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危险房屋的合法性判断
(江苏高院案例)
裁判要旨:
本案中,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可以委托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鉴定后,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泉星公司送达了检测鉴定报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中明确为C级,属局部危险房屋。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康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哪些安全措施,有无消除隐患。《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危险房屋的四种治理措施,分别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并明确了四种治理措施的适用条件。整体拆除的适用条件为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中明确案涉房屋为C级,属局部危险房屋。浦口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故其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与《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符,该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连,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泉星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顶山街道西门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南京泉星家俱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田思淼,该公司总经理。
南京泉星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星公司)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上诉人浦口区政府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泉星公司持有的浦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泉星公司,房屋座落于顶山街道××社区西门街××号,房屋状况为一幢一层21.19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一幢674.01平方米一层钢筋混凝土建筑、一幢二层781.19平方米钢筋混凝土建筑、一幢一层26.23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泉星公司持有的浦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泉星公司,房屋座落于顶山街道××社区西门街××号,房屋状况为一幢一层81.06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一幢一层177.7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一幢二层240.29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一幢一层199.8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泉星公司持有的浦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泉星公司,房屋座落于顶山街道××社区西门街××号,房屋状况为一幢一层324.34平方米钢筋混凝土建筑、一幢一层20.89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一幢二层240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泉星公司持有的浦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泉星公司,房屋座落于顶山街道××社区西门街××号,房屋状况为一幢二层1077.12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一幢一层144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项目实施单位对顶山街道××社区西门街××号相关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分别制作了浦口区房屋征迁平面图〔泉星公司(北)吴明剑〕,产权人处有吴明剑签字;泉星公司(吴明剑)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1462.85平方米);浦口区征迁房屋平面图(泉星公司),产权人处有许建国签字;泉星公司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2592.97平方米);浦口区房屋征迁调查登记表,产权人处有许建国签字;泉星公司(首页)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957.85平方米)。经双方当事人核实,一致认可,泉星公司(吴明剑)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1462.85平方米)序号4面积计算有误,正确面积应为192.36平方米,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为5006.8平方米。
受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于2016年10月20日就顶山街道临泉社区西门街17幢房屋结构安全性作出编号:JDC-16271《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依据为:1.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2.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3.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315-2011)4.烧结普通砖(GB5101-2003)。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部分载明: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顶山街道临泉社区西门街17幢房屋,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强度不满足规范要求,房屋年久失修,墙面、屋面多处破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对照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第5.2.2条、第5.2.3条规定,该房屋为C级,属局部危险房屋。鉴于该房屋的损坏情况,应立即进行消除处理。
2016年10月29日,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泉星公司作出《告知》,载明:“我公司建设的南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二期项目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已经进场施工。因你处房屋建造年代久远、房屋出现多处破损,我公司考虑施工阶段会影响你处房屋安全问题,已对你处房屋安全问题向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申请检测鉴定,鉴定报告编号:JDC-16271,根据检测鉴定报告结论及建议: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顶山街道临泉社区西门街17幢房屋,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强度不满足规范要求,房屋年久失修,墙面、屋面多处破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对照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第5.2.2条、第5.2.3条规定,该房屋为C级,属局部危险房屋。鉴于该房屋的损坏情况,应立即进行消险处理(附检测鉴定报告)。特此告知。”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顶山街道办)临泉社区工作人员将上述《告知》和《检测鉴定报告》在案涉房屋处进行张帖。
2016年10月29日,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上述《告知》和《检测鉴定报告》邮寄送达许建国。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许建国发送短信,内容为:“许建国,您好,现告知您临泉社区西门街泉星家俱厂房屋经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检测鉴定结论及建议:顶山街道临泉社区西门街17幢房屋,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强度不满足规范要求,房屋年久失修,墙面、屋面多处破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对照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第5.2.2条、第5.2.3条规定,该房屋为C级,属局部危险房屋。鉴于该房屋的损坏情况,应立即进行消险处理。特此告知。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2016年10月31日,泉星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暨田思淼邮寄《告知》,载明:泉星公司已收到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邮寄的《告知》和《检测鉴定报告》。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无权对案涉房屋委托鉴定,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要求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泉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要参与顶山街道办与泉星公司的拆迁事宜。2016年11月1日,泉星公司向原南京市浦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报告》,载明:“我公司地处顶山街道西门街46号,该处周围现由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施工。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对我公司房屋进行检测,《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我公司房屋属局部危险房屋,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我公司消险处理。