令其对租赁场所,即惠州惠城区××村××路××屯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包括砖铁结构房屋、砖棚结构房屋、铁皮棚等)享有所有权,权属数额以1084672元为限;4.判令某木材加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某木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支付某木材加工厂租金46000元、水电费2215元,合计48215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以4821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二、判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某木材加工厂(甲方)与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惠州惠城区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并约定如下:一、租用期限:租用期限为六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二、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0000元/月,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1000元/月;
三、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和第一个月租金10000元,合约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之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四、甲方为乙方提供用电用水,水电费按标准收取;五、乙方应保持厂房和宿舍的原貌,不得随意拆改建筑物、设施、设备,如乙方需改建或维修建筑物,须经甲方同意方能实施;六、在合同期内,如遇政府征用,甲方应补偿乙方带来搬迁的相关费用。同日,某木材加工厂向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租赁合同2017年10月1日—2023年9月30日的押金20000元。
2019年11月25日,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发布《关于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预告》,要求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单位应在本预告发布之日起15天内到江北街道办事处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案涉地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2020年11月4日,陈某良就案涉地块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某区自然资源局委托某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集体土地上陈某良的地上附着物、设备及物资及租赁双方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补偿进行评估,2021年6月9日,某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设备及物资(91、92)评估值为52844元;地上附着物(91、92)评估值为900298元;编号91、92承租人为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的厂房及配套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值为94131元。
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指挥部在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处张贴《限时搬迁腾空通知书》,载明:业主已于2021年6月30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将位于江北西1号小区的房屋(编号:91、92)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拆除用于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相关的补偿款项已经领取。自业主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约之日起,你与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行终止。为此,请你务必于7月15日前搬迁腾空租用的房屋。
2021年7月20日,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搬离案涉厂房。2021年7月26日,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征收指挥部出具《证明》,载明:因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征收需要,兹有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已征收、已搬迁。征收补偿款:1084672元,因存在争议,已由项目征收指挥部提存至惠城区公证处。庭审中,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某木材加工厂确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缴纳租金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某木材加工厂水电费2215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与某某木材加工厂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确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597124元享有所有权。三、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木材加工厂支付372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72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木材加工厂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粤13民终49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惠州市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369998.9元享有所有权;四、驳回惠州市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00298元的归属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厂房租赁合同,并非土地租赁合同,案涉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厂房出租给乙方作生产用途使用,即某木材加工厂出租给鑫通公司的租赁标的物为厂房,而非土地。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某汽车维修公司虽主张其自租赁案涉土地至今,对案涉土地作了不同程度的工程建设搭建和地面硬底化施工等工程,并据此主张对案涉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但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遇政府征用,出租人应补偿承租人带来搬迁的相关费用,案涉合同系因政府征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主张某木材加工厂补偿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租赁年限以及承租人因经营需要客观上确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投入,基于公平原则,酌定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30%即270089.4元(900298元×30%)享有所有权。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94131元的归属问题。停产停业的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承租人由于案涉合同基于政府征收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不得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产生实际的经营损失,而对于出租人而言,案涉房屋被征收也意味着其停止出租房屋获利,故不应轻易否定出租人分割停产停业补偿利益的权利。
一审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全部归承租人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所有,属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出租人的租金损失、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确认承租人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和出租人某木材加工厂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按各50%分配,即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94131元的50%即47065.5元(94131元×50%)享有所有权。综上,本院确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369998.9元(设备物资补偿款52844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47065.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70089.4元)享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征收,合同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承租人请求支付征收补偿款中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的,应予支持。承租人请求支付征收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综合考虑出租人的租金损失、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出租人而言,案涉房屋被征收也意味着其停止出租房屋获利,不应轻易否定出租人根据其租金收入损失分割停产停业补偿利益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7日)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3民终4991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7日)
(审监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