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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纠纷中,是否存在土地置换的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11-15

 

   杨应军律师,在京执业22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企业行政案13911859296。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裁判要点: 

上述内容与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项目资金审批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原二审法院认定铁西城市更新中心与沈阳某汽车公司之间约定了土地置换事宜,且已经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土地置换条款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辽行申15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更新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3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某汽车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诉讼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辽宁元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某物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沈阳某产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更新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西城市更新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某汽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沈阳某物流公司、沈阳某产业公司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行终4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铁西城市更新中心申请再审称,“土地置换”的约定因条件变化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沈阳某汽车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沈阳某产业公司,建设产业园,对用地面积及各项优惠政策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并不涉及土地置换,故不存在申请人应按“土地置换”约定履行义务的问题。铁改指挥部不具有“土地置换”的职权,之前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合“土地置换”的法定条件。铁改指挥部从未征收齿轮厂南厂区土地,沈阳某汽车公司交回土地及地上建筑、铁改指挥部支付其相应补偿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原二审法院以铁改指挥部实施征收未履行征收程序认定双方系“土地置换”错误。沈阳某汽车公司提供的申请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资金审批表与申请数额对应也不能证明铁改指挥部存在实际履行“土地置换”义务的事实。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铁西城市更新中心(原铁改指挥部)与被申请人沈阳某汽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土地置换的事实。首先,从协议约定上看,案涉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即铁改指挥部)收回齿轮厂南厂区的土地,收回土地面积为39575平方米,补偿方式为乙方(即沈阳某汽车公司)在开发区选择60万平方米的土地建设新厂区。原审第三人经开区管委会与沈阳某汽车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中亦约定,项目规划用地面积60万平方米,项目用地采取置换方式,即乙方(即沈阳某汽车公司)用所属齿轮厂南厂区约4万平方米的土地与项目用地进行置换,项目用地按照土地主管部门工业用地“招拍挂”方式取得。其次,从实际履行上看,沈阳某汽车公司已将齿轮厂南厂区土地交付给铁西城市更新中心,其为取得项目用地而合资设立的沈阳某物流公司和沈阳某产业公司已经竞得并实际缴纳了开发区二十五号路五块土地(总面积约60万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某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经开区管委会提出的、有经开区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申请》亦记载,沈阳某汽车公司用齿轮厂南厂区地块无偿置换开发区二十五号路地块用于新项目投资建设,沈阳某物流公司和沈阳某产业公司项目用地同时于2013年12月26日摘牌,2014年3月26日沈阳某物流公司和沈阳某产业公司共需缴纳的摘牌款12654.54万元须注入沈阳某汽车公司账户,并建议经开区管委会借上述款项予铁西财政,用于合资项目摘牌土地款项的支付。上述内容与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项目资金审批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原二审法院认定铁西城市更新中心与沈阳某汽车公司之间约定了土地置换事宜,且已经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土地置换条款并无不当。铁西城市更新中心关于土地置换的约定因条件变化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二审法院在认定铁西城市更新中心具有返还土地出让金义务的基础上,扣减铁西城市更新中心通过给付补偿款方式已经返还的数额以及经开区管委会已经支付的名为工业发展基金、实为部分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数额,计算出铁西城市更新中心仍应返还的数额并无不当;其以前述数额为基数、从沈阳某汽车公司初次起诉时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铁西城市更新中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西城市更新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更新事务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李 蕊

审 判 员:闫劲松

审 判 员:李 雪

二O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寇明蕊

书 记 员:孟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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