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中,
已抵押房屋补偿协议效力的审查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首先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此外,还要遵循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本案中,鑫科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其补偿权益作出处分,明确原审第三人崔凯对拆迁安置房的份额。案涉协议系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对其补偿权益处分的基础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所达成的。案涉协议既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亦不存在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15行终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崔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南路8号市政府3号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济哲,该服务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杨万臣,该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凯,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诉被上诉人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崔凯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1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科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注册成立,2018年底,因实施新区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征收鑫科公司的土地,而鑫科公司土地已办理抵押手续,为顺利实施征收,相关征收实施部门与鑫科公司协调,先由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鑫科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暂付补偿款15977114.04元(评估价)给鑫科公司办理土地解除抵押手续,待鑫科公司将上述资金返还并交纳安置房差价后,双方再签订安置房补偿协议,房号不变,补偿面积4531.58平方米(36套)。2018年12月7日,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鑫科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安泰公司向鑫科公司支付了补偿款15977114.04元。
为归还安泰公司暂付的上述资金,科霸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乐公司)借款2300万元,两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科霸公司协调鑫科公司、安泰公司、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新区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完成与鱼乐公司指定人员崔凯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将缤纷日月城小区21、22、28、29号楼共计3829.86m2拆迁安置房办理至崔凯名下。
2019年3月6日,鑫科公司向安泰公司退回补偿款。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遂与鑫科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并在附件《鑫科生物安置房详表》中明确了位于缤纷日月城小区21、22、28、29号楼36套安置房的房号、面积、单价等内容。2019年3月3日,鑫科公司作出董事会议决议,同意将政府给予的上述36套拆迁安置房分配给公司内部员工,分配明细如下:崔凯30套另加附属物146.74m2围墙202.39米;朱敏娜1套;王秉师1套;孙炳章1套;房公兆1套;王书强、朱银霞、王新珂共有1套。后,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依照鑫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董事会决议,与崔凯就36套安置房中的30套分别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和对应的《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2019年8月7日,科霸公司向鱼乐公司偿还借款170万元,鱼乐公司将上述30套楼房中22号楼2301号、28号楼3101号楼对应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原件移交给科霸公司。
2022年5月8日,第三人崔凯办理了缤纷日月城小区30套产权调换房产中26套房屋的收房手续,并进行结算。
2022年6月,因科霸公司未足额清偿鱼乐公司的借款,鱼乐公司以科霸公司、鑫科公司、崔阁、李潇楠为被告,崔凯为第三人,向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2022)鲁0103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在认定案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判决,并确认了鱼乐公司对崔凯名下28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中共聊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职能编制规定》,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并入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被诉行政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该中心已于2021年4月并入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作为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能部门,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原告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崔凯既不是鑫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产权人或被征收人,无权签订案涉协议。在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崔凯签订案涉30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之前,先与鑫科公司就36套拆迁安置房签订了总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确定了安置房的房号、面积、单价等内容。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之所以与崔凯就其中30套房签订单独的产权调换协议,是基于鑫科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3日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同意将政府给予我公司的36套谷庄土地拆迁安置房中分配给我公司内部员工,分配明细如下:崔凯30套另加附属物146.74平方米,围墙202.39米......”。由此可见,鑫科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明确了崔凯对拆迁安置房的份额,自此,崔凯作为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实际上已得到确认,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崔凯签订案涉协议,是基于鑫科公司对其补偿权益的处分,该协议并不存在减损鑫科公司的补偿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鑫科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经本院审查,案涉协议亦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依据涉案落款为2019年3月3日的董事会决议,认定上诉人鑫科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明确了原审第三人崔凯对拆迁安置房的份额,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该决议所称董事会并未召开,董事会决议中董国安的签字也非本人签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考虑案件情况及事实,亦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1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辩称,(一)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明确了原审第三人拆迁安置房的份额,至此原审第三人作为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征收人,其安置补偿利益实际上已经得到确认,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案涉协议是基于上诉人对其补偿权益的处分,应认定有效,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案涉项目属于东昌府区政府的棚户区改造证项目,原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是受东昌府区政府的委托作为征收实施部门,与相应的主体签订的协议,现其职能已经承继给聊城市中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崔凯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2019年3月3日上诉人鑫科公司董事会决议不仅有法定代表人崔阁签字、还加盖了鑫科公司印章,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该决议是上诉人主动向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出示、提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理由对该份董事会决议提出质疑。在之前的系列案件中,上诉人一直对于案涉产权调换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明确表示无异议,上诉人本次上诉又主张该份董事会决议并未召开董事会议、董国安签字非本人所为,前后矛盾。另外,董事会决议并非孤立证据,而是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产权调换协议的签订是上诉人鑫科公司积极争取、努力促成各方同意的一致意见。(二)原审第三人与第二征收中心签订的案涉产权调换协议的合法性已经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1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请求目的是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内容,与法相悖。(三)上诉人提出上诉根本没有事实根据,目的是拖延时间、恶意侵害原审第三人财产权益,其目的非法,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首先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此外,还要遵循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本案中,鑫科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其补偿权益作出处分,明确原审第三人崔凯对拆迁安置房的份额。案涉协议系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对其补偿权益处分的基础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所达成的。案涉协议既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亦不存在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应军律师,执业22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企业行政案件,13911859296。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行政法律部主任。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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