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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规定,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也可以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等方式,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方式选择权。
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胜利路街道丰田村潮水屋基等2个村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永国房征补通〔2015〕11号)第五条也载明:“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两种安置方式,由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但永川区征地实施机构在向曾佑波本人作出的《通知》及《曾佑波户房屋拆迁补偿明细》中只提供了货币安置方式。市政府在被诉《裁决书》中也仅列明货币安置方式,没有明确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及具体房源,没有保障曾佑波的补偿安置选择权。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行终5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兵,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佑波,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因曾佑波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市政府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初6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市政府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渝府地〔2015〕349号《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征地批复》),同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简称永川区政府)征收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潮水屋基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9.2223公顷。永川区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发布了《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通告》(永川府征通〔2015〕10号)。2015年5月28日,原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原永川区国土房管局)拟定并发布《关于征收胜利路街道丰田村潮水屋基等2个村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永国房征补通〔2015〕11号)。永川区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以永川府地〔2015〕110号文件批准永国房征补通〔2015〕11号补偿安置方案实施。
曾佑波系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潮水屋基村民小组村民,永川府征通〔2015〕10号征地公告发布时,该户在籍农业人口两人(曾佑波、曾鈭禅)。曾佑波在渝府地〔2015〕349号《征地批复》征地红线内有住房一套,砖混结构,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8.87平方米,持有永房地证2011字第JT040**号房地产权证。因曾佑波户一直不接受征地补偿安置,永川区征地实施机构对曾佑波房屋按所有权证登记结构、面积计算补偿,对室内装修以及设施计算补助,对室外构(建)筑物数量按照清理登记表,对曾佑波房屋制作了分户补偿安置方案:一、房屋及室内设施补偿。1.砖混结构房屋:18.87㎡×570元/㎡=10755.90元;2.室内装修补助:18.87㎡×160元/㎡=3019.20元;3.室内设施补助:2400元/户;4.空调移机1台计100元。二、构着物补偿。1.电动机井:1个×700元/个=700元;2.人行便道安装费:160元。陈玉琼系渝府地〔2017〕553号征地批复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对象,曾园媛系渝府地〔2016〕1758号征地批复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对象,征地补偿安置中,原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对陈玉琼、曾园媛办理了人员安置手续。原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对曾佑波户4人(曾佑波、曾鈭禅、陈玉琼、曾园媛)按照货币方式进行住房安置,货币住房安置款共计312000元。
原永川区国土房管局与曾佑波户就征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简称胜利路街道办)将曾佑波户补偿款存入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马蝗桥分理处。曾佑波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及拆除建构筑物,原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向曾佑波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7〕5号)。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后,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行审1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由永川区政府对曾佑波案涉房屋组织实施拆除。 曾佑波对补偿安置有异议,向永川区政府申请协调未果,于2019年2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裁决,请求:1.对申请人住房依法安置即按照安置对象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具体标准为:30平方米/人×4人=120平方米;2.向申请人支付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费、房屋安置过渡费、屋内外的水电闭路电信管网线缆补助费、室内装修补助费、室内设施补助费、室外设施设备补偿等补助费合计150009.9元;3.按照重庆市永川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永府发〔2008〕22号)对陈玉琼补助转非安置费用,用于安排其生活、生产。市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渝府地裁〔2019〕9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简称《裁决书》),并邮寄送达曾佑波。曾佑波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曾佑波的妻子陈玉琼户籍于2016年迁入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潮水屋基村民小组,曾佑波的二女儿曾园媛于2016年9月出生。渝府地〔2015〕349号批复征地实施时,曾佑波的妻子陈玉琼和小女儿曾园媛户籍均未迁到潮水屋基村民小组,原永川区国土房管局未对陈玉琼、曾园媛给予搬家奖励费及搬迁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市政府作为作出征地批复的人民政府有权依据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作出征地安置补偿裁决。市政府在收到曾佑波的裁决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并将裁决决定书送达曾佑波,其裁决程序合法。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筹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规定,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区与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原则确定。由此可以看出,住房安置对象对安置方式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货币安置,也可以选择住房安置。本案中,虽然在案涉安置补偿方案中提到,曾佑波可以按规定购买统建优惠购房,开庭时市政府也称曾佑波可以购买“限价房”,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如何购买房屋的具体方案和房屋的具体位置,其安置补偿方案中提供的统建优惠购房方案,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对曾佑波进行的住房安置方案,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的规定。
