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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 因规划变更 导致损失的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04-28

 

杨应军律师执业21年,出版独著四部,专注行政案件,13911859296。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行政法律部主任。www.bjxzls.com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最高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

行政协议

上期与本期所选最高法院案例,分别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界定为民事合同和行政协。

裁判要旨: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昌隆建材公司在2005年已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6年芜湖市行政区划调整,昌隆建材公司所占国有土地规划变更为非工业用地,昌隆建材公司因此未能获批厂房的扩建,无法正常经营,由此造成的机械设备损失,三山区管委会应予补偿。2017年昌隆建材公司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土地被征收,机械设备搬迁费用、拆除毁损的机械设备损失在征收补偿中已获得补偿,拆除未毁损以及可移动的机械设备所有权仍属于昌隆建材公司,损失亦仅限于贬损价值,故昌隆建材公司主张按机械设备的实际投入进行补偿无事实依据。在本院二审询问中,昌隆建材公司又主张机械设备闲置造成的正常价值贬损应是规划变更造成的损失,并举证其公司2008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机械设备年折旧率为9.5%,2008年经折旧后价值为1448830.50元,应当据此推算。因拆除毁损的机械设备损失在征收时是按照重置价予以确定,并不是按照折旧后价值予以确定,故该年度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机械设备贬损价值的计算依据。考虑到对拆除未毁损以及可移动机械设备的贬损价值征收时未予补偿,价值贬损与规划变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昌隆建材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三山区管委会应予补偿。鉴于对拆除未毁损以及可移动机械设备的原价、数量等昌隆建材公司未能举证,考虑到一审案卷材料中反映的机械设备总体情况,可移动机械设备因规划变更若造成闲置昌隆建材公司应及时处理以减损,变更规划至征收补偿的间隔时间,征收时机械设备补偿情况,以及机械设备正常价值贬损幅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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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行终2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昌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螃蟹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58541441J。

法定代表人梁晨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慧,安徽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守俊,安徽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磨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493085-4。

法定代表人孙跃文,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灿,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农贸市场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仁达,该局局长。

 

上诉人芜湖市昌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昌隆建材公司)因诉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三山区管委会)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隆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公司于2003年经原芜湖市繁昌县中沟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而成立,项目占地面积为国有土地52.65亩、集体土地15亩,投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扶持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协议签订后,其公司即着手办理征地和其他建设项目手续,2003年11月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2005年7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2005年9月13日经区划调整,其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划归三山区管辖。公司相关手续办妥后开始建设,先后投入巨额资金约1500万元对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及基础建设和购置机器设备。2006年11月21日芜湖市城市规划局三山分局(简称三山区规划局)以新区规划为由,要求公司停止一切建设项目,并告知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总体规划被调整为非规划建设区,而此时公司已完工的工程只达规划的10%,且并不具备设计的生产经营条件,损失巨大。此后,其公司一直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寻求解决方案,均未得到答复。2017年9月28日,被告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其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及建筑进行征收,其积极配合。在征收过程中,其公司提出此前的各项损失均未得到补偿,造成其巨大损失。请求判令:三山区管委会补偿其国有土地上产生的各项投资损失1790万元、税收损失504万元、集体土地上各项损失105万元。2020年8月2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补偿其国有土地上产生的各项投资损失2249.5万元、集体土地上各项损失150.7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昌隆建材公司与原繁昌县中沟乡人民政府签订《独资兴办水泥砌块生产项目协议书》,拟征地60亩用于兴办水泥砌块生产项目,约定2004年6月底前工程必须投入运行。2003年11月14日,昌隆建材公司取得新型墙体材料空心砖生产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7月27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与昌隆建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镇××组××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昌隆建材公司,昌隆建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26日,昌隆建材公司获得新型墙体材料空心砖生产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开始投入办公用房、营业房及附属物等工程建设,于2005年10月建成厂房2168平方米(其中有证1007.07平方米,无证1160.93平方米)。2005年9月13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芜湖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函》,同意设立三山区,案涉地块划归三山区管辖。2006年11月16日,昌隆建材公司向三山区规划局打《报告》,请求按原规划设计完成厂房全部建设。2006年11月21日,三山区规划局在该份《报告》上写明“该项目不符合分区规划要求,不同意续建”并加盖公章。2007年10月24日,三山区规划局向昌隆建材公司作出《关于对芜湖市××房的答复》,载明不同意续建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根据区规划调整后编制的《三山区分区规划》要求,该厂位置为非规划建设区,用地性质为非工业用地,目前只能维持现状,待时机成熟后整体开发;二是根据《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该厂的选址意见书已超过一年有效期。2007年至2015年,昌隆建材公司多次向原三山区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信访反映,要求政府落实招商政策,发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申请政府给予整体收购补偿,减少企业损失。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收购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因昌隆建材公司土地证、房产证均已抵押在银行,未能谈妥收购补偿事宜。2017年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委托芜湖华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昌隆建材公司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价值进行了评估。2017年9月28日,被告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原告昌隆建材公司所占地块进行征收。同年,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原告昌隆建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昌隆建材公司房屋、附属设施、土地、机械设备(拆除毁损)、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协议补偿,最终合计补偿19029978.39元,补偿款已于2018年全部支付完毕。昌隆建材公司认为被告还有相关项目损失未补偿,于2018年、2019年3月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2020年芜湖市行政区划调整,原三山区行政区划由三山区管委会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因国有土地规划调整而负有相应的补偿职责;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补偿的范围和数额。围绕上述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昌隆建材公司在2005年已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6年芜湖市行政区划调整导致原告昌隆建材公司所占国有土地规划变更为非工业用地,昌隆建材公司因此未能获批厂房的扩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由此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失应由被告三山区管委会依法给予补偿,故被告三山区管委会具有法定补偿职责。

