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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纠纷之安徽案例) 行政赔偿案件中, 树木工程损失如何认定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4-03

 

 

(法律出版社稿约作品,一印本已售罄,二印本全国热销,新华书店及网上有售)

 

杨应军律师,执业21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企业行政案件,13911859296。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行政法律部主任。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行政赔偿纠纷之安徽案例)

行政赔偿案件中,

树木工程损失如何认定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裁判要旨:

   本案争端的产生,究其根源,在于案涉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政务新区绿地绿化合同书》,因此,考量某绿化公司因强制清除行为所应得到的赔偿额,应以合同正常终止情况下某绿化公司能够获得的补偿作为基准,如此才符合赔偿不低于补偿的一般法理。关于终止合同后的补偿,双方约定:如灵璧县人民政府收回绿地改作他用,某绿化公司应当服从,但灵璧县人民政府应补偿给某绿化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为某绿化公司协调树木移栽用地。如灵璧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地块上的树木,应按同等树木工程报价的85%折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某绿化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系现有的相关苗木及附属物损失,并据此确定赔偿的范围,该认定不符合赔偿不低于补偿的要求,应予纠正,某绿化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3)皖行赔终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某绿化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奇石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77360128E(1-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0462H。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何庆领,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化,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灵璧县某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某绿化公司)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某绿化公司、灵璧县人民政府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3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灵璧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何庆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化、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绿化公司一审起诉称,2012年8月2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为美化环境,节约园林绿化工程投资和管理费用,将政务新区五个地块许可某绿化公司投资绿地建设并管理维护,双方签订了《政务新区绿地绿化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五个地块的位置及四至界限,土地归灵璧县人民政府所有,绿化苗木栽种和管理经费由某绿化公司投资。如灵璧县人民政府需收回绿地改作他用,应补偿某绿化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并协调树木移栽用地;或按照绿地工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但要给15%的让利。合同签订后,某绿化公司进行了土方整理、垃圾外运、换土、栽植苗木等工作,美化了周边环境,提升了城市形象。2021年11月8日,灵璧县人民政府向某绿化公司发函,要求收回县政府大楼东地块并自行评估。某绿化公司要求在市法院或者市仲裁委专家库随机抽取评估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市场价格评估,但灵璧县人民政府置之不理,于2021年12月22日强制破坏绿地工程。综上,灵璧县人民政府为了节约园林绿化工程投资和管理费用,许可某绿化公司投资建设并管理绿化,但肆意撕毁合约损坏树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绿地工程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6,357,516.6元。

一审辩方观点

灵璧县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一、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政务新区绿地绿化合同书,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内容不涉及行政事务,属于民事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强制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二、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8日向某绿化公司发函提出收回土地,同时提交了评估报告,根据合同约定,某绿化公司应当服从,但由于某绿化公司对评估的内容及机构有不同的意见,合同也未明确存在争议的解决步骤,为不影响工程建设的进度,灵璧县人民政府主动提出收回相应地上的树木,并委托公证处对涉案用地上的全部树木进行分类拍照,并予以公证,以便于后期评估。综上,请求驳回某绿化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与某绿化公司签订《政务新区绿地绿化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做好北部政务新区五个地块的绿化美化,节约园林绿化工程投资和管理费用,同意由某绿化公司投资建设并管理绿地。绿化苗木栽种和管理经费由某绿化公司自行投资,其中包括土方整理、垃圾外运、换土、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土地归灵璧县人民政府所有,供某绿化公司无偿使用。某绿化公司自栽自有、自管自销,树木产权归某绿化公司所有,某绿化公司有权处理其全部资产。如灵璧县人民政府收回绿地改作他用,某绿化公司应当服从,但灵璧县人民政府应补偿给某绿化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为某绿化公司协调树木移栽用地。如灵璧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地块上的树木,应按同等树木工程报价的85%折价处理。在履行合同期间,如有争议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起法律诉讼。合同签订后,某绿化公司即在案涉地块种植苗木。

2021年10月28日,灵璧县人民政府向某绿化公司送达函,主要内容为,灵璧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政府大楼东地块改作他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灵璧县人民政府对你公司绿地上的苗木按约定价格进行收购,并将评估报告一并邮寄,如有异议,请在接到本函5日内提出。2021年11月9日,某绿化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1.我公司不认可您单方面评估报告,希望从市级法院或者市级仲裁委员会的评估库里进行抽取评估;2.评估不能只评估苗木,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市场价格评估;3.您方动用我方合法绿地,请给予我公司正式文件,双方谈妥好赔偿并资金到我公司后,再动用我司的合法财产。2021年11月12日,某绿化公司向灵璧县人民政府作情况说明,对评估报告提出相关异议。2021年11月22日,灵璧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情况说明中某绿化公司反映的情况,安排灵璧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同某绿化公司对相关苗木进行清点统计,双方共同对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进行确认。但双方就收购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安排灵璧县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11日起对案涉地块苗木进行移栽。某绿化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报警称绿地工程被损坏。

