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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文章是不是行政协议案中的新证据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9-04

 

 

   

杨应军律师,在京连续执业已22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企业行政案件,13911859296。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中,由于区政府在原审期间未举证,原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处理意见》《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客观分析《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金额,并结合区政府的《处理意见》,逐项作出补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区政府提交的某甲公司旗下公众号推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赣71行申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律师,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解除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3)赣7101行初1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首先,2015年,某甲公司与区政府下属管委会就*项目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分别就案涉项目概况、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从某甲公司履行协议的情况来看,其成立了项目公司某乙公司,开展了项目设计等前期筹备工作,但未交纳履约保证金。从申请人履行协议的情况来看,2015年*月*日,某区发改委下发《关于某乙公司*园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案涉项目备案;2016年*月*日,通过逐级筛选,申请案涉项目作为南昌市*项目予以立项,并下达项目计划,申请财政扶持资金:2017年*月,某管委会组织召开案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2018年*月,因园区总规调整及项目用地报批、项目报建未按时到位原因,案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做了相应调整,申请区发改委对项目初步设计和可研进行评审:案涉土地未通过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未实际交付开发。管委会在此次招商中积极推进项目建设,协调各部门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就工作过程向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虽具有为案涉项目用地合法化之义务,但项目用地手续仍需要遵守土地管理法、土地规划等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仍需要优先考量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之价值,故申请人并非违法解除案涉协议。其次,被申请人作为社会投资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进行必要审查注意,造成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中,《协议书》第三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2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4)项约定“负责按照甲方规划要求,在签订此协议后的60天内做好投资项目的规划和设计……80天内开工兴建,2016年*月竣工开业(营业)”以及某区发改委下发《关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园项目备案的通知》,明确载明“六、建设期限:201*年*月至201*年*月八、本项目备案有效期*年,从发布之日(2015年*月*日)起计算,逾期未能建设,本备案事项自行失效,项目实施过程中主要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即案涉项目总体规划及时间安排早已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项目备案亦有时效限制,在案涉项目建设严重超过协议时间要求且项目备案已失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采取适当措施止损失扩大,仍投入非属于合同约定的巨大成本,应自行承担损失。最后,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案涉项目损失并不具备合理性,应不予支持。案涉项目进展过程中,土地并未交付,设计成果未通过规划审批,甚至未达到送审条件,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未备案,而被申请人在项目仅在最初期没有任何建设的情况下,却开展业务并租赁商铺,购买车辆、机器人、宣传*、*礼盒,一系列运营显然不是一个商业主体正当的投资行为,相应成本不应列入案涉项目损失范围。因此,本案原审法院未审查各方履约情况、未区分责任大小、未界定损失造成原因及如何承担,判决一切损失由申请人赔偿有失公正。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区分相关费用是否属于因解除案涉协议造成的损失,认定案涉损失项目及金额严重错误。首先,本案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专业从事*种植及衍生产品服务与销售,其在南昌*经营与案涉项目相同的“*园”,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项目”系某甲公司自有业务,该*农场的相关推广、宣传均为某某集团旗下,与案涉*园项目并无关联。此外,被申请人主张其就*园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相应损失,仅审计相应成本,未审计盈利,其*商铺租赁开业至今一直在对外经营,如申请人全面承担经营成本,是否亦应核算收益并归属于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移交商铺经营权?是否应移交*所有权?原审法院未慎重考虑,断然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相悖。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人员工资、社保等公司日常运营成本属于案涉损失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成立后仍从事其他业务,某乙公司在2018年变更了经营范围,增加了“*”等明显不属于案涉项目的经营事项,同时,根据某乙公司年报信息,其公司2015年至今仅4人参加社保,其间更有常年无人参保情况,故本案被申请人主张*万余元的工资及社保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存在严重计算错误。其中,《审计报告》涉及人员工资及社保、房屋租金等均计算至2021年,人员工资更从2014年*月(案涉协议于2015年签订)计算至2021年*月,且不说案涉项目发改委备案于2017年*月即到期,某管委会亦于2020年*月向被申请人发送解除协议的函,通知办理清退事宜,而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完全按照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机械判决,未考虑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审计报告中初步设计费为*元,但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元,此系原审法院笔误,亦应予以撤销。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案涉项目成本与某甲公司经营业务完全重合,相应房租、装修及装修设计费、人员工资及社保、车辆、机器人、*礼盒等应均不属于申请人应承担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明本案事实,将被申请人公司日常经营成本、原有业务费用,全部认定属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严重错误。三、本案应考量*园区精品展示区整体项目利益平衡,兼顾政府及其他项目清退情况综合判决。案涉协议是申请人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而签订,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在当地参与投资,属全市扶持的*项目,*园区精品展示区项目中包含案涉项目共计*个,而本案的处理亦将为后续纠纷处理起参考作用,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重大利益,平衡政府及企业权益,公正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未界定责任归属及损失金额,未权衡案涉项目整体情况,判决有误,应予撤销。

