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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6-17

行政诉讼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审查 

(所选判例,仅供研究,具体案件需具体分析)

 

天津高级法院:

在银泰家居公司起诉北辰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北辰市场监管局并非适格被告,裁定驳回银泰家居公司的起诉。银泰家居公司对该案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其主张系因该案的二审法院释明指导其撤回上诉,重新起诉北辰市场监管局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依法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间申请书”的回复》。

银泰家居公司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辰市场监管局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回复违法。案经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9)津01行终117号行政判决,撤销北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该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北辰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6月12日在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

再审申请人对北辰市场监管局2019年6月12日重新作出的回复不服,在一审起诉状中诉请:1.确认北辰市场监管局答复违法;2.更正银泰家居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03年12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指导,银泰家居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案涉诉事项之所以经历前后三次诉讼,并非完全由银泰家居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诉讼虽然与前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并非相同:本案诉讼标的为北辰市场监管局2019年6月12日重新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前两次诉讼标的为北辰市场监管局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前后两次回复的内容并不相同:2019年6月12日回复的实质内容为程序上的不予受理,2017年3月14日回复的实质内容为实体上的拒绝更正,二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不相同。同时,本案诉讼与前两次诉讼请求并非相同:本次诉讼请求为确认2019年6月12日回复违法并责令更正;第一次诉讼请求为责令更正;第二次诉讼请求为确认2017年3月14日回复违法。第一次诉讼的裁判结果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准予撤回上诉。第二次诉讼的裁判结果是撤销2017年3月14日回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次诉讼系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结果不服而引发,显然,本案诉讼请求亦不能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总之,本案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

此外,北辰市场监管局2019年6月12日重新作出的回复系履行生效判决而非基于银泰家居公司的申诉而作出,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能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详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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