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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BOT实为BT 行政协议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案例)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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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二、《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三、《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四、《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最高法院企业行政协议案例

名为BOT实为BT

行政协议是否有效

-二十二冶公司诉阜南县政府行政协议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十二冶公司以其与阜南县政府签订的被诉协议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被诉协议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无效情形等进行审查。而民事法律规范认定无效的条款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被诉协议进行了全面审查,本院不再赘述。二十二冶公司提出的被诉协议实为“建设-移交”的BT模式等主张,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被诉协议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十二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茹,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府政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因诉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南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十二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足以影响公正审判。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阜南县内外环路网建设工程PPP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被诉协议)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混淆事实,被诉协议违反国家PPP财政预算管理秩序和国家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基本国策。涉案项目名为BOT(建设-运营-移交)模式,实为BT(建设-移交)模式,没有运营内容为政府完全付费项目,属于政府非法隐性负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鼓励多种形式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但明令禁止非法采取BT模式。被诉协议涉及的财政支出未经人大批准,违反预算法中先预算后支出、政府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的刚性原则,违反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秩序和国家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的基本国策。三、原审法院应当将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重点,案涉行政许可行为明显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十二冶公司以其与阜南县政府签订的被诉协议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被诉协议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无效情形等进行审查。而民事法律规范认定无效的条款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被诉协议进行了全面审查,本院不再赘述。二十二冶公司提出的被诉协议实为“建设-移交”的BT模式等主张,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被诉协议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十二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十二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O二O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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