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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房拆除决定的最高法院案例两则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8-30

           危房拆除决定的最高法院案例两则
 



案例一、危房拆除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考量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2664号

申请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一般应以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名义提出,对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委托鉴定上述规定并未予以明确。

危险房屋整体拆除通常适用于危险性评级为D级的房屋,而不包括危险性评级为C级的房屋,即危险性评级为C级的房屋严格上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确定的应当予以立即拆除的情形。因此,从规定上讲,行政机关如果仅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C级危险评级,就决定要求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确有不当。但从执法实际看,涉案小区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所建,房屋不同程度存在裂缝、腐蚀和地基下沉现象,经鉴定机构鉴定,共有危房达两千余户,其中C级危房27幢985户,D级危房30幢1069户,整个小区因此被纳入旧城改建。在多达一千余户的D级危房需要拆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小区整体性安全的角度考虑,在征询相关专业意见的基础上要求对危险评级为C级的房屋予以拆除,从源头上消除危房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案例二、房屋征收中并不排斥有权机关依法对危房进行处置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154号行政裁定书



房屋征收背景下的危房处置问题。危房处置与房屋征收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遵循不同的法律程序。同一房屋既可能涉及危房解危问题,也可能涉及征收补偿问题,房屋征收中并不排斥有权机关依法对危房进行处置。

征收程序启动后,市、县级政府在未能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强制拆除构成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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