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金融监管部门举报,是否应当受理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宜兴市政府认为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案涉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某公司以宜兴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黑71行终8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庆监管分局(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庆监管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东风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史立伟,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庆监管分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郭静,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庆监管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庆监管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雯静,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庆监管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玲,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晶,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十层A-111。
法定代表人:燕纪华,北京鸿某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正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彬,黑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北京鸿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庆监管分局(以下大庆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行)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大庆监管分局、黑龙江监管局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22)黑7101行初1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庆监管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郭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祥、庾雯静,被上诉人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17日,鸿某公司向大庆监管分局递交《关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要求大庆监管分局监督指导并要求某商行将鸿某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向鸿某公司颁发股权证书;协助鸿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自2019年2月2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股权归属鸿某公司之日起的股权分红,支付给鸿某公司,并对某商行以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同年1月25日,大庆监管分局作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不予受理类)(庆银保监举告〔2022〕X号)(以下简称案涉告知书),认定鸿某公司要求的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民事案件执行和刑事案件侦查,属于《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款“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鸿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日,黑龙江监管局受理复议申请,并于同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黑银保监行复通字〔2022〕X号),受新冠疫情影响,于同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因消除恢复审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银保监行复决字〔2022〕X号)(以下简称案涉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庆监管分局不予受理决定。鸿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大庆监管分局作出的案涉告知书、黑龙江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2.判令黑龙江监管局、大庆监管分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责令某商行履行股东变更报批手续;监督指导并要求某商行将鸿某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向鸿某公司颁发股权证书;3.判令黑龙江监管局、大庆监管分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责令某商行就2019年2月2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股权归属鸿某之日起的股权分红,支付给鸿某公司;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黑龙江监管局、大庆监管分局承担。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执457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鲁冀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某商行9.5%的股权(3800万股)归鸿某公司所有;二、买受人鸿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执行不能,鸿某公司以鲁冀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某商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商行、鲁冀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助鸿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将鸿某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向鸿某公司颁发股权证书。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22)黑0605民初21号民事裁定以鸿某公司主张要求鲁冀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某商行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权利已经(2018)黑06执457号之七执行裁定确认为由驳回鸿某公司的起诉。鸿某公司上诉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6民终486号民事裁定以执行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因履行该执行裁定而产生的争议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某公司的投诉是否属于《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的“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大庆监管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根据以上规定,鸿某公司向大庆监管分局投诉“某商行拒绝其提出的变更股东名册、颁发股权证书、股权分红等申请,要求大庆监管分局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能,同时对某商行以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的投诉事项,作为监管部门的大庆监管分局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系指投诉人的投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而并非指投诉的具体事项、具体内容。案涉投诉内容即变更股东名册等事宜系鸿某公司与某商行之间的纠纷,鸿某公司对此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相关联事宜均不影响大庆监管分局的受理职责。本案中,大庆监管分局作出案涉告知书认定鸿某公司投诉事项即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民事案件执行和刑事案件侦查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庆监管分局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大庆监管分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鸿某公司的投诉存在不应受理的其他情形。
综上,大庆监管分局作为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理鸿某公司针对某商行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的投诉。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黑龙江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大庆监管分局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案涉告知书;2.撤销黑龙江监管局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3.责令大庆监管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受理鸿某公司的投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庆监管分局负担。
二审诉讼请求
大庆监管分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鸿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条文理解存在错误;2.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大庆监管分局无权主动强制许可;3.鸿某公司反映的情况,不存在某商行违反相关银行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具体事实与证明材料。
黑龙江监管局上诉意见同大庆监管分局。
二审辩方观点
鸿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大庆监管分局、黑龙江监管局的上诉;2.大庆监管分局上诉材料证明在未收到鸿某公司的任何资质手续材料的情况下,就断然认为鸿某公司不符合相关资质,且相关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3.虽然某商行接收了部分材料,但是无论是某商行还是大庆监管分局,均未有明确的受理通知给予鸿某公司;4.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大庆监管分局再以《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商行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大庆监管分局是否有具有如下职能:责令某商行履行股东变更报批手续;监督指导并要求某商行将鸿某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向鸿某公司颁发股权证书;责令某商行就2019年2月2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股权归属鸿某公司之日起的股权分红,支付给鸿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大庆监管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股权管理和公司治理有关事项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加强股东资质审核。农村商业银行要按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严格审核股东资质……在拟持股5%及以上股东入股前,农村商业银行应就其公司治理、财务状况、关联股东、实际控制人、企业涉诉(仲裁)和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对买受人股东资质进行依法审核,如审核通过后,由股权所在银行作为申请人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申请,再由监管部门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许可决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情形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因此只在股权所在银行审核通过股东资质后,未及时向监管部门申请审批的,才适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如获监管部门批准后,股权所在银行根据许可决定,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并向当地市场监管局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对于某商行的股权变更,2019年2月2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执457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鲁冀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某商行9.5%的股权(3800万股)归鸿某公司所有;二、买受人鸿某咨询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6民终486号民事裁定以执行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因履行该执行裁定而产生的争议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终审确认可由鸿某公司持生效法律文书到相关机关办理股权登记获得相应权利,某商行如不依法协助办理应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鸿某公司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其所主张的权利。
在法院协助变更、对股权进行执行后,某商行必须接收并审核相关股东资质材料,如符合股东资质条件,则向大庆监管分局正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在某商行尚未接收竞买人材料,未对股权资质进行法定审核,也未向大庆监管分局提交申请的情况下,大庆监管分局无法越权强制其申请。
《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一)举报事项属于本机构的监管职责范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四)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予以解决的;……(六)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第九条既然是第八条的特别条款,这两个条款中的“予以受理”和“不予受理”就应当是指同一事项,第八条第一项明确“举报事项属于本机构的监管职责范围”,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也应当是指“举报事项”本身,即“举报的具体事项、具体内容”,而不是泛指“举报人的举报”行为。本案至提起诉讼时,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在审理鸿某公司主张要求鲁冀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某商行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权利的案件。在此种情况下,鸿某公司向大庆监管分局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大庆监管分局职责范围,按照规定不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大庆监管分局、黑龙江监管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告知书和撤销案涉复议决定、责令大庆监管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受理鸿某公司的投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22)黑7101行初100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鸿某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北京鸿某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应军律师,执业22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企业行政案件,13911859296。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行政法律部主任。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