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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一案一诉”的审查(最高法院案例)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10-26

行政诉讼中“一案一诉”的审查(最高法院案例)
(所选案例,仅供研究探讨之用,不代表本号观点 )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本案中,九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美洋圣加公司向包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九原区政府作出了包九原公复〔2019〕1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包头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包府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确认九原区政府不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该复议决定属于改变原行政不作为,本案不属于共同被告情形。由于该复议决定与九原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的答复行为系两个行政行为,美洋圣加公司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起诉该两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经一审法院释明,美洋圣加公司仍坚持一并起诉。一审法院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等考虑,选择对美洋圣加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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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40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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