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应军律师:执业21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行政案件,13911859296。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行政法律部主任。www.bjxzls.com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广东高院)双方都出具合法凭证
的林权争议的处理
裁判要旨: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法律出版社稿约作品,一印本已售罄,二印本全国热销,新华书店及网上有售)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行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张屋村民小组。住所地: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张屋村。
负责人:张玉泉,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科甲村民小组。住所地: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科甲村。
负责人:张志深,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东门路**。
法定代表人:段致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赖德强、刘凡庆,均为龙门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吉,市长。
委托代理人:邹永平、胡伟光,均为惠州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民委员会禾塘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禾塘岭村民小组)。住所地: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民委员会禾塘岭村。
负责人:何关明,小组长。
上诉人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张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屋村民小组)、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科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科甲村民小组)因诉龙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县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州市政府)山林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背夫山包含金龟塘山。本案争议山地名叫金龟塘山,面积2.7公顷(40.5亩),四至范围:东至牛角冚沥(牛角冚火地),南至水田,西至料哥冚沥,北至小山顶北面山坳(牛角冚沥与料哥冚沥对埂),以龙门县政府龙府函[2004]178号《关于麻榨镇金龟塘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附图为准。第三人禾塘岭村民小组村民和原告张屋、科甲村民小组村民均曾在争议山上种有竹、果树等作物。1986年间第三人与原告对争议山权属发生纠纷,同年5月27日原龙门县下龙乡人民政府和麻榨区公所林业办公室作过调处。1992年和1999年间,原告村民张新彪、张均平分别在争议山安葬先人,曾向第三人缴交了30元和300元的占地款。2000年5月间,第三人将争议山发包给他人,签订有承包合同。2001年1月间,第三人对争议山进行炼山,砍去山上林木、果树、竹,由此引发争议山林权属纠纷。在政府处理期间,原告提供有1953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龙下字第**),证中登记的“背夫山石山”,四至范围为:东至牛角冚沥,南至张新屋角田,西至冚沥山顶,北至龙潭埔山。另外,原告提供有1962年“四固定”时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复印件2份(证号:龙林字:龙林字第**和**龙门县林业局存档复印件,二证中登记的“背夫山”,四至中的东、南、西界址相同,即东至牛角冚沥,南至水田,西至大路,科甲村民小组持有的证中登记的“背夫山”北至为牛角冚尾李屋山界,张屋村民小组持有的证中登记的“背夫山”北至为牛湖见分水为界。第三人提供有1962年“四固定”时的《山林所有证》(证号:龙林字第XXXX号:龙林字第**XXXX号和XXXX号):**和**四至范围为:东至牛角冚沥,南至水田,西至料哥冚分水为界,北至小山顶分水为界。2003年4月8日,龙门县政府作出龙府函(2003)49号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山林四至虽包括了争议山,但因争议山在1962年时已确权,原告持有1962年的《山林所有证》没有登记有争议山,第三人持有1962年的《山林所有证》登记的金龟塘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四至范围一致,决定将争议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惠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龙府函(2003)49号处理决定。原告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龙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二份1962年《山林所有证》登记的背夫山四至均包括了争议山,并以龙门县政府作出龙府函(2003)4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04年11月9日,龙门县政府就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再次作出龙府函[2004]178号《关于麻榨镇金龟塘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为(2003)龙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张屋、科甲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山林所有证》登记的背夫山四至均包括了争议山在内,而第三人禾塘岭村民小组持有1962年《山林所有证》登记的金龟塘山只包括了部分争议山。决定第三人1962年山林所有证未登记的那部分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两原告共同所有;属重复登记的那部分山按照实地的地形地貌划成东西两部分,东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两原告共同所有,西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向惠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政府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惠府复决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否定了龙府函[2004]178号《关于麻榨镇金龟塘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关于第三人与原告1962年《山林所有证》属于重复登记的判断,认定第三人与原告1962年《山林所有证》不属于重复登记,并变更了龙门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作出新的确权决定:禾塘岭村民小组1962年《山林所有证》登记的“金龟塘”范围内的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禾塘岭村民小组。争议范围内的其余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张屋、科甲村民小组。