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赵某霞与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赵某霞以其自己违反协议第二条约定,“未在2012年11月27日前搬迁完毕,本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安置协议。赵某霞作为违约方在当时未提出协议无效,且于之后实际搬迁完毕,并按协议交付被征收房屋,时隔多年未提出该主张,而在回迁安置时以其本人违反协议第二条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安置房屋已建成,并能够交付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黑03行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霞,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63********,汉族,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23组。
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某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利,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丽,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87********,汉族,鸡西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康光委5组158号福兴天地5-1-2-1室。
委托代理人孙丹,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8********,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京宏名苑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霞因诉被上诉人鸡西市某局解除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4)黑03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上诉人鸡西市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海峰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丽、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赵某霞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中北5-门市(1-2)层-5号非住宅房屋,面积133.55平方米。赵某霞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赵某霞拥有的坐落在中北5-门市(1-2)层-5非住宅楼在万达项目征收范围内。2012年11月20日,赵某霞与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赵某霞。赵某霞选择产权置换将133.55平方米置换成88.8平方米和49.7平方米。超面积4.95平方米,赵某霞需补交金额为4.95×26000元=128700元。额外给赵某霞搬迁奖励费4006.5元。甲方用于乙方回迁的安置房竣工时间预计为2014年10月,逾期延续补偿乙方租房补助费。乙方临迁期超过36个月,甲方加倍补偿乙方临迁租房补助费”。2012年11月20日,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证明》:“被征收人赵某霞坐落鸡冠区红旗社区中北5号非住宅1层,建筑面积133.55平方米的房屋被万达项目征收,因该房屋产权有抵押关系,现先签协议,在抵押关系解除后,凭房屋产权(证书)领取协议书。”房屋征收选择楼号通知单显示:赵某霞,回迁商铺2层49号,面积88.8平方米。2层3号,面积49.7平方米。2023年7月13日,鸡西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发布《万达回迁楼非住宅及一至四层商铺回迁通知》:万达回迁楼非住宅及一至四层商铺已具备回迁条件,征收人携带身份证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办理相关回迁进户手续。赵某霞得知通知后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中共鸡西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鸡编[2019]2号《中共鸡西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行使职能划归鸡西市某局。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赵某霞与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涉案的两份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本案中,赵某霞与鸡西市某局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故本院对其解除协议、给付动迁款、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某霞提出的协议中注明“该户7日内未搬迁,该户房源失效”就是解除行政协议的条件,因该内容为房源失效,而非涉案协议无效,故对赵某霞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霞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霞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保证2012年11月27日前搬迁完毕,否则,本协议无效”。事实上,由于上诉人被征收房屋当年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未在2012年11月27日前搬迁,对于此事实,在协议第八条结尾处,又手写添加的内容:“该户7日内未搬迁,该房源失效”足以证实。根据协议约定,在2012年12月27日时,本协议已经失效。协议第二条是协议基础内容,7日内未搬迁本协议无效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抛开协议第二条约定不谈,“房源失效”顾名思义就是协议中安置的房屋没有了,协议中安置的房屋没有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协议不能继续履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协议约定搬迁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期限届满之时并未完成搬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规定情形,且协议第二条也明确约定未完成搬迁本协议无效。本案中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是2层49号88.8平方米和2层3层49.7平方米,现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约定的房屋。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7、8可见测绘报告中没有本案中协议约定的2层49号88.8平方米和2层3号49.7平方米两户非住宅房屋,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既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四项),也存在约定解除情形(协议第二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本来就是被拆迁人的权利,可自由选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签订协议,2023年才通知向上诉人提供本案协议之外的安置房,事实上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这长达11年期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沟通产权调换相关事宜,故现在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诉求合理合法,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本协议应当解除。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前,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你方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但法院只收取了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2023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短信截图及证据三回迁商铺规划设计图复印件一份拒绝接收,不准举证,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陈述证据二证据三的事实时,主审法官禁止上诉人陈述,阻止被上诉人回答,剥夺上诉人的陈述权、举证权,程序明显违法。一审主审法官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审理,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予审查,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无权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审辩方观点
被上诉人鸡西市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拆迁办房屋征收中心给上诉人发的短信截图(1页,复印件),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证明协议所约定的商铺征收中心无法交房,协议无法履行。2.回迁商铺二层原始平面图(2页,复印件),证明原回迁商铺设有中庭挖空玻璃采光顶、室内步行街,而现在征收中心给上诉人交付的商铺根本达不到上述标准。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已通知为其预留商铺回迁安置,可以交付房屋。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平面图无具体作出单位加盖公章,无法证实真实性。两份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在一审时未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无法交房,协议无法履行,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鸡西市某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赵某霞与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赵某霞以其自己违反协议第二条约定,“未在2012年11月27日前搬迁完毕,本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安置协议。赵某霞作为违约方在当时未提出协议无效,且于之后实际搬迁完毕,并按协议交付被征收房屋,时隔多年未提出该主张,而在回迁安置时以其本人违反协议第二条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安置房屋已建成,并能够交付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某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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