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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争议中的审查 (2026年)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2-25

 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观点

杨应军律师已出版著作

一、基本事实

2015年5月12日,尧都区某某形成第36次《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收回临汾市某公司竞得的610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并议定由区国土资源局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补偿价格,解除出让合同,重新选址等事宜。2018年12月21日,尧都区某某再次形成第27次《会议纪要》,重申按2015年精神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评估价补偿,议定由涝洰河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土地出让价款优先用于补偿,补偿到位后由区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使用权,并明确此项议题需提请区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后落实。

 

运城中级法院曾于2021年8月16日就该公司诉尧都区某某占用土地一案作出(2021)晋08行初9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后该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运城中级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晋08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尧都区某某赔偿损失30950.81万元及评估费10万元。尧都区某某不服上诉。赔偿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尧都区某某向山西省高院就运城中院确认违法的(2021)晋08行初91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诉。

 

2024年6月24日,山西省高院作出(2024)晋行监1号行政裁定,对确认违法案提审。同年9月27日,山西省高院作出(2024)晋行再10号行政判决,认定临汾市某公司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故未依法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且不能证明尧都区相关职能部门已向其交付土地,原审确认违法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予以撤销并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同年9月29日,山西省高院就行政赔偿案作出(2022)晋行赔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原赔偿判决,驳回该公司赔偿请求。

临汾市某公司不服,以区政府会议纪要所定事项属于以承诺形式将部门履职转化为区政府义务,且会议纪要已外化生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履行会议纪要议定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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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文号与争议焦点(如需了解本案详情,请务必查阅判决书原文,以原文为准)

一审案号:(2024)晋08行初116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25)晋行终735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临汾市某公司是否具备要求尧都区某某履行会议纪要议定事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实依据;

2.会议纪要的议定事项是否因生效裁判的羁束而丧失可诉性;

3.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三、一二审情况

一审情况

运城中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提起诉讼需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案涉会议纪要议定事项为“由区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生效的(2024)晋行再1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该公司未依法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原审法院不能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故该公司要求履行会议纪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情况

临汾市某公司上诉称:

1.(2024)晋行再10号判决中关于使用权的认定属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原审以此认定缺乏依据;

2.该公司已按程序竞买土地并依指示付清出让金,为合法权利人,区政府会议纪要系对损害行为的补偿承诺,应遵照执行;

3.区政府不诚信行为致其权利长期受损,法院应防止程序空转,实质性化解争议。

尧都区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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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裁判理由

山西省高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山西省高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提起诉讼需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案涉会议纪要议定事项为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补偿,但明确需“提请区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后落实”,在案无证据显示该议题经研究后实施。

 

另,生效的(2024)晋行再1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临汾市某公司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故其未依法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认定属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2021)晋08行初91号行政判决因缺乏事实依据被撤销,故上诉人要求履行会议纪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上诉人主张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的观点,山西省高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且案涉会议纪要的履行前提为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生效判决已否定其使用权主体资格,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应军律师篆《雨水》

五、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维权提示

本案对参与土地开发的企业具有以下警示意义:

1.严格履行土地出让程序

企业通过“招拍挂”竞得土地后,须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及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否则可能无法获得法律认可的使用权。

 

2.审慎对待政府文件

对于政府会议纪要、承诺文件等,应关注其是否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如需上级批准、实际履行等),避免仅凭纪要内容主张权利。

 

3.重视生效裁判的羁束力

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后续诉讼中若主张与之相反的事实,需提供充分反证,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4.防范程序空转风险

在权利受损时,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避免因程序瑕疵或事实依据不足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造成维权成本增加。

 

本案企业败诉,核心在于法院认为其未能证明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会议纪要的履行前提未成就。

企业应强化合规意识,确保土地取得程序的完整性与合法性。

杨应军律师书自作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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