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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撤诉后能否再起诉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03

 

最高法院企业行政判例 

行政赔偿撤诉后能否再起诉

(所选判例,仅供探讨,不代表本号观点)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行政案件涉及各级地方政府,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已出版专著如下: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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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关于邦翼达公司撤回起诉后能否再次起诉问题

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该条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导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等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而对当事人诉权进行的必要限制。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问题。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类诉讼都涉及赔偿问题,两者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较高同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宜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邦翼达公司撤诉后,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邦翼达公司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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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汾市邦翼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杨谈乡乔芦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宏,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79号35楼1单元7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吴滨,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临汾市邦翼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翼达公司)、李永宏因诉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沃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赔终9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135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邦翼达公司诉曲沃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晋行终407号行政裁定,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发回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月23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5月30日,邦翼达公司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6月7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8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准许邦翼达公司撤回起诉。2018年6月3日邦翼达公司、李永宏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曲沃县政府赔偿邦翼达公司、李永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万元。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邦翼达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在该院撤回起诉案的原告为相同的当事人,虽然本次起诉增加了原告李永宏,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李永宏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李永宏不具有请求资格。邦翼达公司此次起诉与其撤回起诉案的诉讼请求同为经济赔偿,虽然两次起诉的数额不同,但是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邦翼达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既然撤回请求曲沃县政府行政赔偿的起诉,且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若其认为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故原告邦翼达公司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邦翼达公司、李永宏的起诉。

 

邦翼达公司、李永宏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邦翼达公司诉曲沃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在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邦翼达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7)晋08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准许邦翼达公司撤回起诉。李永宏因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邦翼达公司在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邦翼达公司、李永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邦翼达公司、李永宏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邦翼达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171万元资源价款主体不适格,该款并非邦翼达公司缴纳,而是李永宏以个人名义缴纳并取得个人采矿权。李永宏的损失并非171万元资源价款,而是丧失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价值损失,应按物权规则予以评价,原审裁定未对李永宏的诉求进行审理。曲沃县政府下达的行政指令断绝了邦翼达公司的全部经营手续,侵害了李永宏的个人采矿权和收益权,其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李永宏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拥有合法诉权。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李永宏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载明:“2012年7月6日,曲沃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给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局、县供电公司下发了曲安办函(2012)5号《关于对桥山黄帝庙风景区进山沿途道路土小企业进行彻底整治的通知》,通知称为保证黄帝庙风景区建设的顺利进行,让上述三家职能部门停止办理包括原告(邦翼达公司)在内四家石料厂的相关手续,并切断电源。原告不服,以曲沃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邦翼达公司在该案中诉称,其通过公开挂牌拍卖方式,竞拍到案涉采矿权,后因曲沃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越权作出曲安办函(2012)5号《关于对桥山黄帝庙风景区进山沿途道路土小企业进行彻底整治的通知》(以下简称整治通知),导致其采矿筹备工作完全停滞、前期投资付诸东流,故请求确认曲沃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整治通知违法。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曲沃县政府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法定程序,且不能提供作出整治通知的法律依据,故判决确认曲沃县政府所属的曲沃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整治通知违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邦翼达公司撤回起诉后能否再次起诉;二、李永宏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一、关于邦翼达公司撤回起诉后能否再次起诉问题

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该条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导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等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而对当事人诉权进行的必要限制。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问题。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类诉讼都涉及赔偿问题,两者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较高同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宜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邦翼达公司撤诉后,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邦翼达公司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李永宏是否具有原告资格问题

本案是邦翼达公司、李永宏基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确认整治通知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整治通知是要求曲沃县国土资源局、曲沃县工商局、曲沃县供电公司停止办理邦翼达公司等企业的相关手续,并切断企业电源。也就是说,整治通知影响的是邦翼达公司的权利义务,一、二审法院认为李永宏并非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赔终98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O二O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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