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已为某某能源公司办理了涉案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11466㎡的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仅差472㎡的土地未登记。土地作为不动产,经登记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一审中提出每延期一日,其应按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一审法院结合赫章县自然资源局的违约情况、合同履行程度和本案实际,以涉案土地出让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文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黔05行终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章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红。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江,贵州威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赫章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榜。
出庭负责人舒某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某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敏,贵州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赫章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与上诉人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4)黔05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2年12月26日,原告赫章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赫章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编号为2**2-CR-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将位于赫章县**街道**社区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某能源公司,宗地编号为2**2-CR-06,宗地面积为11938㎡,约定在2023年3月26日前将宗地交付给某某能源公司,交付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为人民币3990000.00元,定金为人民币39900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建筑总面积为23876㎡。并约定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一审另查明,2**2年12月12日,某某能源公司支付了涉案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人民币3990000.00元。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已为某某能源公司办理了涉案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也为某某能源公司办理了涉案宗地中的土地面积为11466㎡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涉案宗地上的征收工作未完成,赫章县自然资源局至今未向某某能源公司实际交付涉案宗地。某某能源公司不服,故诉至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拒不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98740元;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向原告即时交付11938㎡的建设用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某某能源公司与赫章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某某能源公司、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某某能源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宗地出让价款人民币3990000.00元,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3月26日前将涉案宗地交付给某某能源公司,但赫章县自然资源局至今未向某某能源公司交付涉案宗地,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因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向某某能源公司交付涉案土地,故应当确认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某某能源公司要求判令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某某能源公司即时交付11938㎡涉案宗地的诉讼请求。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现状土地交付,但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供应土地应当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即便涉案合同约定现状土地交付也不能规避赫章县自然资源局进行土地出让前应尽的法定义务。某某能源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宗地出让价款,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也向某某能源公司办理了涉案宗地的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但涉案地块的征收工作仍未完成,暂时达不到净地交付的条件,某某能源公司可待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征收工作完成后,再向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主张交付涉案宗地。因此,某某能源公司要求判令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某某能源公司即时交付11938㎡涉案宗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能源公司主张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某某能源公司与赫章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来看,双方约定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在2023年3月26日前完成土地交付,如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的,每延期一日,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按某某能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中,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照约定向某某能源公司交付涉案土地,给某某能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涉案土地出让价款的利息损失,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涉案土地出让价款的1‰,该约定远远超越了上述利息损失,应确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故该院依法调整为:以涉案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399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2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交付于某某能源公司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章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23年3月27日起以人民币399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赫章县自然资源将涉案土地交付于原告赫章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之日止);驳回原告赫章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支付。主要事实和理由:征收未完成属于行政机关自身责任,不能对抗合同履行。上诉人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合法取得使用权,应推定土地具备交付条件,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有义务清除交付障碍,并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净地交付。违约金条款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被告针对所有出让合同作出的自愿承诺,不属于“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调整标准未考虑守约方实际损失。
上诉人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某某能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案涉土地因征地未能完成没有如期交付,征地具体实施部门是征补部门和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并非上诉人主观原因不交付。因此,本案不应当再行支付利息,即使支付1.3倍的利息也过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与上诉人赫章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应于2023年3月26日前将涉案宗地交付给某某能源公司。但因征收未全面完成,部分房屋未征拆,导致部分土地不能实际交付,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确认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已为某某能源公司办理了涉案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11466㎡的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仅差472㎡的土地未登记。土地作为不动产,经登记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一审中提出每延期一日,其应按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一审法院结合赫章县自然资源局的违约情况、合同履行程度和本案实际,以涉案土地出让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某某能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吴 岚
审 判 员:张 腾
审 判 员:贾伟茜
二O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穆诗影
书 记 员:支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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