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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纠纷案: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解析

作者:杨应军律师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4-10

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观点

    

基本事实

    本案源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某镇旧城改造项目。2015年12月23日,经原湟中县(后改为区)相关批复同意,原湟中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后职能由湟中区住房和建设局承继)与被征收人李某、刘某签订了《某镇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协议书》。

根据协议,征收李某、刘某位于某镇总建筑面积为305.07平方米的房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因李某、刘某经营农机、土产等业务,房屋征收对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征收方研究,决定为其安置三套安置房,并明确“原有房屋面积共计305.07㎡,超出面积与停业损失抵消,交付安置房时不再收取超面积购房费用”。

后因协议履行产生争议,李某、刘某认为湟中区住建局未完全履行协议,特别是就停产停业损失、逾期过渡费等费用产生纠纷,双方历经多次诉讼。相关前置诉讼的核心争议围绕《补充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展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后的再审判决中,撤销了下级法院关于责令住建局就停产停业损失另行协商或作出补偿决定的内容,判决确认双方应继续履行《补充协议》。

至本次诉讼前,李某、刘某已于2024年12月17日接收了湟中区住建局交付的两处商铺,建筑面积合计约542.87平方米,双方对交付面积无异议。但李某、刘某认为,除房屋安置外,住建局还应支付因逾期交付安置房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逾期双倍过渡费及相应利息。

 

判决文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1行终158号

争议焦点

1.李某、刘某主张的因逾期交付安置房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2.李某、刘某主张的2016年12月30日至2023年10月24日期间的商铺逾期双倍过渡费,以及2020年12月30日至2023年10月24日期间的住宅逾期双倍过渡费是否应予支持?

3.李某、刘某主张的上述停产停业损失及过渡费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二审情况

一审情况:

李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湟中区住建局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逾期过渡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超出面积与停业损失抵消”,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湟中区住建局已交付远超原面积的安置房,根据协议,无论超出面积多少、停业损失多少,均已进行一揽子抵消,故李某、刘某不得再主张停产停业损失。

关于逾期双倍过渡费:首先,生效的前置判决已确定住宅超期过渡费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分房通知发布日),李某、刘某主张计算至2023年10月24日缺乏依据。其次,关于商铺过渡费,其性质是对征收造成经营临时障碍的补偿,且《补充协议》已就停业损失与超面积进行抵消,再主张双倍过渡费缺乏依据。

关于利息:因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及过渡费本金不能成立,相应的利息请求亦缺乏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李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包括:1.《补充协议》中的“停业损失抵消”仅指18个月约定安置期内的损失,不包含后续逾期76个月的损失;2. 一审认定其“怠于收房存在过错”错误,其未收房是因安置房未达交付标准,且后续通过强制执行才收房,过渡费应计算至实际交房日;3. 商铺过渡费与停产停业损失性质不同,不能混同;4. 一审审理程序不当,未充分保障其举证权利;5. 适用法律错误。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针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核心裁判理由可归纳如下:

尊重行政协议约定与生效裁判既判力:法院强调尊重当事人在行政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补充协议》中“超出面积与停业损失抵消”的约定,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释为“一揽子抵消”,即产生彻底了结该部分补偿问题的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

 

停产停业损失已被协议涵盖:根据《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无论停产停业损失的期间多长、数额多高,均已通过安置房超面积部分进行了补偿(抵消)。征收方交付远超协议约定面积的安置房,即视为已履行了就该损失进行补偿的义务。因此,被征收人再行主张包括逾期期间在内的停产停业损失,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

 

过渡费的主张受限于协议约定与过错认定

对于商铺过渡费,因其补偿性质与《补充协议》已处理的“停业损失”相关联,在停业损失已通过“面积抵消”方式解决后,单独再主张缺乏依据。

对于住宅逾期过渡费,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前置判决认定,被征收人未按通知及时办理收房手续,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因此过渡费计算至征收方发布分房通知之日(2020年12月30日)为止。此认定考虑了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失的影响。后续产生的费用,因归责于被征收人自身,不予支持。

 

程序性主张与利息请求的处置:法院审查认为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认定恰当。基于主诉求(停产停业损失、过渡费)不能成立,其派生出的利息请求自然也失去了支持的基础。

 

本案启示

本案对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的行政争议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协议条款的明确性与终局性至关重要:行政协议条款,特别是涉及核心补偿方式、损失计算的条款,务必清晰、明确。本案中“超出面积与停业损失抵消”的约定,被法院解释为“一揽子”解决方案,直接导致被征收人关于巨额停产停业损失的后续主张无法获得支持。签订协议时,当事人需充分理解此类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须予尊重:对于已由生效裁判文书(尤其是上级法院的再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当事人后续诉讼中若想突破,负有极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青海高院对《补充协议》性质的认定,成为后续一、二审法院裁判的基础,当事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新证据。

被征收人需积极履行协作义务:在征收补偿履行过程中,被征收人并非完全被动。如本案所示,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征收方通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从而影响其过渡费等后续费用的主张期限和金额。及时、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程序性义务,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诉求需有明确的事实与合同依据:在主张逾期交房导致的损失(如停产停业损失、过渡费)时,需审查该损失是否已被原补偿协议所涵盖或已被其他生效裁判所处理。对于协议未明确约定的逾期损失,其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能否证明该损失与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政策规定。笼统地主张所有期间的损失,在协议已有特定安排的情况下,难以获得支持。

 

本案历经多轮诉讼,最终围绕协议文本的本身含义和生效判决的效力展开,提示行政协议各方均应重视协议的严肃性、执行的及时性以及司法裁判的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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