现我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特申请浦口区安监局立即责令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暂停施工,待我公司维修加固完成后,恢复施工。否则,因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施工影响,造成我公司房屋安全事故,由此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并请求安监局给我公司发放安全整改通知书。”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顶山派出所(以下简称顶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2016年11月10日07时许,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及其委托的陆华公司,对位于浦口区西门街44号旁许建国、解自明等人的17幢C级局部危房进行消险拆除。许建国等人认为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除房屋不合理合法,要求出示相关的合法手续。民警将当事人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2016年12月9日,顶山派出所向许建国作出浦公(顶)立告字〔2016〕5134号《立案告知书》,载明:“你于20161110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许建国、解自明等人财物被毁坏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2017年2月15日,顶山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田思淼进行了第1次讯问。
2019年7月10日,浦口区政府办公室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公安分局作出浦政办函〔2019〕4号《关于顶山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相关情况的函》,载明:“一、基本情况。顶山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江北××××街道,东至金汤河,南至丁家山河,西至浦厂路,北至厂前路,总建筑面积约25.37万㎡,总用地面积约6.86万㎡(约103亩),安置房源2005套。该项目土地性质原为集体建设用地,2014年由顶山街道办在2014年第二批次将集体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苏征地〔2014〕774号),现规划选址、用地许可及土地证均由建设实施单位办理,顶山街道办为征迁实施单位,项目列入2016年南京市重点项目及浦口区1号文重点项目。根据现场拆迁完成进度,一期建筑面积约为18.8万㎡,安置房源1526套,包含一所2轨6班幼儿园和社区中心,目前已达到竣工阶段;二期拆迁于2015年6月25日启动,二期涉及拆迁235户居民及2家企业厂房,至2016年8月,235户居民房屋全部拆除,厂房因产权人(分别是许建国和解自明、高玉妹、胡广花、陈晓红)提出不符合拆迁政策的要求,无法达成拆迁协议。鉴于2016年市委、市政府先后两次对该项目推进情况进行现场专项督查,2016年8月10日,该项目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因2户企业未拆迁面积较大,直接影响工程施工。同时发现,该2户企业厂房为上世纪80年代建筑,房屋年久失修,且屋面、墙面多处破损,从桩基工程、开挖深基的施工安全等多方面考虑,建设单位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提出《消除安全隐患方案》建议对此2户企业进行消险处理,否则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极易引发安全事故。二、处置过程。为了消除安全隐患,浦口区政府相关部门、顶山街道办、临泉社区、康居集团等相关单位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1月9日两次召集会议,对厂房消险方案进行了集体研究。会议集体通过消险方案,并明确由康居集团负责向浦口区政府作专题汇报,顶山街道办做好维稳工作,临泉社区与建设单位负责向产权人进行告知。后社区及建设单位通过现场公告、短信提醒、快递、直接送达等多种方式对许建国等人进行了告知。2016年11月10日,浦口区政府相关部门、顶山街道办会同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康居集团等相关单位按照会议研究方案联合对厂房实施了消险拆除。拆除前委托了浦口区公证处2名公证员现场公证,对建筑物内存有的财物进行了清点、造册、登记,并指定地点(永宁福荣搅拌站仓库)进行临时封存,所封存财物后于2016年12月24日被相关人员领回。拆除时,浦口区政府相关部门、顶山街道临泉社区、康居集团等相关领导进行现场督办。三、刑事立案情况。因产权人报案,2016年12月9日顶山派出所对建设单位南京市浦口区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思淼刑事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我们认为,此次消险拆除厂房是政府多部门集体研究决定后实施的,是政府行为,并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行为:一方面,2016年11月10日,浦口区相关单位联合对厂房实施的消险拆除行为,不仅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积极推进重点民生项目建设的需要,更是为了确保一千多户拆迁居民如期拿到安置房的需要,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思淼系受区政府指派协助配合拆除厂房的行为,属于工作行为。上述情况,特此函告江北新区公安分局,望江北新区公安分局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对田思淼的刑事立案。”2019年7月18日,南京市江北新区公安分局作出新区公(顶)撤案字〔2019〕3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许建国、解自明等人财物被毁坏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上述决定书送达泉星公司。泉星公司认为浦口区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于2019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浦口区政府拆除南京市江北新区顶山街道西门街46号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浦口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浦国土征拆字〔2015〕第(01)号《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载明:“顶山街道办事处:经审查,同意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顶山南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在东至外金汤河,南至丁家山河,西至浦厂路,北至厂前路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具体拆迁工作由你单位按此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进行,并在被拆迁村、组进行公告。”
再查明,2014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向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77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浦口区2014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项目的批复》,载明:“一、同意你市征收土地方案,将顶山街道临泉村,江浦街道老虎桥社区、团结社区,桥林街道百合村、兰花塘村、林山村、汤泉街道陈庄村,星甸街道万隆居委会,永宁街道侯冲村、永宁村22.947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2.9474公顷,其中征收土地22.9474公顷…”
还查明,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变更登记为南京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后南京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晟公司)。
审理中,第三人康晟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区政府安排,2016年11月10日,我单位对位于顶山街道西门街46号全部房屋(共17幢)实施了消险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浦口区政府组织该区政府多部门集体研究后,具体由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康晟公司)对泉星公司案涉房屋实施了消险拆除行为,浦口区政府在浦政办函〔2019〕4号及本案审理中均予以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浦口区政府委托康晟公司所作的行政行为,应以浦口区政府为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浦口区政府是否具有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拆除案涉房屋的职责;二、浦口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拆除案涉房屋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拆除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案涉房屋被拆除的具体面积。
一、浦口区政府是否具有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拆除案涉房屋的职责。《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本案中,案涉房屋虽领取的是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于2014年被已征收为国有,故案涉房屋属于《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结合《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排除险情治理包括整体拆除,故本案中浦口区政府具有对案涉房屋实施整体拆除的职责。