再审辩方观点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区政府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所谓“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做了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通常认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系指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者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或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系被告,其再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即“*业”微信公众号内容在一审前已产生且持续公开,其再审中以该公众号内容作为新的证据,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定义。二、申请人区政府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有违两审终审制,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行为,应不予审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申请人区政府解除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原审程序中,充分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各项诉讼权利,依法做出了判决。原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在不存在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情况下,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其未经上诉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应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三、本案不存在重大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情形。1.涉案费用组成较为简单,费用记载规范,如申请人认为系其他业务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审程序中主张举证。2.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成立后一直严格按照法人实体独立核算,申请人再审称“但其*所涉宣传一应为某甲公司名下,未关联任何*园内容”纯属混淆事实,涉案体验馆自投资、规划、设计、注册、产权以及经营费用发生均在某乙公司名下,体验馆规划设计内容与*园规划设计内容一致,与*的*基地单一业态明显不同,某乙公司借助某甲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宣传,目的是借助现有存量关注的公众号便于宣传推广,况且项目启动之初,项目协议便是某甲公司与申请人签署,表述为某甲公司旗下并无不当。3.申请人再审称“在本案土地未交付,项目无推进情况下,被申请人仍花费巨额成本且未以盈利为目的开展业务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并未全面全额主张赔偿,基于历史及诉讼规范性原因,民营企业存在大量未开票支出,诉前被申请人已主动全额剔除了所有未开票的费用,差旅费、招待费、水电汽油费等费用均未包含在内,另有被申请人争取确定的政策性补助资金*万元损失亦未计算在内,仅按审计标准严格列支了符合规范的财务支出的数据,相较初始协商的*余万元,诉讼主张的赔偿金额远低于该数额。需再次明确的是,自2014年项目启动至2020年*月通知清退长达近六年,在此之前申请人非但未告知被申请人未来可能终止项目,反而积极要求被申请人各项建设投入,稍有企业管理经验便可知,如此长时间的跨度,涉案费用的发生已是极为克制,而非用“巨额”进行评价。*场是*项目的城市体验场馆,其建造目的是为了推广蓄客使用,本身不是营利项目。基于申请人土地迟迟未交付,基地项目长期无法兑现的情况,运营效果并不乐观,工作人员为勉强维持基本运营的人员规模,社保参保人数一直非常克制,很多工作人员能不急着参保就不参保,这也是为什么仅4人参保,其间有更多人做事的原因所在,这并不是所谓的异常因素,恰恰是申请人原因造成项目推进缓慢的结果。房屋租金及人员工资之所以计算到2021年*月,而非2020年*月即刻停止,原因系管委会发函时,双方仍在协商处理中,并未办理解除手续,协商主要方向是区政府违法用地整改好后,被申请人能继续投资经营,所以一直未明确项目完全终止,人员也未遣散,一年后因为恢复投资遥遥无期,才转变成解除合同赔偿谈判,故计算至2021年*月。综上,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中,由于区政府在原审期间未举证,原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处理意见》《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客观分析《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金额,并结合区政府的《处理意见》,逐项作出补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区政府提交的某甲公司旗下公众号推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昌市某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王晓燕

审 判 员:周 莉

审 判 员:罗 文

二O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余周洋

书 记 员:刘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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