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在卷的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载明,该合同转让人为贵州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为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行政机关并非签订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签订,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协议。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黔行终1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重庆市某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陕西云德(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鹏,陕西云德(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审理经过
起诉人重庆市某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25)黔01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一、撤销贵阳中院(2025)黔01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贵州省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煤兼〔2014〕302号)《采矿权转让合同》(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专用)的鉴证与审批合法性认定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二、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府行复〔2024〕307号);三、判令贵州省人民政府立案受理上诉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据真实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名称系(煤兼〔2014〕302号)《采矿权转让合同》(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专用),行政机关对该合同鉴证与审批的监督与管理行为合法性认定,是否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以明确;二、行政机关鉴证与审批的监督与管理行为存在违反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即便不属于行政协议的受案范围,也应当属于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应予立案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予立案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以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系行政协议,主张该合同无效,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在卷的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载明,该合同转让人为贵州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为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行政机关并非签订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签订,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协议。
行政机关对采矿权转让合同进行鉴证,系履行其监督管理法定职能,不改变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性质。至于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订立应属于行政行为确认违法,该事由超出上诉人原审诉请。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诉请确认该合同效力,不应通过行政诉讼来予以调整。故某某公司对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主张无效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贵阳中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张爱琪
审 判 员:吴宝林
审 判 员:孙岩
二O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俊
书 记 员:梁先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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