二、因本案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土地规划调整后,一直通过与原三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信访等方式寻求解决,虽达成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协议,但对应补未补部分,三山区管委会依然负有补偿的义务,故原告昌隆建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故本案的补偿标准可按照行政许可的变更给予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指:“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符合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故对此许可变更、撤回的补偿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一)关于国有土地上产生损失的补偿。昌隆建材公司系原繁昌县中沟乡招商引资企业,与该公司建设、生产有关的购地、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是原告为建造、经营昌隆建材公司而实际的投入。原告诉称的“征地款”、“工程款”属于实际投入的损失,依法应予补偿,但根据2017年案涉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已经对原告厂房、设备等原有投资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征收补偿款也已全部付清。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价格不仅包含对建筑物的价格,亦包含所占土地的价格,故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实质已对原告的土地成本投入进行了补偿。据此,原告昌隆建材公司再对“征地款”、“工程款”主张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机器设备的补偿。为生产经营而购的机器设备属实际投入,该项损失属于补偿范围。经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委托,2017年11月13日芜湖华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瑞估报字〔2017〕NO1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对机器设备货币补偿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机械设备(搬迁费用171757元)、机械设备(拆除毁损补偿费96092元),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将依据该评估报告将机械设备搬迁费和拆除损毁费载入协议并已支付。从搬迁费的项目名称可以看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机械设备搬迁费用,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由原告进行处理,并对拆除损毁的费用进行补偿,可见原被告双方已对机器设备的补偿及补偿方式和金额均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行主张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有违契约精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企业管理费用的补偿。

1、人工成本及费用属于投入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补偿。人工成本应当以实际支付给工人的经济补偿金为依据,但原告未能完整提交已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凭证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企业管理具体情况,可分段为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与2011年至2017年9月予以酌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2006年12月支付工资8800元、2007年支付工资1056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支付工资59900元、2009年支付工资26400元、2010年支付工资26400元。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实际支付工资共计227100元。因2011年至2017年9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结合企业管理看护厂房工地实际,该段时间的工人工资以每月2人,每月2000元予以酌定共计324000元。两个时间段合计551100元。

