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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明确,行政协议纠纷如何裁判(最高法院企业行政协议案例)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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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二、《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三、《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四、《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最高法院企业行政协议案例

约定不明确,

行政协议纠纷如何裁判

-恒通四方公司诉阿城区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该回购协议是阿城区政府与恒通四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协议的约定。在恒通四方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哈红公路相关权利转让给阿城区政府的情况下,阿城区政府应及时履行给付公路回购资金(即补偿)的义务。但因回购协议仅约定双方共同向上级争取回购资金,资金到位后及时拨付给恒通四方公司,对于回购资金数额及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协议约定判决阿城区政府履行一般金钱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期阿城区政府对收回恒通四方公司经营哈红公路补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恒通四方公司再审提出阿城区政府给付申请人回购款的数额明确、无需再次作出决定的问题,因协议仅约定阿城区政府将涉案公路的审计结论上报,而最终向上级争取到的回购改造资金的数额并未确定,恒通四方公司该节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恒通四方公路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解放大街与延川大街交汇处金京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务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成志,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恒通四方公路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四方公司)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城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通四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恒通四方公司有证据证明阿城区政府回购哈红公路应当对申请人补偿的金额为64584.34万元,这一数额是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后协议确定的结果;(二)阿城区政府自认其应当给付申请人回购补偿款为64584.34万元,且已经得到上级政府的确认,本案不存在需要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形;(三)法院判决阿城区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对申请人回购款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但是阿城区政府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综上,阿城区政府给付申请人回购款的数额明确,无需阿城区政府再次作出决定。请求:1.撤销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行终61号行政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初210号行政判决;2.改判阿城区政府给付申请人回购补偿款截止到2018年8月5日,应给付为731,768,611.49元(回购款中的银行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改判判决阿城区政府赔偿申请人实际损失费用共计287,084,05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款(十ー)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行政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阿城区政府通过与恒通四方公司签订《哈尔滨至红星乡工程建设项目BOT合同文件》,将哈红公路的专有权(包括工程修建和商业运营)授予恒通四方公司,系典型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因履行、解除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哈红公路运营连年亏损,恒通四方公司与阿城区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签定《哈红B0T公路回购协议》,协议解除了BOT合同文件并约定了回购补偿问题,其主要内容为:“1.阿城区政府回购恒通四方公司经营的哈红B0T公路,双方解除2003年5月2日签定的《哈尔滨至红星乡工程建设项目B0T合同文件》及相关补充协议;2.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恒通四方公司对该路的经营、管理、收费等权利终止;3.阿城区政府将该路的审计结论向上级呈报,双方共同向上级争取回购及改造资金;4.双方向上级争取到的回购改造资金,无论多少均作为阿城区政府的回购款,到位后及时拨付给恒通四方公司(15日之内),阿城区政府不再另行给付恒通四方公司回购款上级对该路回购、改造补贴资金到位后的支付顺序为遣散员工银行贷款本息、欠缴税金、公路维修改造(如公路维修改造资金不足,双方各承担50%)。”该回购协议是阿城区政府与恒通四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协议的约定。在恒通四方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哈红公路相关权利转让给阿城区政府的情况下,阿城区政府应及时履行给付公路回购资金(即补偿)的义务。但因回购协议仅约定双方共同向上级争取回购资金,资金到位后及时拨付给恒通四方公司,对于回购资金数额及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协议约定判决阿城区政府履行一般金钱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期阿城区政府对收回恒通四方公司经营哈红公路补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恒通四方公司再审提出阿城区政府给付申请人回购款的数额明确、无需再次作出决定的问题,因协议仅约定阿城区政府将涉案公路的审计结论上报,而最终向上级争取到的回购改造资金的数额并未确定,恒通四方公司该节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恒通四方公司再审提出阿城区政府未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属于生效判决履行范畴,而非本案应当进行再审的事由。

综上,恒通四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恒通四方公路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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