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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明电,能否作为强拆的证据?最高法院企业行政案例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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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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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企业行政案例

内部明电,能否作为强拆的证据?

 

裁判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0185号行政裁定书

 

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昌市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2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速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高速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广告设施系许昌市政府拆除。为证明案涉广告牌系许昌市政府拆除,高速文化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印发京港澳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广告整治工作通知》),拟证明许昌市政府对拆除广告牌事宜做过工作部署;2.许昌市政府《关于恳请支持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段)沿线户外广告整治工作的函》,拟证明其曾为行政管理之目的请求高速文化公司的上级部门配合拆除案涉广告牌;3.视听资料显示现场拆除工作人员称是许昌市政府让拆的,高速文化公司报警时发现警察就在现场维持秩序。高速文化公司在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许昌市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对广告牌如何拆除、补偿办法等事宜与高速文化公司有过磋商。另,现场拆除的言辞证据证明拆除广告牌的主体是许昌市政府。(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纠正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程序错误,对高速文化公司课以较重的举证责任,侵犯了高速文化公司的诉讼权利,并导致实体不公正。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开庭事理,未传唤许昌市政府到庭说明情况,只能审查高速文化公司的证据。在拆除人的身份查明方面,有现场询问和影音资料等证据为依据,高速文化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广告牌系被许昌市政府拆除。由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传唤许昌市政府到庭接受询问并说明情况,不可能进行法庭辩论和质证,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知一审程序违法,未予纠正,还进行书面审理。该院只严格审查高速文化公司的证据,加重了高速文化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听取许昌市政府陈述、申辩、举证,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驳回高速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适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高速文化公司针对案涉广告牌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许昌市政府实施了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但高速文化公司提供的《广告整治工作通知》是内部明电,是对工作的安排布置,不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许昌市政府所实施。高速文化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拆除广告牌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提供的起诉材料不充分。由于高速文化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许昌市政府所实施,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许昌市政府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高速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对其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高速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谢 勇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培培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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