具体划分以龙门县政府《处理决定》附图确认的争议山范围及禾塘岭村民小组1962年《山林所有证》登记的“金龟塘”范围为准。原告张屋、科甲村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5)惠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惠州市政府作出的惠府复决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禾塘岭村民小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29日,龙门县政府作出龙府决字[2018]1号《龙门县政府关于麻榨镇金龟塘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决定:一、分界线西面争议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张屋、科甲两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四至范围:东至分界线,南至水田,西至料哥冚沥,北至牛角冚沥与料冚沥对埂(小山顶分水),面积1.36公顷(20.4亩,见附件2)。二、分界线东面争议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禾塘岭村民小组所有。”四至范围:东至牛角冚沥(牛角冚火地),南至水田,西至分界线,北至小山顶分水(牛角冚沥与料冚沥对埂)。面积1.34公顷(20.1亩,见附件2)。张屋村民小组、科甲村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龙门县政府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龙府决字[2018]1号《龙门县人民政府关于麻榨镇金龟塘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撤销惠州市政府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惠府行复[2018]4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龙门县政府重新作出决定,裁决龙门县麻榨镇金龟塘山林权属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山林土地确权纠纷。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龙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龙下字第XXXX号)登记“背夫山石山”四至范围包括了现争议山;第三人提供的两份《山林所有证》(证号分别是:龙林字第XXXX、XXXX号)登记的“背夫山”四至范围包括了现争议山。因此,认定原告、第三人争议双方均能出具涉案争议山林的合法权属凭证。被告龙门县政府经过调查,并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地形地貌,按双方各半的处理原则,将争议山分为东、西两部分;分界线是由争议山北面山顶处沿窝向南直下至争议山南面水田相连接(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图二,即龙门县政府关于麻榨镇金龟塘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称的附件2)。因西面部分争议山(20.4亩)与原告的林地相邻,确权给两原告共同所有;东面部分争议山(20.1亩)与第三人的林地相邻,确权给第三人所有。被告龙门县政府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并判令龙门县政府重新作出决定,裁决龙门县麻榨镇金龟塘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惠州市政府于2018年5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后,于当天立案,并向龙门县政府送达《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龙门县政府和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惠州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惠州市政府经书面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惠州市政府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惠府行复[2018]4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张屋村民小组、科甲村民小组起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张屋村民小组、原告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科甲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张屋村民小组、原告龙门县麻榨镇下龙村科甲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张屋村民小组、科甲村民小组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在的自然村背靠争议山(金龟塘山),争议山四周的水田均属上诉人所有。金龟塘山在历史上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在金龟塘山种有竹、果树等作物。第三人的自然村与争议山之间还隔着李屋合作社,第三人所有的土地没有一块与争议山相接,与争议山毫不相干。一审认定东面部分争议山与第三人的林地相邻不属实。历史以来,上诉人的先人均安葬在争议山,争议山上到处是上诉人先人的山坟。错误判决部分争议山归第三人,必然会激起双方极大的纠纷。在1953年“土改”时,上诉人对争议山就获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1962年“四固定”时,上诉人对争议山再次获得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政府仅有的两次确权,均确认争议山归上诉人所有。自解放以来至今,争议山一直由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管理。第三人对争议山没有“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有1962年的《山林所有证》,属于没有来源。上诉人1962年的《山林所有证》来源于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查证第三人是否有1953年土改时的所有证,如无,就应当根据此条例的规定采信上诉人的所有证,认定争议山属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未根据此规定进行查证和认定,因而作出的判决完全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龙门县政府被诉的《处理决定》和惠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查清争议山的历史沿革一直属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耕种的事实。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时,没有进行查证,追溯权属来源,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一审法院也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溯争议山的历史沿革和现时状况,简单地依被上诉人的决定作出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判令龙门县政府重新作出决定,裁决金龟塘山林权属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龙门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山名为金龟塘,四至范围、争议林地面积2.7公顷(40.5亩),与事实一致,并确认双方均能出具涉案争议山林的合法权属证据符合本案事实。