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房屋建造人,
有权起诉房屋征收决定吗?
(胜诉行政案件系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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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甲女士因结婚后无住房,向北京市**厂申请解决,1979年该厂出料在**号院建房屋大小两间。婚后双方在此房屋居住、生活,1980年生育一子,因人口增加,又经北京**厂批准建房20平方米用于生活。2003年1月甲女士离婚,**号院房屋经协商,东房2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甲女士。
后涉案房屋被北京市乙区人民政府纳入征收范围,但未被认定为合法建筑,也未被列为被征收房屋,未获得补偿或者安置。甲女士认为被诉征收决定未能对老旧小区历史形成的房屋等问题作出处理,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乙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违法。
二、法院裁判
1、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受理甲女士的起诉后,组织了谈话,我作为甲女士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此次谈话。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士不是本次改造项目中合法建筑的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与被诉征收决定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甲女士的起诉。
甲女士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组织上诉方和被上诉方进行了询问,就有关法庭关注的问题对各方进行了详细了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北京市乙区政府对未经登记的涉案房屋进行过调查、认定和处理。北京市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甲女士所居住的涉案房屋建成时间,而根据甲女士提交的北京市**厂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涉案房屋可能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
针对涉及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的认定,要考虑该未登记建筑的形成年代、原因和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在乙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情形下,亦未对涉案房屋进一步调查核实,即以“不是涉案项目中合法建筑的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与被诉征收决定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甲女士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甲女士提出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三、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征收引起的案件,在一审程序中都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止步于程序上。我作为甲女士的代理律师,在本案的行政上诉状以及二审谈话中对我方理由进行了充分论述,甲女士的上诉请求最终获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感谢本案的审判长马法官维护司法公正!
二审中,我提出的主要观点如下:
1、上诉人甲女士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此条款规定了行政诉讼原告的适格主体有两种,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观点来看,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因此,房屋征收中应对未登记的房屋进行合法与否的认定,未经登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本案中,北京市**厂于2004年时,就上诉人等居住的房屋出具了确认33.68平方米和20平方米三间房屋系经其允许建造的事实。在房屋征收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未作合法或违法认定,故上诉人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2、从现实情况来看,在被征收范围内,上诉人单独立户,有经北京市**厂同意建造的20平方米房屋可供居住,三十多年相安无事。现因被上诉人东城区政府的征收行为,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未获得任何补偿或安置。上诉人在此居住的合法权益显然受到了该征收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上诉人与被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就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2015年大修后,主要的成果之一就是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极大地解决了饱受诟病的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更大范围地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少受行政机关的侵害。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法律进行了限缩解释,未能体现立法本意,不利于定分止争,更不利于保护众多在旧城改造中因行政机关无规划管理等因素导致的未登记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进行正确裁判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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