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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协议中约定不认可补偿,法院如何处理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7-24

 

裁判理由

本案中,永久公司与原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针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于2018年7月24日达成协议,就安置补偿方式及搬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合意形成。现上诉人永久公司针对该协议,诉请要求对房屋用途性质及补偿款项进行变更,但双方所签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房屋性质的确定,应当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相关建设规划等资料审核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范围,其诉请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其在征收补偿协议上备注了相关内容,不认可房屋性质及补偿数额,应视为双方对房屋性质如何认定以及补偿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

 

裁判文书

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倾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5行终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镇浍南村西侧101省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93558193C。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国侠,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39569080XM。

法定代表人夏梅政,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军,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诉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舒城县房屋征收中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皖1523行初15号行政判决,永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久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拍卖依法取得舒城县农业机械公司商场二楼九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原告将房屋对外出租。2018年6月19日,舒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舒城县古城村棚户区进行改造,对该区域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2018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征收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评估价为2095681元,原告认为桃溪路二层商铺的评估价应为11250元每平方米,即41340375元。

原告对征收协议书认定的房屋用途及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但是原告考虑到征收工作的进度,同意先拆迁,并在征收协议书上进行了备注。现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变更2018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2018034014322),将被征收房屋规划用途变更为商业用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变更为4134037.5元。2、判令被告对案涉房屋按照商业用房履行补偿义务,补齐应补偿差额2038356.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一审辩称:一、为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需要,舒城县人民政府发布了舒政秘[2018]101号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舒政秘[2018]104号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对原告名下房屋实施了征收。二、评估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合法有效,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价值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确定,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征收补偿价值公平合理。三、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不具有可变更情形,原告诉求变更为商业用房、补齐商业用房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4日,舒城县农业机械公司申请在城关镇桃溪路北侧建设第二门市部,用地面积2000平方米,1992年8月19日,原舒城县计划委员会计基字[1992]96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二年第四批自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批准建设,批准用途为建设门市部,土地实际用途为商店、居住。1996年四层砖混结构农机商场建成,舒城县农业机械公司为该房屋办理了舒登公房(1996)字第48号产权证,房屋用途为“办公”。

2007年2月5日,舒城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安徽省双赢拍卖有限公司对农机商场进行拍卖,拍卖标的品名为“门面房”。2007年8月15日,原告以41万元的价格成功竞买农机商场二楼9间房屋。8月16日,原告缴纳拍卖款,9月17日原告按照商业营业用房标准税率4%缴税。2007年9月30日,原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在《舒城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用途一栏自行填写“办公”。2007年10月24日,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房屋办理了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367.47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住宅”。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王新生签订8年房屋租赁合同,由王新生租赁该房屋经营咖啡厅,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8年6月19日,为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县城区古城村(桃溪中路以北)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同时发布征收公告、通告。原告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6月22日,原告在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房屋用途是“商业营业用房”。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动产变更登记,要求对该房屋用途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予以拒绝。

2018年7月23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安徽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00××86号权证的房屋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等材料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勘察,作出原告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农机商场二楼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67.47平方米)在评估时点的征收补偿价值为人民币2095681元。

2018年7月24日,被告及委托实施单位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舒城县桃溪路以北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就被征收房屋现状、奖励、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对征收协议书认定的房屋用途及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桃溪路二层商铺的评估价应为11250元每平方米,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应当为41340375元。但是原告考虑到征收工作的进度,同意先拆迁,并在征收协议书上进行了备注:“本公司及黄永玖本人本着支持县委政府拆迁大政方针,先拆迁后维权,此协议同意拆迁,但我方不认可此次赔偿房屋的性质和价值及内详补偿。”

2018年11月,原告诉请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职责一案,请求将涉案房屋的用途由“办公”用房变更为“商业营业”用房。2018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8)皖1523行初4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行终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性质是“办公用房”还是“商业营业用房”。原告请求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商业营业用房”1125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而不应当按照5702.99元每平方米补偿,并补齐差价。被告在签订征收协议前,向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认为涉案房屋用途应为原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办公用房”。被告以此为基础,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后,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

原告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已拆除,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补偿款,已经依法履行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变更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补齐补偿款差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7元,由原告安徽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永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争议焦点避而不提,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房屋用途应为商业营业用房,应按照营业用房标准予以补偿,被上诉人认为房屋用途为办公,依据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征收协议书,是出于顾全大局不影响拆迁进度,对协议书认定的房屋用途及赔偿金额均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就拆迁补偿达成合意,上诉人没有得到合理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舒城县房屋征收中心二审辩称:一、案涉房屋已依法征收拆除,答辩人按照协议支付补偿款,履行了补偿义务。涉案房屋用途性质为办公用房,证据确凿。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上诉人诉请变更房屋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房屋评估价值、补齐差额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产证;

2、土地登记申请书;

3、舒城县计划委员会文件;

4、拍卖合同计拍卖成交确认书;

5、房屋成交金额及纳税金额证明;

6、房地产税收征(免)税信息传递单;

7、租房合同、2018年度县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完成情况一览表及相关实景照片;

8、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

9、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书,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答复函;

10、国有土地房屋丈量确权情况送达通知书;

11、舒城县城区古城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价格测算表;

12、舒城县桃溪路以北棚改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

原舒城县房屋和征收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舒城县人民政府舒政秘[2018]101号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附舒城县城区古城村(桃溪中路以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红线图;3、舒城县人民政府舒政秘[2018]104号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附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

第二组: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2、房地产权证;3、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安徽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00××86号权证的房屋登记信息情况说明;4、舒城县桃溪路以北棚户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5、拆迁补偿款支付凭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政案件。

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诉请变更被征收房屋用途及评估价值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永久公司与原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针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于2018年7月24日达成协议,就安置补偿方式及搬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合意形成。现上诉人永久公司针对该协议,诉请要求对房屋用途性质及补偿款项进行变更,但双方所签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房屋性质的确定,应当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相关建设规划等资料审核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范围,其诉请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其在征收补偿协议上备注了相关内容,不认可房屋性质及补偿数额,应视为双方对房屋性质如何认定以及补偿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7元,由上诉人安徽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西湖

审判员: 颜 凯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世敏

书记员: 张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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