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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拆除案中,原告是否适格的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10-06

行政强制拆除案中,原告是否适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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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级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符合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起诉条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无需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行政案件的审理,首先需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桐梓山茶园林公司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桐梓县人民政府关于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扩容工程(桐梓段)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决定”、“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扩容工程(桐梓段)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估价报告”及相关照片,证明桐梓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其基本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前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估价报告都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被清除苗木位于征收范围内,桐梓县人民政府抗辩涉案的强制清除行为系案外人建设施工单位的侵权行为,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建设施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桐梓县人民政府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的情形下,以桐梓山茶园林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行终589号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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