2、原告诉称的厂房土地闲置产生的持有成本是指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滞纳金。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可见,缴纳土地使用税是城镇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且是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本案中,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负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法定义务,以所占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与原告是否经营无关,与是否盈亏无关。原告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即应当依法缴纳房产税,与原告是否经营产生收益、盈亏亦无关;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滞纳金是因原告未依法及时纳税而产生,与案涉土地规划调整无关。案涉土地的持有成本并不属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实际投入损失,且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的方式给予补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集体土地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原告并非案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虽本案国有土地因规划调整对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投入产生一定的损失,但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适用的法律和政策均不一致,且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投入均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存有一定关联,故原告集体土地上的“征地费”、青苗费、迁坟费、195.26平方米房屋补偿、树木款等各项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基于善后工作的整体性,原告所用的集体土地及使用该土地所投入的上述费用,亦应得相应补偿,原告可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或依法另行主张。

(五)关于利息的损失。由于该院仅支持人工成本损失补偿,且酌情予以计算支持,故对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山区管委会支付原告昌隆建材公司工人工资补偿款55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昌隆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山区管委会负担。

昌隆建材公司上诉称:其因房屋征收获得的补偿与修改规划应获得的补偿系不同法律关系,机械设备应按照实际投入2916115元认定损失,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504万元应当予以补偿,集体土地上的实际投入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实际投入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三山区管委会答辩称:昌隆建材公司自愿通过征收补偿协议的方式就其实际损失获得补偿,不能就同一损失获得额外的重复补偿。征收补偿协议对涉案全部机械设备进行补偿,部分经评估认定为可搬迁设备,昌隆建材公司自行处分与其无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系昌隆建材公司持有土地、房产的成本,不属于实际投入损失,且昌隆建材公司通过持有也实际获得利益,不应予以补偿。昌隆建材公司主张集体土地上的实际投入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隆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招商引资协议(独资兴办水泥砌块生产项目协议书),证明原告受政府招商引资而来及征用土地的相关约定;3、《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芜湖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函》,证明被告成立后发生区划调整;4、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设均取得合法手续;5、被告及芜湖市规划局回复,证明三山区规划局不同意建设及主管部门的确认;6、投诉及申诉材料,证明历年来原告向被告等有关部门主张权利;7、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原告之国有土地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的事实;8、征收协议,征收协议未能对原告的历年损失进行补偿;9、相关发票、合同、审计报告、二次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基建、附属物、设备的损失构成;10、欠税证明,证明税务部门证实原告一直未经营及欠税情况;11、缴纳税款凭证、清税证明,证明缴清历年欠下的房地产和土地税收;12、公示表,证明被告征收了集体土地十二亩及房屋169.1平方米;13.照片一组,证明剩余三亩多集体土地被占用的事实;14、在招商协议中关于征用集体土地的条款,证明在招商协议中对集体土地条款有明确的约定;15、函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补偿的事实;16、音频资料及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找到被告的职能部门寻求解决的事实。

