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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行政处罚中,运营单位的判定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8-09

 

裁判要旨: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据此,在认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时,除了查明是否签订运营协议接受委托之外,还应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条件、是否按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用等相关事实,从而对“运营单位”作出准确判断。本案中,上诉人XX环境局仅依据XX公司与XX政府签订的《XX镇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监管运行项目运营协议》,即认定XX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并将其作为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陕71行终13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环境局,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潘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李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XX政府,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杨XX,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XX环境局、XX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因上诉人XX环境局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3)陕7102行初1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0月21日XX环境局XX分局(以下简称XX分局)对XX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勘察),现场勘察情况为:1、现场检查时,该污水处理厂正在运行,出水口有出水。2、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与XX街办签订运营合同,负责XX污水处理厂日常运营工作,截止2021年10月21日,XX污水处理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现场负责人栏有穆XX签字确认无意见。

执法人员当日还制作了现场勘察图并穆XX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5日被告XX环境局对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涉嫌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案批准立案,并制作了立案审批表,该立案审批表中记载的承包人为王XX、杨XX。同年10月26日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穆XX向XX分局提供必要材料,配合调查。10月28日XX分局王X、许XX对穆XX进行调查询问,穆XX陈述公司派驻其负责XX污水处理厂设备的日常运营。因该污水处理厂达不到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条件,所以未取得排污许可证。2021年11月11日被告XX环境局向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作出并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1年11月23日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向被告递交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和违法行为整改报告。

2021年12月10日XX分局组织进行了听证,12月22日XX分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行政处罚案件审议。2022年1月24日被告XX环境局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XX环境局向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贰拾万元罚款。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政府于2022年6月8日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XX环境局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XX环境局对本次违法行为重新调查处理。

2022年7月1日被告XX环境局向原告XX公司作出XX号行政处罚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于2022年7月8日前到XX分局接受调查。202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时接受调查,委托XX分公司副总经理刘XX在2022年7月15日前配合调查询问。

2022年7月15日XX分局执法人员潘X、韩X、杜XX向刘XX进行调查询问,刘XX认为XX区××排污许可证的责任在X政府。2022年7月20日办案人员潘X、杜XX作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认为对于XX区××排污许可证的责任主体经调查应认定为原告XX公司。建议撤销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XX公司立案处罚,建议对该公司罚款贰拾万元。2022年7月22日被告XX环境局对原告XX公司涉嫌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案立案查处。

2022年9月20日被告XX环境局向原告XX公司作出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2年9月28日、9月29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及申辩意见的汇报。2022年10月10日被告XX环境局向原告X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决定在10月18日在XX分局举行听证会,10月18日XX环境局XX分局举行听证会。2022年11月3日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2022年11月16日XX分局的负责人郑XX组织该分局的部分执法人员对该处罚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同意对原告处罚款贰拾万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审批表,认为该案主要办案人员需下沉社区开展疫情防控工作。鉴于案件重大,案情较为复杂下沉社区时间不确定,可能会导致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期,审批同意将办案时间延长30日。2022年12月1日被告XX环境局向原告XX公司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XX污水处理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贰拾万元罚款。

原告XX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告XX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给予“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并将处罚主体变更为XX分公司。2022年12月14日被告XX政府将该复议案件转至XX市行政争议预防调处中心进行化解。2023年1月14日因该案件化解未果,XX市行政争议预防调处中心遂将该案转回复议机关依法审理。2023年1月13日被告XX政府向被告XX环境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1月17日被告XX环境局向被告XX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3年3月7日被告XX政府向原告XX公司送达其3月6日作出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该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3月13日被告XX政府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XX环境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3月14日领取该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23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X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XX区XX镇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监管运行项目运营协议》,约定双方确定XX镇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监管运营。

还查明,XX机构编制委员会XX号《XX环境局分(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规定,XX环境局分(县)局是XX环境局的派出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XX环境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被告XX政府作出的X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在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环境局作为XX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西安市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具有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其次,在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据此,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是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主体。

《XX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X县、XX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本案原告XX公司虽然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XX镇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监管运行项目运营协议》,约定双方确定XX镇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监管运营。原告在实施该运营协议的过程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因XX政府不是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故原告XX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主体。被告XX环境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XX公司为XX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在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第五十二条规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七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本案中,首先,被告XX环境局在2022年7月22日对原告XX公司涉嫌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案立案,在2022年7月15日对原告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属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其次,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而被告向该院提交的案件审议笔录载明的是由其派出机构环保XX分局负责人郑XX和该分局的相关人员进行的集体讨论。不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第三,被告XX环境局在2022年7月22日对该案立案调查,其依法应当在2022年10月22日前作出处理决定,其虽然在2022年10月16日批准将办案时间延长30日,被告XX环境局亦应当在2022年11月22日前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XX环境局在2022年12月1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期限,亦属于程序违法。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XX环境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XX政府作出维持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XX环境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XX政府作出的XX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环境局作出的陕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XX政府作出的XX号行政复议决定。

