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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胜诉判例)驳回起诉不合法,撤销一审裁定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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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二、《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三、《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四、《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胜诉判例

驳回起诉不合法,撤销一审裁定

-大连某股份公司与甘井子区政府强拆案

 

 

基本案情:

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系合法经营的企业,生产区在甘井子区某处。

2012年12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关于大连市2012年度第10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政地字(2012)1838号】批准征收包括某公司的上述土地在内的某村34.7545公顷集体土地。该文件还明确,安置补偿后才可使用土地。

2019年*月*日,大连甘井子区政府委托的大连某街道办事处等以某公司使用的变电亭老化等为由,将该变电所违法拆除,造成巨大的经营损失,某公司随即向大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大连中级法院经某公司与被强拆变电所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提起上诉,经过一次开庭和一次谈话后,辽宁省高级法院做出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发回大连中级法院继续审理的裁定。

 

 

本案一、二审均由杨应军律师代理,杨律师撰写的某公司的行政上诉状主要内容如下(仅供交流之用):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

一审裁定,是对违法强拆的纵容,是对国家不动产征收法律制度的破坏。

请二审法院重视本案,纠正一审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人民法院应有的中立与公正,守住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为依据,认定2019年*月*日“被拆除变电所的接电企业又被全部接入新变电所”,而上诉人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要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使用的配电所在2019年*月*日被违法强拆。”

上述证据5未经质证,在上诉人没有自认亦无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得出“被拆除变电所的接电企业又被全部接入新变电所”,所据何来?事实是:所谓的新变电所是一个没有批准手续、未经电力部门设计、审批、验收的黑户,也并未移交给上诉人使用,更无法为上诉人提供合法、安全、有效的生产用电。若上诉人使用该违法变电所,很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危及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极不严肃且结论错误。

 

二、上诉人与被诉强拆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一审法院用大量的篇幅论证何为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认为此类利害关系仅为公法上之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之利害关系,但并未证实上诉人与涉案强拆行为不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或存在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得出上诉人与涉案强拆行为无关不符合逻辑。

 

(二)上诉人系被拆除变电所的权利人,与被诉强拆行为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等一系列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为该变电所的所有权人。该变电所手续合法,经电力部门登记备案、验收合格,并且每年都接受安全检测维修,根本不存在所谓安全问题,上诉人一直使用该变电所供电生产至被强拆之日。所谓不安全,只是被上诉人强拆的借口而已。

在被上诉人未予补偿安置前,若非强拆,上诉人仍将合法使用涉案变电所至获得补偿安置之日。

 

(三)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土地被征收后,变电所已为国家所有,与上诉人无关,进而强拆该变电所也与上诉人无关),就会得出只要征收某一宗土地的决定生效,就可强拆该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等地上物,而被征收人起诉连起诉资格都没有。这显然与中国现行不动产征收法律制度相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而涉案土地早在2012、2013年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现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的不动产在2012年,2013年被批准征收且至今仍未获补偿。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辽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补偿职责。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仍未对上诉人补偿安置。

综上,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基于征收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当然属于公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诉强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

类似本案的案件,并无法理上之争议,实务中全国各级法院亦多有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41**号案件中明确,在未与赵**达成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并使其获得补偿安置之前,“**区政府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可见,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并判决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

 

2.正是基于上述的法理,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见证据2、4)明确“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排除了被上诉人有在补偿安置落实之前强拆上诉人不动产之权利,作为权利之救济,上诉人当然对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拥有诉权。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基于错误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

 

四、一审法院迳行裁定,过于随意,显失公正。

1.迳行裁定的适用前提

迳行裁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裁定方式,可以减少不适格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鉴于迳行裁定一旦出现错误,必然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故迳行裁定必须是在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均非常明显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2.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十四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证实了被上诉人委托实施强拆,且被上诉人未履行补偿职责亦由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并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变电所拆除程序是否合法?所谓新变电所投入使用是否合法合规?原用电企业是否已接入新变电所?等等,均需厘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调查清楚,并审慎做出判决,以定分止争。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未能定分止争,也给上诉人带来诉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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