三山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资兴办水泥砌块生产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昌隆建材公司提出的申请、三山区规划局答复,证明根据协议案涉地块的工程进度为本项目建设期限不得超过十个月,即2004年6月底之前必须投入运行,却直至2005年8月才开始建设,三山区规划局因其不符合分区规划要求不同意续建,并非如其所称要求其停止建设;2、《关于受理梁涛信访事项告知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三山区信访局受理梁涛关于昌隆建材公司信访事项,并交由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210582元;4、《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昌隆建材公司取得土地成本只有148万元;5、《情况说明》(招商银行芜湖分行出具),证明昌隆建材公司以土地房产在招商银行芜湖分行为6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4年10月8日尚欠本金325万元,利息及其他64.51万元;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地产权证两份,证明昌隆建材公司将案涉土地、房产抵押给银行,直至2017年8月1日才注销抵押权;7、《关于梁涛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证明三山区建投公司2014年拟通过整体收购昌隆公司全部资产的方式,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昌隆建材公司同意收购价格,但因无法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的原件,导致该补偿程序未能如期进行;8、芜湖富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标有富源驾校教练车的车辆在使用案涉地块,证明芜湖富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地块,昌隆建材公司从案涉土地获取租金收益;9、华瑞估报字[2017]NO1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委托评估公司对昌隆建材公司坐落于三山区螃蟹矶村范围内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价值进行了征收评估,对机器设备毁损项目及机器设备搬迁项目,对于附属物及附属设施仅评估了一小部分公司的附属设施,昌隆建材公司所称设备按照废品处理系其自身对搬迁设备进行处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10、S321片区五期棚改项目芜湖市昌隆湖附属设施补偿登记表、室内装修及树木等补偿登记表,证明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对昌隆建材公司未经评估的剩余附属设施,按照芜政办[2017]1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11、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已对昌隆建材公司全部土地、厂房、设备等投资予以补偿,最终确定补偿款数额为19029978.39元,昌隆建材公司签章表明其认可该数额;12、记账凭证三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回单)三张,证明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昌隆建材公司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土地已被征收,征收补偿已到位,本案系因征收前规划调整而引发的行政补偿案件。根据昌隆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征收过程中已对机械设备损失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昌隆建材公司能否再行以征收前规划调整要求机械设备损失补偿;二、昌隆建材公司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滞纳金是否属于补偿范围;三、昌隆建材公司主张的集体土地上实际投入损失是否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昌隆建材公司主张的实际投入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昌隆建材公司在2005年已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6年芜湖市行政区划调整,昌隆建材公司所占国有土地规划变更为非工业用地,昌隆建材公司因此未能获批厂房的扩建,无法正常经营,由此造成的机械设备损失,三山区管委会应予补偿。2017年昌隆建材公司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土地被征收,机械设备搬迁费用、拆除毁损的机械设备损失在征收补偿中已获得补偿,拆除未毁损以及可移动的机械设备所有权仍属于昌隆建材公司,损失亦仅限于贬损价值,故昌隆建材公司主张按机械设备的实际投入进行补偿无事实依据。在本院二审询问中,昌隆建材公司又主张机械设备闲置造成的正常价值贬损应是规划变更造成的损失,并举证其公司2008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机械设备年折旧率为9.5%,2008年经折旧后价值为1448830.50元,应当据此推算。因拆除毁损的机械设备损失在征收时是按照重置价予以确定,并不是按照折旧后价值予以确定,故该年度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机械设备贬损价值的计算依据。考虑到对拆除未毁损以及可移动机械设备的贬损价值征收时未予补偿,价值贬损与规划变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昌隆建材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三山区管委会应予补偿。鉴于对拆除未毁损以及可移动机械设备的原价、数量等昌隆建材公司未能举证,考虑到一审案卷材料中反映的机械设备总体情况,可移动机械设备因规划变更若造成闲置昌隆建材公司应及时处理以减损,变更规划至征收补偿的间隔时间,征收时机械设备补偿情况,以及机械设备正常价值贬损幅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万元。

关于焦点二。交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系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属于权利人持有土地、房产的成本,不属于损失的范畴。无论规划是否调整、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需交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滞纳金系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未依法及时纳税而产生,亦与案涉土地规划调整无关。故昌隆建材公司主张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关于集体土地上各项损失补偿请求,因昌隆建材公司系与原繁昌县中沟乡人民政府(现权利义务由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承继)签订《独资兴办水泥砌块生产项目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该协议中有关集体土地使用条款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昌隆建材公司有关集体土地上各项损失尚未确定,故昌隆建材公司主张的集体土地上实际投入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昌隆建材公司待条件成就时,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四。2017年昌隆建材公司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土地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价值经评估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昌隆建材公司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已按评估时点的评估价获得补偿,故其主张因规划调整造成的实际投入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昌隆建材公司陈述该利息是指公司成立时的借款利息,因其主张借款利息补偿更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应予以维持。鉴于昌隆建材公司主张因规划变更造成拆除未毁损以及可移动机械设备闲置的正常价值贬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故本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酌定三山区管委会补偿昌隆建材公司该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芜湖市昌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芜湖市昌隆建材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补偿款55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为: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给付芜湖市昌隆建材有限公司工人工资551100元、机械设备闲置价值贬损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市昌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

审 判 员: 蒋春晖

审 判 员: 安 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戴 红

书 记 员: 陈维为

 

 

 

法乃善良与公正之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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