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土地是否为无偿划拨取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并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五十年。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朝阳砖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朝阳砖厂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为永久性,且朝阳砖厂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两点事实不符合出让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地使用权属于无偿划拨所得。申请人主张土地系出让所得,提供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该票据收款方系珲春市春城乡人民政府,项目名称为转让费,金额为60000元。该票据的收费方并非是负责土地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即原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交纳转让费的时间发生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且数额亦不符合当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行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兴顺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行35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明玉,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宏,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珲春朝阳砖厂,住所地珲春市春城乡。
负责人张明玉,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珲春市龙源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永利,局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村委会)和长春市珲春朝阳砖厂(以下简称朝阳砖厂)因诉珲春市自然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行终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山村委会和朝阳砖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地,与事实不符同时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时,申请人已经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权是以转让方式取得的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一直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直接划拨给再审申请人,但是其仅是根据土地登记档案标注的使用期限显示为永久性进行判断,无法提供土地划拨的档案资料。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登记表中显示登记事项,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所述的将土地原始划拨给申请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土地登记表中显示主体直接由新地方砖厂变更为朝阳砖厂,并非原始划拨给朝阳砖厂,同时土地登记表中并没有显示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也没有关于期限性的记载,因此再审申请人并非以划拨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为划拨土地缺乏主要证据。二审认为珲春燃料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再审申请人缴纳的6万元款项不符合《关于对珲春市人民政府<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的复函》出让金的标准,因此认定案涉土地为划拨土地明显证据不足,根据1992年《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与被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主体应该为珲春燃料公司并非再审申请人,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案涉土地为划拨地有关证据情况下,将案涉土地为出让地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再审申请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客观上确实无法提供珲春燃料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珲春燃料公司向被申请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证明,该份证据举证责任主体本应该是被申请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37条规定,即使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举证不成立的,也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关于案涉土地为划拨地的有关证据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二审认定朝阳砖厂属于停止使用土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再审申请人使用案涉土地没有从事砖厂经营活动,但法律仅规定停止使用的行为,并未规定变更用途属于停止使用的范围。再审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实际上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再审申请人有权在案涉土地上开展清算活动,在主体资格丧失前有权继续使用土地,因此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停止使用土地事实错误,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收回决定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9条及第26条规定,该条例适用行政处理行为,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行为,因此应参照适用该条例规定的程序。被申请人从2014年先后向再审申请人进行通知,经历了四年的调查时间后,2018年才向再审申请人下发收回土地决定,证明在2014年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发出通知书时候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行政处理期限也已经超出规定,因此收回土地程序存在违法。根据《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下的高效便民原则,不具备行政效力。同时无论收回是否为划拨土地,针对地上物的评估价值,被申请人均应赋予再审申请人异议的权利,在评估报告违法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已经向评估机构及被申请人提出复核评估申请,被申请人仍对再审申请人的异议不予理会,属于违法行政,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以自行确定的2018年5月8日为评估时点作出的评估结果已经保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于法无据,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评估依据使用。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珲春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划拨土地性质认定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与事实不符,同时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权是以转让的方式取得的有关证据,并非原始划拨给朝阳砖厂,同时土地登记表中并没有显示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也没有关于期限性的记载,因此并非划拨土地。依据1992年2月实施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出让土地必须有最高年限限制,只有划拨土地才是永久性无限期使用。二、6万元费用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缴纳6万元费用,该笔费用并非为出让金,而是手续费,其理由己在原审中陈述。票据上标注“变更、转让费”是不规范的写法,因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并没有“变更、转让费”这一名目。该费用应当是变更登记过程中收取的用地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三、关于土地转让问题。朝阳砖厂的前身是新地方砖厂,建设于1988年,当时并未有审批手续,属于村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1991年9月26日新地方砖厂经市政府批准建立了土地登记档案。1992年新地方砖厂变更为珲春朝阳砖厂,并不是新建项目,而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因此没有办理划拨土地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土地是否为无偿划拨取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并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五十年。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朝阳砖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朝阳砖厂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为永久性,且朝阳砖厂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两点事实不符合出让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地使用权属于无偿划拨所得。申请人主张土地系出让所得,提供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该票据收款方系珲春市春城乡人民政府,项目名称为转让费,金额为60000元。该票据的收费方并非是负责土地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即原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交纳转让费的时间发生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且数额亦不符合当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故原审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系无偿划拨取得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朝阳砖厂是否已经停止使用案涉土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本案中,朝阳砖厂于1996年停止生产,1998年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被珲春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亦承认已经不从事砖厂经营活动,仅雇佣看护人员在案涉地上开垦耕地,此种情形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未按照原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因此原珲春市国土局认定朝阳砖厂属于停止使用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珲春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二审判决针对该问题已经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山村委会和朝阳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村民委员会和长春市珲春朝阳砖厂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杜 鹃
审 判 员:王翼博
审 判 员:吴先明
二O二O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佀庆涛
书 记 员:朱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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