XX环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涉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主体,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明确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的责任主体,是实际运营单位而非委托运营单位。被上诉人与XX政府签订运行协议,负责涉案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营和管理,确保出水水质达标。委托单位是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还是人民政府亦或者其他部门并不影响环境违法行为行政责任主体的认定。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不应当认定为对“运营单位”的限缩解释,即只有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的城镇污水集合处理设施运营主体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运营主体”。不能因为委托单位不同而否定了实际运营单位应当承担的排污主体责任。XX有限公司与XX政府签订运行协议,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上诉人以XX有限公司为本案违法责任主体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上诉人于2022年7月1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法从未强制性规定立案之前不得进行调查,反而是要求在立案之前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根据《环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诉人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合法。

2、上诉人集体讨论程序合法。分县局系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以市生态环境局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不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委托组织,不需要委托。《环境行政处罚法》规定对重大案件应当进行集体审议决定。上诉人已经依法进行了集体审议。至于集体审议人员的组成系上诉人内部管理的规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自成立之日起即审理上诉人行政处罚案件,从未对由分县局经集体审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程序违法。

3、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上诉人于2022年7月22日对被上诉人立案,被上诉人于2022年9月28日递交了听证申请,上诉人于2022年10月18日就该案举行听证会,排除以上听证期限,加上上诉人因疫情原因依法延长的30日期限,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3)陕7102行初125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两案认定XX公司为行政监管体系下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主体明显不当。1、答辩人与X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运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也不是基于该协议的行政相对人,不能认定为“运营单位”。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作为主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并由运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并成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管对象。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甚至直接规定了运营单位不得停运的行政法律义务。

因此,基于污水处理的公益性特点,污水处理的运营单位既要依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要求,而且还要按照法律、法规承担行政责任。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法规所允许的方式以特许经营权、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营单位。此时,运营单位才能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所规定的运营主体。本案的委托人XX政府属于一级人民政府并不属于上述条例第五条以及《XX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因此涉案协议仅系民事协议,并不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签订委托协议的前提条件,更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属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运营主体。

2、答辩人与XX政府投资的XX街道污水处理厂属单一的民事委托关系,运营所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均应由该污水处理厂或投资单位承担。由本案中《XX镇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监管运行项目(二次)竞争性磋商文件》及涉案协议可以确定,XX镇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有答辩人确定由答辩人为XX镇污水处理厂提供运营服务,即答辩人受XX镇的委托对其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并由该处理厂基于答辩人提供的污水处理服务而向其他排污人收取污水处理费。故XX镇污水处理厂属于污水处理的真正经营主体,应由其承担因污水排放而产生的风险与责任。

二、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1、2022年7月1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严重违反了先立案后调查的程序规定。

2、XX分局无权代表XX环境局就作出本案处罚进行集体讨论及实施行政处罚。XX分局属于XX环境局的派出机构,其并非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委托组织,也不属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在此情形下,XX分局无权代表XX环境局进行实施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3、案件办理严重超期。本案扣除听证时间24天,实际办理期限为108天,已经超过了法定90日的期限。XX环境局虽在证据中提交了《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审批表》,答辩人认为即使案情重大复杂属于延期的理由,但延期也不能作为突破90办理期限的理由,若因为疫情原因导致超期,应将案件作中止处理而非延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XX环境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XX政府二审意见同上诉人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XX政府(甲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XX镇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监管运行项目运营协议》,确定XX镇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监管运行项目(二次)服务费为278000元/年,服务期为三年(包括电费、人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药剂费、委托化验费、污泥处理费、日常运行维护、大修理费等3年运营管理费和中标服务费用所有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XX环境局及XX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辨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责任主体是否正确;2.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据此,在认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时,除了查明是否签订运营协议接受委托之外,还应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条件、是否按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用等相关事实,从而对“运营单位”作出准确判断。本案中,上诉人XX环境局仅依据XX公司与XX政府签订的《XX镇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监管运行项目运营协议》,即认定XX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并将其作为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1.立案程序。根据当时有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上诉人XX环境局在立案前所做调查,系根据XX政府案涉复议决定要求对处罚主体重新进行确认,属于上述规定中初步审查范畴。在确定责任主体后依法予以立案,并未违反相关规定。2.办理期限。《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201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XX环境局在2022年7月22日立案调查,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此期间上诉人于2022年10月16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间30日,且在扣除2022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的听证时间后,并未超过上述法定办理期限。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关于被诉处罚程序中立案时间以及办理期限存在违法情形的认定,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二审予以纠正。3.集体审议程序。《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案件审议笔录载明参与集体审议的人员范围,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罚程序中集体审议存在违法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虽有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环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蒙蒙

审判员:朱爱琳

审判员:徐 晟

二O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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