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两上诉人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龙下字第XXXX号)登记有“背夫山石山”四至包括了现争议山的事实,两上诉人1962年《山林所有证》(证号分别是龙林字第XXXX、XXXX号)登记的“背夫山”四至范围包括了现争议山。第三人的三份1962年《山林所有证》(存根,龙林字第XXXX、XXXX、XXXX号)登记“金龟塘”四至范围包括东面大部分争议山,且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这一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山林所有证》均登记了争议山,属重复登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符合规定。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出具涉案争议山林的合法权属证据,答辩人结合地形地貌,按双方各半的处理原则,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完全是正确的。二、两被答辩人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两被答辩人有争议山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据,虽争议山四周没有与第三人土地相邻,但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出具涉案争议山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据,答辩人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地形地貌,按双方各半的处理原则,进行划分是符合事实的。两被答辩人认为其所在的自然村背靠争议山是属其所有,其认为与事实不符。本案两上诉人和第三人均出具涉案争议山林的合法权属证据,上述证据均属于《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权属来源证据,因此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没有来源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三、一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被诉的《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经行政复议查明:2000年5月第三人将争议山发包给承包者,2001年1月承包者对争议山进行炼山砍了争议山内的林木、果树、竹而引发山林权属争议。争议山名、四至范围和面积:双方当事人均称为争议山名为金龟塘。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四至的称呼不一致,但认定争议山的山名、四至范围、面积是一致的。争议林地面积:2.7公顷(40.5亩)。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国家林业部(1996)10号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张屋村民小组、科甲村民小组对争议山林“金龟塘”主张权属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62年《山林所有证》,上述权属凭证登记的“背夫山”均包括了现争议山,上述事实经生效的(2003)龙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而第三人持有的1962年的《山林所有证》也均登记了“金龟塘”山,经龙门县政府现场核实上述权属凭证登记的“金龟塘”山林四至范围,包括了大部分的争议山。可见,涉案山林在四固定时期存在着重复登记的情况;而后双方均未重新申领新的山林权属凭证。因此,应认定争议双方均能出具涉案山林的合法权属凭证。龙门县政府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地形地貌,将争议山林平均分为两部分,按照双方各半和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因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历时较长,经过了多次复议和诉讼,龙门县政府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决定和送达程序,其调处行政行为符合《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有关程序规定。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诉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被诉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禾塘岭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山林土地确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龙门县政府被诉的《处理决定》和惠州市政府被诉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本案中,本案争议山地名金龟塘山,面积2.7公顷(40.5亩),四至范围:东至牛角冚沥(牛角冚火地),南至水田,西至料哥冚沥,北至小山顶北面山坳(牛角冚沥与料哥冚沥对埂)。在权属凭证方面,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背夫山、石山”四至范围包括了现争议山;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证》登记的“金龟塘”四至范围包括了现争议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龙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在管理使用方面,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的村民均曾在争议山上种有竹、果树等作物,争议发生后,1992年和1999年间,上诉人村民张新彪、张均平分别在争议山安葬先人,曾向原审第三人缴交了30元和300元的占地款。2000年5月间,原审第三人将争议山发包给他人,签订有承包合同。2001年1月间,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进行炼山,砍去山上林木、果树、竹,因此,争议双方均对争议山有管理使用。龙门县政府据此认定争议双方均能出具涉案争议山林的合法权属凭证,结合地形地貌,按双方各半的处理原则,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分为东、西两部分,并根据西面部分争议山(20.4亩)与上诉人的林地相邻,确权给两上诉人共同所有;东面部分争议山(20.1亩)与原审第三人的林地相邻,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所有,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惠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屋村民小组、科甲村民小组上诉主张,上诉人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62年《山林所有证》,自解放以来至今,争议山一直由上诉人所有和管理。龙门县政府、惠州市政府应当查证第三人是否有1953年土改时的所有证作为权属来源,一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屋村民小组、科甲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俊盛
审判员:窦家应
审判员:李婉鸣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桂宜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