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受案范围之审查(河南高院案例)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根据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仍然按照当时的规定适用。其并没有在程序上将该类纠纷排除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此类纠纷由行政庭受理、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予以认可,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此类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本案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对此类纠纷选择提起行政诉讼,也符合行政协议审理的发展方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行终8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2416。
法定代表人李贤祥。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贤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黄河大道北50米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县长。
上诉人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因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行初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与河南省川渝金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就原阳县境内建设“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项目,原阳县人民政府向金祥投资公司出具招商委托函,由金祥投资公司开展建设“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项目招商活动。主要约定:原阳县人民政府以净面积每亩按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将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金祥投资公司,金祥投资公司先按每亩7.8万元的标准交付,超出部分原阳县人民政府奖励给金祥投资公司,即原阳县人民政府按照每亩2.3万元的标准奖励给金祥投资公司。后金祥投资公司依法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人民政府三批次向金祥家具公司提供土地908.975亩,金祥家具公司按照先按每亩7.8万元标准交付的要求,组织22家招商引资来的企业向原阳县财政局交付7090.005万元。金祥家具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原阳县人民政府按照每亩2.3万元奖励标准,向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委托招商奖励20906425元,原阳县人民政府却以种种理由百般推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阳县人民政府按照双方签订行政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向金祥家具支付20906425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河南省川渝金祥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境内建设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项目;第一条2、项目总规划用地面积为5000亩,固定资产总投资预计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计划6年内全部建设投产,届时实现年产值约170亿元人民币,完成税收预计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5、甲方以7.8万元/亩的价格公开挂牌出让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征用、补偿安置、附属物清理、办理土地证等事项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与承担;第二条2、入驻企业均应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家具相关产业;(2)固定资产投资额在4500万元以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净面积每亩按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将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金祥投资公司,金祥投资公司先按每亩7.8万元的标准交付,超出部分甲方奖励给乙方。”2012年5月25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与金祥投资公司签订《关于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第二批项目用地的供地协议》,向金祥投资公司供地七宗234.328亩。后金祥投资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与金祥家具公司签订《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二期二批项目用地供地协议》,向金祥家具公司供地十五宗477.257亩。2014年6月9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与金祥家具公司签订《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三期一批项目用地供地协议》,向金祥家具公司供地一宗197.39亩。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请求原阳县人民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每亩2.3万元奖励标准,履行义务向其支付委托招商奖励20906425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请求原阳县人民政府按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时实行有效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行初190号行政裁定:驳回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项目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上诉人获得奖励的条件,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实属错误。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诉人招商引资,签订协议的时间虽然是在2011年10月份,但产业园区的招商目前还持续进行,该协议并没有依法解除或者终止,事实上仍处于履行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本案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根据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仍然按照当时的规定适用。其并没有在程序上将该类纠纷排除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此类纠纷由行政庭受理、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予以认可,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此类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本案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对此类纠纷选择提起行政诉讼,也符合行政协议审理的发展方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行初19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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