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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多个行为时的诉讼方案选择(最高法院案例)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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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二、《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三、《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四、《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最高法院企业行政案例

存在多个行为时的诉讼方案选择

-琼昌公司诉海南省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因此,本案直接设定琼昌公司的权利义务并直接影响建筑物是否存续的行政行为,包括昌江县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琼昌公司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拆除不服,应当直接针对上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昌江县政府在本案中仅可能存在责成行为而非批准行为,也并不存在琼昌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以及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提到的批准作出369号公告的行为。海南省政府在复议阶段未能对琼昌公司复议请求进行释明引导不当。一审法院机械理解法律规定,仅因复议决定未在复议主文中明确在复议决定书内容中已经明确的驳回赔偿请求,即迳行判决撤销13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海南省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显无道理且徒增诉累,应当予以纠正。二审裁定虽撤销一审判决,但又以昌江县政府并不存在的批准行为系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作出的内部审批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既混淆了被诉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又系对昌江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的责成行为性质错误认定。但鉴于海南省政府已经受理琼昌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且琼昌公司对拆除的建筑物是否违章以及强制拆除是否造成其损失等争议存在更加便捷的救济渠道,对复议机关与一、二审裁判存在的问题,本院予以指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江棋子湾琼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琼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元君,北京黎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

原审被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谟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旭。

 

再审申请人昌江棋子湾琼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昌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琼昌公司申请再审称:1.琼昌公司对行政行为不服,有权选择行政复议救济权,二审裁定驳回琼昌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昌江县政府应当赔偿琼昌公司的损失,复议决定未对赔偿损失请求作出决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9日,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昌江县住建局)向琼昌公司作出昌住建函[2017]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91号处罚决定),载明:琼昌公司未经县级建设和主管规划部门批准在昌化镇棋子湾(大角),擅自建设5处活动板房、1处铁皮棚,总建筑物面积为515.88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琼昌公司作出自决定书下达之日起七日内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将报昌江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7年6月9日,昌江县住建局向琼昌公司留置送达191号处罚决定。2017年7月21日,昌江县住建局向琼昌公司作出昌住建函[2017]33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7年7月21日,昌江县住建局作出《关于责令琼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017年8月8日,昌江县住建局向琼昌公司作出昌住建函[2017]369号《关于强制拆除琼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建筑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369号公告),载明:根据191号处罚决定,琼昌公司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拆除完毕,但琼昌公司拒不履行拆除义务,也拒不按照《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要求,履行在2017年7月31日前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的义务;经报昌江县政府批准,决定于2017年8月23日对琼昌公司位于昌化镇棋子湾大角所建的违法建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其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昌江黎县政府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日,昌江县住建局将369号公告进行张贴。2017年8月23日,涉案建筑物被拆除。

因此,本案直接设定琼昌公司的权利义务并直接影响建筑物是否存续的行政行为,包括昌江县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琼昌公司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拆除不服,应当直接针对上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昌江县政府在本案中仅可能存在责成行为而非批准行为,也并不存在琼昌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以及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提到的批准作出369号公告的行为。海南省政府在复议阶段未能对琼昌公司复议请求进行释明引导不当。一审法院机械理解法律规定,仅因复议决定未在复议主文中明确在复议决定书内容中已经明确的驳回赔偿请求,即迳行判决撤销13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海南省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显无道理且徒增诉累,应当予以纠正。二审裁定虽撤销一审判决,但又以昌江县政府并不存在的批准行为系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作出的内部审批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既混淆了被诉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又系对昌江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的责成行为性质错误认定。但鉴于海南省政府已经受理琼昌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且琼昌公司对拆除的建筑物是否违章以及强制拆除是否造成其损失等争议存在更加便捷的救济渠道,对复议机关与一、二审裁判存在的问题,本院予以指正。

考虑到琼昌公司已通过一系列另案行政诉讼救济其实体权利,且本案属于拆除违章建筑,琼昌公司无可获法律支持的赔偿实体权益,琼昌公司就案件也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内容,本案虽经本院组织协调,但双方无法就金钱赔偿或补偿达成一致,故本案并无再审改判的必要性。

综上,琼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昌江棋子湾琼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寇秉辉

二O二O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记员: 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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