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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02-27

行政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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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阳谷法院在(2021)鲁1521行初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锦茂公司与博济桥街道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判决仅确认阳谷自规局向锦茂公司支付补偿款,未确认锦茂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博济桥街道办在执行程序中,以锦茂公司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主张,涉及生效判决的实体认定问题,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阳谷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重新评判付款主体、认定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评判当事人是否诚实信用等内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博济桥街道办如对生效判决存在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裁判文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执复115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殷太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287号。

负责人:惠庆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阳谷县城黄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费利民,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公司)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谷法院)(2022)鲁15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茂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阳谷自规局)行政协议一案中,异议人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博济桥街道办)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2021)鲁1521行初94号判决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19年,锦茂公司面临迁建,原厂址将被政府依法征收,县政府下发的征收公告中明确锦茂公司征收主体是阳谷县住房建设委员会,博济桥街道办和阳谷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具体实施单位。鉴于锦茂公司在经营中有大量历史遗留职工问题需要安置处理,2019年8月2日,博济桥街道办与锦茂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锦茂公司房屋评估价值为86520731.46元。2020年8月25日,锦茂公司又与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仅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附着物的补偿价值进行确认。两个协议应该认定为一个整体,前者约定补偿项目及价值、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后者仅是阳谷自规局在国有土地征收后收回土地所需要的土地收回协议,是变更土地登记环节的手续性文件,且该协议仅是对补偿金额的确认,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及支付条件。锦茂公司仅依据其与阳谷自规局的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补偿金额,贵院作出(2021)鲁1521行初94号判决,认定了锦茂公司的该项诉求。锦茂公司与阳谷自规局签订的协议至今仍然是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支付补偿金的条件,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锦茂公司应当及时妥善彻底处理企业搬迁涉及到的职工安置问题,博济桥街道办根据锦茂公司处置情况,结合其申请陆续支付补偿款。协议明确约定补偿款项30%用于新建企业的建设和运行。截止到目前,异议人已向锦茂公司支付6600多万元的补偿金,远超协议约定支付比例。自2021年至今,锦茂公司没有彻底处理职工安置事宜,造成部分职工不断上访;且锦茂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新厂建设,锦茂公司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结合锦茂公司的违约行为,按照协议约定,锦茂公司申请支付条件并未完全成就。锦茂公司现仅依据贵院作出的(2021)鲁1521行初94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置其与异议人之间的有效协议而不顾,置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处理而不顾,违背签订协议初衷,违背诚信原则。前期,我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申请事项不合适被依法驳回。然而,锦茂公司分别与阳谷县自规局、博济桥街道办之间存在两个协议,约定的内容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者没有冲突之处。现锦茂公司主张的强制执行申请,违反其与博济桥街道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属于变相违约,逃避其应履行约定,无视其依法安置处理其职工权益遗留事宜,形成群体上访事件,影响本辖区社会稳定。

 

 

阳谷法院查明,2019年,锦茂公司根据“退城进园”的政策安排,计划将公司经营地由阳谷县城区转入工业园区。经锦茂公司、博济桥街道办协商并委托评估,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对补偿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博济桥街道办(甲方)征收锦茂公司(乙方)位于阳谷县谷山南路91号房产,面积为40318.6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内容有房屋价值、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共计86520731.46元;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搬迁、职工安置等工作,奖励5901901.34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应积极妥善解决处理本企业在岗、在册职工各种应享权益;乙方应履行企业拆迁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在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经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将总补偿金额的20%给予乙方,用于职工安置等事宜;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经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将总补偿金额的30%给予乙方,用于乙方新建企业依法获得土地、建设厂房、购买设备、招工、在岗在册职工安置等事宜,乙方完成上述事项,并签订相关协议后,启动搬迁事宜;企业搬迁工作启动后,在征收补偿资金到位后,经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将总补偿金额的20%给予乙方,用于乙方新厂区项目建设等事宜;企业搬迁工作完成,征收范围内具备拆除条件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在征收补偿资金到位后,经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将总补偿金额的20%给予乙方,用于乙方新建企业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事宜,甲方同时履行协议中的奖励处罚条款;本协议签订一年内,乙方于阳谷县域内新建企业生产运营正常,经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将总补偿金额的剩余部分给予乙方;补充协议与《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签订协议后,博济桥街道办于2019年8月-2020年9月给付锦茂公司补偿款(含代交执行款)共计66037713元。2020年8月24日,锦茂公司向阳谷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收回土地的书面申请。次日,阳谷县自规局向阳谷县人民政府请示后,与锦茂公司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明确了收回土地的面积127.69亩,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520731.46元。2021年8月16日,锦茂公司向阳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谷自规局支付补偿款28122632元。同日,阳谷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鲁1521行初94号。2021年12月21日,阳谷法院作出(2021)鲁1521行初9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阳谷县自规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2048.3万元。2022年4月24日,锦茂公司向阳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锦茂公司签订协议后完成了搬迁,但是未完成职工安置工作、未进行新厂区建设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阳谷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锦茂公司与博济桥街道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的约定,锦茂公司在××街道办支付拆迁补偿款权利的同时,亦负有安置职工、进行新厂区建设等责任和义务。现锦茂公司仅要求享受得到拆迁补偿款的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既不符合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故博济桥街道办作为拆迁单位和付款单位,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阳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2021)鲁1521行初94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锦茂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阳谷法院(2022)鲁15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一、本案执行依据的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锦茂公司在阳谷县自规局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又行审查该案件实体问题做出与生效行政判决书不同结论,违反法律规定。锦茂公司对阳谷县自规局提起诉讼后,阳谷县自规局进行答辩应诉,其中答辩应诉理由当中即包含锦茂公司诉讼阳谷县自规局主体错误,应当向博济桥街道办主张权利,并应当按照与博济桥街道办签署的协议履行,一审法院也将该问题归纳为案件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判决被告阳谷自规局向锦茂公司支付补偿款2048.3万元。判决生效后,锦茂公司申请执行具有法律依据,阳谷法院在生效判决书已查明上述事实、并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又在锦茂公司执行阳谷县自规局的执行案件中,做出“故博济桥办事处作为拆迁单位和付款单位,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阳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而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该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未采取任何执行行为,也并未实施任何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博济桥街道办无权提出异议。2、即使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异议人博济桥街道办造成侵害,其也应当裁定撤销或改正、变更相关执行行为,而不能径行裁定中止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均不停止执行,阳谷法院径行裁定中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三、执行法院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重新评判付款主体、评判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评判当事人是否诚实信用,该等审查内容严重超出了执行法院的职责范围。博济桥街道办的请求,其实质是独立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博济桥街道办对其主张的锦茂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职工安置和新建厂房的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阳谷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谷法院在(2021)鲁1521行初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锦茂公司与博济桥街道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判决仅确认阳谷自规局向锦茂公司支付补偿款,未确认锦茂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博济桥街道办在执行程序中,以锦茂公司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主张,涉及生效判决的实体认定问题,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阳谷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重新评判付款主体、认定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评判当事人是否诚实信用等内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博济桥街道办如对生效判决存在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1执异67号裁定;

二、驳回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张广军

审 判 员:孟凡利

审 判 员:贾忠波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汪桂荣

书 记 员:杨念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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