经某绿化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对外委托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辉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绿地绿化工程的市场价值,中辉资产评估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中辉评报字[2022]第198号评估报告,载明苗木工程市场价值4,034,300元、3个月成活期养护费用237,600元、小路95,500元,共计4,36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绿化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绿化公司通过合同取得案涉土地的管理权,系合法占有,案涉土地上栽种的苗木及附属设施系某绿化公司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未与某绿化公司就苗木移植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某绿化公司的绿地工程清除,该清除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故灵璧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绿化公司的赔偿请求为:1.苗木工程重置成本4,746,277.6元;2.养护费用1,118,138.4元;3.小路173,600元;4.池塘7.45元;5.土方挖运及整理费用16万元;6.排水、灌溉系统8.5万元,共计6,357,516.6元。该院对上述赔偿请求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本案中,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某绿化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系现有的相关苗木及附属物损失,某绿化公司所主张的养护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该项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苗木工程损失认定

关于苗木工程损失,本案系赔偿案件,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系相关的苗木损失,该项损失应以苗木被清除时的市场价值予以确定,如采用成本重置法亦应以幼株价值加上工程造价确定损失。评估报告中该项损失4,746,277.6元,包括分项工程费4,189,497.96元(定额人工费743,183.14元、定额机械费314,451.06元)、措施项目费59,227.51元、不可竞争费105,657.65元、税金391,894.48元,采用的是成本重置法。就具体评估情况,中辉评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在苗木工程综合单价包括了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材料费(主材和辅材)等费用;措施项目费是未完成建设工程实体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后过程中非实体项目的费用;不可竞争费是指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少的费用,包括施工工程中应缴的各种规费、安全施工费等法定的不可竞争费用,措施项目费和不可竞争费是苗木栽植工程费用组成项;税金系施工方开具票据应按照规定税率向税务部门缴纳对应税金方可开具出发票,从以上说明可知,该综合单价中的人工费、机械费、措施项目费、不可竞争费、税金等均系栽植树木发生的费用,应视为树木从幼株成长到被清除时大小的所花费的成本,其最终价值均体现在清除时的树木价值上,而该项评估报告中的主材价值系依据被清除时苗木大小而确定属不当,上述费用不应再单独予以计算,应从评估结论中减去,扣除后该项损失共计3,131,863.76元。

关于灵璧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评估方法问题,该院已在使用评估报告时予以充分考虑,并扣除了相关事项;对于评估时间节点问题,因灵璧县人民政府未对其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及时赔偿,本院以本次委托评估时间确定评估基准日符合法律规定,亦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对灵璧县人民政府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绿化公司提出的不应按照85%折价计算问题,合同虽约定如灵璧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地块上的树木,应按同等树木工程报价的85%折价处理,但本案系赔偿案件,本院所认定的损失系相关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不应按照85%折价处理,对该意见予以采信。

三、关于相关附属物损失

某绿化公司主张相关附属物损失:小路173,600元、池塘7.45元、土方挖运及整理费用16万元、排水、灌溉系统8.5万元等,其中评估报告认定小路损失9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排水、灌溉系统,某绿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明确实存在上述设施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池塘、土方挖运及整理费用,从双方提供合同看,为做好北部政务新区五个地块的绿化美化,节约园林绿化工程投资和管理费用,土地归灵璧县人民政府所有,供某绿化公司无偿使用,绿化苗木栽种和管理经费由某绿化公司自行投资,其中包括土方整理、垃圾外运、换土、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相关池塘、土方挖运及整理等支出系某绿化公司无偿使用土地应尽的义务,亦不属于违法行为直接所导致的损失,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相关附属物损失,灵璧县人民政府应赔偿95,500元。

综上,灵璧县人民政府应赔偿某绿化公司苗木工程损失3,131,863.76元+下路损失95,500元,共计3,227,36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灵璧县某绿化公司3,227,363.76元;驳回原告灵璧县某绿化公司其他赔偿请求。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承担。

 

二审诉讼请求

某绿化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该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仅限定为苗木损失及附属物损失,无视上诉人的其他直接损失,该认定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地块的“绿地绿化工程重置市场价值”才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即使适用《国家赔偿法》,确定直接损失的范围和金额亦不能低于按照行政协议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上诉人正常依据合同约定的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另外,县政府的拆除行为还造成了管理用房、土方挖运、道路、排水、灌溉设施等损失,也应酌情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辩方观点

