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应军律师,执业22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企业行政案件,13911859296。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行政法律部主任。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房屋拆迁中,
是否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判定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定某管理委员会负有对涉案项目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并无不当。对于某管理委员会主张其不承担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涉案答复是否合法,从涉案答复的内容来看,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未对李某的安置补偿问题进行明确告知,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应当对李某进行安置,一审法院认定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回复不能视为已对李某的申请事项履行了职责,并判令撤销涉案回复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陕71行终10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玉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95年9月15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代理人答嫣,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彤,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某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2)陕7102行初28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5日李某向某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申请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向申请人李某分配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20平方米的商铺,过渡费等其他拆迁安置补偿项目。”某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改事务中心关于李某申请事项的答复》,载:“李某:2022年7月5日,管委会收到您等邮寄的《申请书》,按照管委会工作安排,经我中心核实,现将相关事项答复如下:2010年12月3日,西安沣渭新区管委会下发《关于三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西沣渭告字〔2010〕3号);2010年12月6日,西安沣渭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西安沣渭新区三桥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西沣渭城改发〔2010〕2号),三桥街道三桥村搬迁安置工作正式启动。经向街道办事处核实,李东兴父亲为李景山(原名李拴丑),李景山有两子一女,分别为:李永兴、李永兴、李东燕三人,该户在三桥村只有一院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拴丑即李景山。2004年未央区西三环拆迁时,该户已在时代华城项目安置200平方米住宅。2010年沣东新城启动三桥村整村搬迁安置工作,户主李景山在申请中明确,李东兴户已在时代华城安置,并确认未安置人员为:李东兴、袁娟丽、李卓阳、李依阳、孟淑侠、李景山等6人。后经三桥村搬迁安置指挥部、三桥村两委会对该户进行土地权属及人口户籍认定,对该户李景山、李永兴、袁娟丽、李卓阳、李依阳、孟淑侠等6人进行安置补偿。因此,您申请安置补偿事项无依据。”现李某诉至本院,诉请某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
另查明,某管理委员会案涉答复载,“2010年12月6日,西安沣渭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西安沣渭新区三桥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西沣渭城改发〔2010〕2号),三桥街道三桥村搬迁安置工作正式启动。”2011年9月22日西安沣渭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某管理委员会。庭审中查明,某管理委员会对2010年三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负有安置补偿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某认为某管理委员会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而要求判令某管理委员会给予具体补偿安置的行政争议。李某向某管理委员会申请要求分配6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20平方米商铺,过渡费等其他拆迁安置补偿项目。某管理委员会向李某作出回复称“经向街道办事处核实,李东兴父亲为李景山(原名李拴丑),李景山有两子一女,分别为:李东兴、李永兴、李东燕三人,该户在三桥村只有一院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拴丑即李景山。2004年未央区西三环拆迁时,该户已在时代华城项目安置200平方米住宅。2010年沣东新城启动三桥村整村搬迁安置工作,户主李景山在申请中明确,李东兴户已在时代华城安置,并确认未安置人员为:李永兴、袁娟丽、李卓阳、李依阳、孟淑侠、李景山等6人。后经三桥村搬迁安置指挥部、三桥村两委会对该户进行土地权属及人口户籍认定,对该户李景山、李永兴、袁娟丽、李卓阳、李依阳、孟淑侠等6人进行安置补偿。因此,您申请安置补偿事项无依据。”从以上回复看,某管理委员会并未明确本案李某是否属于安置对象,是否获得过何种安置等,即该回复并未针对李某本人的安置补偿进行明确告知,且某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回复内容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某管理委员会该回复不能视为已对李某申请事项履行了职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李某要求的安置补偿内容应否获得,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并不能作出判断。庭审亦查明李某的安置问题存在2005年和2010年拆迁项目间的交叉,对李某的安置补偿问题尚需被告详细调查。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作出的《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改事务中心关于李某申请事项的答复》。二、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原告李某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管理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某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李景山出具的《申请》,表明“2005年三桥村拆迁”时被上诉人李东兴户(4人)已进行安置,而某管理委员会并非该项目的征收主体,同时结合某管理委员会已在2010年三桥村整体搬迁安置时对“2005年三桥村拆迁”未予安置的李永兴等六人履行完毕安置补偿职责的事实,也即某管理委员会在2010年三桥村整体搬迁安置时已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某管理委员会对李某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在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径行偏离一审诉请作出本案判决结果,明显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某管理委员会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现某管理委员会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2)陕7102行初286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李某之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某管理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草率作出回应,原审法院的判决撤销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合情合理。且本案中某管理委员会是继受行使该职权的行政机关,因此其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李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某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某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西安沣渭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下发(西沣渭城改发〔2010〕2号)《关于印发〈西安沣渭新区三桥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西安沣渭新区三桥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三桥村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安置补偿方式和价格结算……2、产权调换:以现有在册农业户籍人口为依据,每个农业人口安置建筑面积65平方米的住宅,同时可获赠20平方米经营用房用于生产生活的补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涉案答复是否合法;李某要求某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桥村安置实施方案》规定涉案项目拆迁人为西安沣渭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1年9月22日,西安沣渭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某管理委员会,故某管理委员会作为西安沣渭新区管理委员会继受单位,是涉案项目的拆迁人,负有对涉案项目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某管理委员会负有对涉案项目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并无不当。对于某管理委员会主张其不承担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涉案答复是否合法,从涉案答复的内容来看,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未对李某的安置补偿问题进行明确告知,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应当对李某进行安置,一审法院认定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回复不能视为已对李某的申请事项履行了职责,并判令撤销涉案回复并无不当。关于李某主张按照《三桥村安置实施方案》规定,请求某管理委员会对其安置65平方米的住宅、2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过渡费等其他拆迁安置补偿项目的意见,《三桥村安置实施方案》规定“被拆迁人是三桥村地区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李某主张其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而某管理委员会主张李某在“2005年三桥村拆迁”时已经进行安置,但鉴于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在“2005年三桥村拆迁”时已经进行安置,故对李某的安置问题应在查明该事实后再行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安置问题存在2005年和2010年拆迁项目间的交叉,判令某管理委员会对李某的安置补偿问题调查后再行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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