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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原告资格的司法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7-17

裁判要旨:

 

首先,上诉人并非保税区规建局作出的津保规建函[2019]88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某丁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般债权人,保税区规建局在作出上述决定时,上诉人不具有区别于其他债权人的特殊利益,上诉人亦不属于被诉《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利害关系人,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在某戊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保税区规建局作出的津保规建函[2019]88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津0116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津保规建函[2019]88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判决驳回某丙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丙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津03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津03终1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武。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国土和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保税区规建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并非保税区规建局作出的津保规建函[2019]88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亦非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书时需要考虑的法定的利害关系人,故起诉人并不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且涉案土地所有人某丙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保税区规建局作出的津保规建函[2019]88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津0116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丙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丙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津03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故起诉人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对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关于上诉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书时需要考虑的法定利害关系人的认定,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虽不属于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但举轻以明重,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其债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人,债权权益更应得到保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仅规定保税区规建局有权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但并没有赋予其没收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保税区规建局一并收回地上在建工程的行政行为致使上诉人基于在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落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保税区规建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之间具有实质的利害关系。

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与某丙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同一,一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认定,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不仅指向保税区规建局作出的津保规建函[2019]88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合法性,更指向保税区规建局在无偿收回闲置土地时,超越法律规定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上在建工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政府在作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时,应结清案涉土地可能涉及的相关债务。然而保税区规建局作出无偿收回案涉土地的决定时并未就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进行清偿。保税区规建局亦应当对其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保税区规建局作出的津保规建函[2019]88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2.判令保税区规建局赔偿因无偿收回案涉土地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7457383元。经审查,首先,上诉人并非保税区规建局作出的津保规建函[2019]88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某丁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般债权人,保税区规建局在作出上述决定时,上诉人不具有区别于其他债权人的特殊利益,上诉人亦不属于被诉《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利害关系人,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在某戊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保税区规建局作出的津保规建函[2019]88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津0116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津保规建函[2019]88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判决驳回某丙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丙实业(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津03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

综上,上诉人对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允春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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