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9〕93号《裁决书》;二、责令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法定期限内对曾佑波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政府负担。 市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已经明确告知曾佑波关于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地点、面积、价格等具体信息;责令交地诉讼程序中已经查明曾佑波关于住房安置方式有关事宜;经批准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住房安置方式。2.曾佑波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提出优惠购房申请。3.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4.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5.住房安置方式事宜并非本案所涉裁决审查范围。 曾佑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拟证明曾佑波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过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 2.2019年2月25日行政裁决申请书,拟证明2019年2月25日,曾佑波向市政府提出裁决申请; 3.2019年3月27日行政裁决申请书,拟证明2019年3月27日,曾佑波向市政府提出同样内容的裁决申请; 4.《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9〕93号)及邮寄面单、邮件送达情况查询,拟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裁决书并送到曾佑波; 以上证据拟证明市政府作出本案所涉裁决书的程序合法。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349号); 6.《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通告》(永川府征通〔2015〕10号)及照片; 7.《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胜利路街道丰田村潮水屋基等2个村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永国房征补通〔2015〕11号)及照片; 8.《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永川府地〔2015〕110号); 以上证据拟证明征收曾佑波所在丰田村潮水屋基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9.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 10.永房地证2011字第JT040**; 以上证据拟证明渝府地〔2015〕349号征地实施时曾佑波户在籍人员情况和房屋情况。 11.《通知》; 12.《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7〕5号); 13.2018年2月9日情况说明; 14.2018年2月11日情况说明; 15.(2017)渝0107行初244号《行政判决书》; 16.(2018)渝05行终105号《行政判决书》; 17.(2018)渝0118行审100号《行政裁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在保障曾佑波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责令其交出土地,且经过法院审理认为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行为合法,并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裁定永川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 1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7〕553号); 19.重庆市新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名册; 20.关于陈玉琼安置的说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曾佑波妻子陈玉琼系渝府地〔2017〕553号征地批复安置人员,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陈玉琼本人不配合完善手续。 2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1758号); 22.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安置人员审批表、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潮水屋基村民小组征地安置人员公示名单; 23.重庆市新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名册-潮水屋基; 24.丰田村潮水屋基参保明细表两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曾佑波小女儿曾园媛系渝府地〔2016〕1758号征地批复安置人员,且已经领取人员安置补助费。 曾佑波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缴费查询卡,拟证明曾佑波当时有电户口,清登表没有来清登; 2.永川区交通储备地项目工程建设征地构着物清登表(空白)及手写清单,拟证明清登表有未登记项目; 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通告》(永川府征通〔2015〕10号); 4.《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胜利路街道丰田村潮水屋基等2个村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永国房征补通〔2015〕11号); 证据3-4拟证明市政府的证据6、7不真实; 5.通告及人员的照片,拟证明实施房屋拆迁时,曾佑波的合法财产未及时保存; 6.进账单,拟证明市政府没有及时进行征地费用的补偿。
经一审庭审质证,曾佑波对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裁决结果;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合法性;证据6不真实,没有发布相应公告,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与(2017)渝0107行初244号案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证据7不真实,没有发布相关公告,曾佑波及其他村民均未看到,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与(2017)渝0107行初244号案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证据8不真实,2015年没有对外发布这份安置方案,也没有及时实施拆迁,只是在2016年6月才开始拆迁,但曾佑波仍没有看见这份文件;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人员有增加;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实际面积多于证载面积;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单方面通知货币安置不合法,按照国土资发〔2010〕96号文第七、八条之规定,应当先安置后拆迁,有自主选择安置的权利;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未在本小组内公示,不清楚分配费用款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证实曾佑波的合法财产未得到补偿和人员安置,也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证据15-17真实性认可,但对法院判决不服,申诉结果没有支持曾佑波的诉求;证据18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陈玉琼本人未申请农转非,对安置并不知情;证据19真实性不认可,陈玉琼本人未申请农转非,且内容显示渝府地〔2017〕555号批复征地参保人员只有陈玉琼一人;证据20不真实,也无事实,市政府、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未通知陈玉琼本人领取相关费用,也证实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至今未对陈玉琼进行安置补偿;证据21、22真实性不认可,曾佑波及本村其他村民均未看见该征地批复,曾佑波及其小女儿也未申请农转非,也证实曾佑波本人及其小女儿并不是渝府地〔2015〕349号征地安置对象;证据23、24真实性不认可,也未公示。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对市政府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市政府对曾佑波举示的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查询卡并不能反映是拆迁所涉房屋的电卡;对证据2中的清登表认可,与市政府举示的登记内容一致,对手写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制作人及签字;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市政府举示的证据6、7内容一致,所以不认可曾佑波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曾佑波的房屋在拆除时,政府部门已经为其提供了过渡房,且已经告知曾佑波,只是曾佑波一直没去过渡房居住,拆迁时房屋内的物品也放到了过渡房里;证据6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补偿款项支付给村社,由村社再进行分配。永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对曾佑波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市政府一致。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曾佑波举示的证据3、4与市政府举示的证据一致,其他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规定,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也可以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等方式,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方式选择权。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胜利路街道丰田村潮水屋基等2个村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永国房征补通〔2015〕11号)第五条也载明:“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两种安置方式,由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但永川区征地实施机构在向曾佑波本人作出的《通知》及《曾佑波户房屋拆迁补偿明细》中只提供了货币安置方式。市政府在被诉《裁决书》中也仅列明货币安置方式,没有明确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及具体房源,没有保障曾佑波的补偿安置选择权。一审判决据此撤销市政府所作行政裁决并责令重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贤仲 审 判 员: 邬继荣 审 判 员: 张 莉 二O二O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岳 阳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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