二、浦口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拆除案涉房屋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中对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五)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前款第一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本案中,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可以委托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鉴定后,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泉星公司送达了检测鉴定报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中明确为C级,属局部危险房屋。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康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哪些安全措施,有无消除隐患。《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危险房屋的四种治理措施,分别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并明确了四种治理措施的适用条件。整体拆除的适用条件为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中明确案涉房屋为C级,属局部危险房屋。浦口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故其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与《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符,该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浦口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程序是否合法。《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未对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应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分析其性质,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整体拆除房屋,但相关权利人拒绝时,继续组织实施拆除行为即具有强制性,应属行政强制执行,在没有其他规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如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浦口区政府在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房屋前,仅由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泉星公司作出告知书,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且仅告知其对房屋进行消险处理,未明确告知须整体拆除案涉房屋。亦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其他程序,浦口区政府又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存在紧迫危险情形,以致未及开展相应工作,故应认定浦口区政府组织实施的被诉拆除行为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案涉拆除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应予确认违法。虽然浦口区政府称拆除房屋前,对屋内财物进行了清点,列明了清单并由案外人领取,但因泉星公司称其室内还有少数物品,而浦口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被拆除时,室内物品确已清空,亦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三、关于案涉房屋被拆除的具体面积。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项目实施单位对顶山街道××社区西门街××号相关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分别制作了浦口区房屋征迁平面图〔泉星公司(北)吴明剑〕,产权人处有吴明剑签字;泉星公司(吴明剑)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1462.85平方米);浦口区征迁房屋平面图(泉星公司),产权人处有许建国签字;泉星公司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2592.97平方米);浦口区房屋征迁调查登记表,产权人处有许建国签字;泉星公司(首页)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957.85平方米)。经双方当事人核实,一致认可,泉星公司(吴明剑)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1462.85平方米)序号4面积计算有误,正确面积应为192.36平方米,综合以上因素,浦口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面积为5006.8平方米。
关于泉星公司提出的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在作出本案检测鉴定时不具备相应资质,采用了失效的鉴定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于2014年10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检测、鉴定。2015年9月15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颁发了编号为151001060136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本案中,作出检测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此时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具备相应的资质。泉星公司认为案涉检测鉴定报告依据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系失效的文件,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7月9日发布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原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同时废止。作出检测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当时并未实施,案涉检测鉴定报告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并无不当。
综上,浦口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应确认违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浦口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拆除泉星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社区西门街××号5006.8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其中记载于浦房字第41294、41295、41296、4189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共计4007.82平方米)。
上诉人浦口区政府上诉称,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建设单位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安全检测鉴定。且泉星公司房屋毗邻正在进行深基坑施工的项目,已不具备维修价值。上诉人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对消险事宜进行集体研究处理并采取处理措施,具备事实法律依据。相关法律并未对于消险拆除的行政程序作出硬性规定,浦口区政府、顶山街道办、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经通过现场公告、短信通知、挂号信件等形式告知并督促泉星公司自行履行拆除义务,但泉星公司并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危险。后上诉人组织采取消险拆除,并事前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程序并无不当。此外,泉星公司房屋产权面积仅为4007.82平方米,上诉人庭审陈述基于的材料并非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件,房屋性质及具体面积应另行向顶山街道办调查确认。据此,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排除公共安全隐患的消险行为,具备事实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房屋灭失不影响其法定权益的实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泉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项目实施单位对顶山街道××社区西门街××号相关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分别制作了浦口区房屋征迁平面图〔泉星公司(北)吴明剑〕,产权人处有吴明剑签字;泉星公司(吴明剑)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1462.85平方米);浦口区征迁房屋平面图(泉星公司),产权人处有许建国签字;泉星公司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2592.97平方米);浦口区房屋征迁调查登记表,产权人处有许建国签字;泉星公司(首页)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957.85平方米),因前述证据系浦口区政府向法院提交,浦口区政府应对其向法院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且其他当事人对前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对案涉房屋被拆除面积进行相应计算并无不当。因经双方当事人核实,一致认可,泉星公司(吴明剑)房屋补偿汇总表(面积1462.85平方米)序号4面积计算有误,正确面积应为192.36平方米,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为5006.8平方米亦无不当。本案中,关于浦口区政府是否具有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拆除案涉房屋的职责及浦口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拆除案涉房屋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拆除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判决所作分析论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不再重复论述。
综上,上诉人浦口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河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唐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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