灵璧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选定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和估价时点不对,评估机构使用的是成本法,不是市场法,一审法院采用上诉人的观点,扣除了相关不必要的费用,基本体现了涉案苗木的市场价值。评估机构认定小路损失95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支付理由不充分,既然扣除不相关的费用,小路的费用也应该一并扣除。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政务新区绿地绿化合同书》约定的85%比例进行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8月2日签订的《政务新区绿地绿化合同书》约定得非常明确:如果甲方收回该地块上的树木,按同等树木工程报价的85%折价处理,一审法院按评估价格100%赔偿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数额错误,应予纠正。

某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绿化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机构信用代码复议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政务新区绿地绿化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某绿化公司通过合同在案涉土地上进行苗木绿化工程,双方发生纠纷应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解决,灵璧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绿化工程报价赔偿;3.《灵璧县人民政府东侧地块土地面积测量报告》及照片四张,证明某绿化公司对涉案土地按照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规划并建设;4.函、回函、出警情况说明,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就苗木移植及赔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破坏绿地工程,该行政行为应属违法;5.工程总价书,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

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政务新区绿地绿化合同书,证明该合同属于民事管辖范围;3.函及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8日履行收回土地通知义务并进行评估;4.邮寄单、回执、收条,证明某绿化公司收到通告及相关资料;5.回函、情况说明,证明某绿化公司对评估内容及机构有不同意见;6.公证书、情况说明,证明经灵璧县人民政府委托,灵璧县公证处于2021年7月21日对涉案土地树木数量、品种、规格进行逐一拍照公证,2021年11月11日起对涉案树木进行有序移植,并未强拆;7.2021年11月22日确认单、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于2021年11月22日共同指认,对涉案树木数量、规格进行确认;8.报告书,证明经评估涉案树木价值2,715,141元。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涉清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灵璧县人民政府对某绿化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争端的产生,究其根源,在于案涉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政务新区绿地绿化合同书》,因此,考量某绿化公司因强制清除行为所应得到的赔偿额,应以合同正常终止情况下某绿化公司能够获得的补偿作为基准,如此才符合赔偿不低于补偿的一般法理。关于终止合同后的补偿,双方约定:如灵璧县人民政府收回绿地改作他用,某绿化公司应当服从,但灵璧县人民政府应补偿给某绿化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为某绿化公司协调树木移栽用地。如灵璧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地块上的树木,应按同等树木工程报价的85%折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某绿化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系现有的相关苗木及附属物损失,并据此确定赔偿的范围,该认定不符合赔偿不低于补偿的要求,应予纠正,某绿化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期间,经某绿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辉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绿地绿化工程的市场价值,中辉资产评估公司以2022年10月21日为评估基准日,使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中辉评报字[2022]第198号评估报告。关于评估方法,可以使用的包括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中辉资产评估公司以成本法进行评估并不违反规定,且在灵璧县人民政府2021年单方委托评估时,受托评估公司使用的也是成本法;关于评估时点,中辉资产评估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以委托评估的日期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基于本案情况和评估对象,事实上也不会因为评估时点的不同而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因此,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评估方法、评估时点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灵璧县人民政府收回绿地时,没有为某绿化公司协调树木移栽用地,且案涉双方在合同书中未对“实际经济损失”进行界定,故可适用合同书中关于“如灵璧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地块上的树木,应按同等树木工程报价的85%折价处理”的内容确定某绿化公司应得到赔偿额。

中辉资产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得出的评估结果为案涉绿地绿化工程的价值,即同等树木工程报价共4746277.60元,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不可竞争费、税金等四个部分。其中税金为391894.48元,该税金没有证据证明在重置该绿地绿化工程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某绿化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得到相应赔偿款时,依据国家赔偿法可以免税,故该税金应当从评估结果总值中扣除。据此,案涉绿地绿化工程的价值的应为4354383.12,某绿化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为3701225.65元(4354383.12×0.85),一审判决的赔偿额应作相应调整。

关于某绿化公司提出的管理用房、土方挖运、道路、排水、灌溉设施等损失问题,经查,在案涉双方约定按同等树木工程报价的85%折价处理时,并未另行约定应对其他投入及资产予以补偿,在本院已按前述内容和方式确定赔偿额的情况下,某绿化公司提出的该部分损失不应再行计算,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为:灵璧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灵璧县某绿化公司3701225.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上述款项的利息。

 

鉴定费30000元,由灵璧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结平

审 判 员: 朱达远

审 判 员: 王 劲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昂永华

书 记 员: 聂鑫梅

 

 

 

法乃善良与公正之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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