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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专项整治行动小组的通知实施的强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吗?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06-25

依专项整治行动小组的通知实施的强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吗?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2日,甲市违建别墅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乙县政府交办违建别墅整改任务,要求乙县政府在2020年10月29日前,对丙公司的某文化园30栋建筑进行部分拆除。乙县政府于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15日将其中的20栋建筑进行了拆除,丙公司遂以乙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乙县政府拆除某文化园20栋别墅的行为违法。

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丙公司所诉的拆除行为,并非乙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实体及程序所实施的违法建筑拆除行为,而是根据违建别墅清查整治有关政策实施的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对于行政机关依据政策实施的行为,因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通过行政程序化解纠纷。综上,丙公司所诉的拆除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丙公司的起诉。

丙公司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法院,该院认为,人民法院主要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行使审判职权。本案中被诉房屋拆除行为系违建别墅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中采取的措施,不属于法律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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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评析(仅供研讨,不作他用):

本案主要涉及乙县政府依据甲市违建别墅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实施强拆后,丙公司起诉确认乙县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乙县政府强拆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甲市违建别墅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乙县政府下发交办违建别墅整改任务的通知,乙县政府在未对某文化园的20栋建筑(别墅)进行调查、认定并依《行政强制法》等履行法定程序并最终做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情况下,迳行组织人员对案涉20栋别墅实施强制拆除,其程序明显严重违法,破坏国家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

 

三、法院裁判是否合法

一、二审法院以所谓乙县政府强制拆除不属法律争议为由,认定丙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错误。

本案中,乙县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20栋别墅的行为,且该强制拆除行为明显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乙县政府做出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是所谓依法行政。乙县政府不以法律为依据,以所谓甲市违建别墅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交办违建别墅整改任务的通知为依据直接实施强制,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应当给予其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房屋拆除行为系违建别墅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中采取的措施,不属于法律争议”,如果按此逻辑,则国家制定《行政强制法》完全无必要,行政机关强拆之时都可对外宣称“某清理整治行动采取的措施”或炮制类似整治行动,法院也不受理此类起诉,那试想一下这样做的后果将是什么?不论以何种整治为名,均应依法履行行政强制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申辩及其他法定权利。

综上,个人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不成立,应当确认乙县政府强拆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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